上海电力建设启动调整试验所有限公司

上海电力建设启动调整试验所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554号
原告上海电力建设启动调整试验所,注册地上海市高邮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钱麟,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肖燕,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2015年6月23日,上海电力建设启动调整试验所和***因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了劳动合同纠纷之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案号分别是(2015)徐诉前调字第8666号、第8680号;此后,因诉前调解不成,本院决定对两起案件予以立案审理,受理案号分别是(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554号、第555号,并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了民事裁定书,决定将(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555号案件并入(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554号案件审理。2015年8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对双方争议事项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电力建设启动调整试验所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肖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电力建设启动调整试验所诉辩称,被告于2007年7月1日至其处工作,双方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2010年6月间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其提出了辞职申请,并获准于2014年6月30日离职;2014年7月起,其根据竞业限制之协议支付了被告相应的补偿费,不存在其告知被告将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被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之事实。2015年4月,其发现案外单位国电科学技术研究院为被告报名参加了电力建设调试企业调试总工程师岗位资格的培训,方得知被告已成为该单位的员工;由于该单位与其存在着竞争关系,因此其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之协议。审理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与案外单位南京电力设备检测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案外单位国电环境保护研究院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上述两单位都是国电科学技术研究院南京分院的下属单位,因此其不认可被告现工作单位为南京电力设备检测中心的事实,并认为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是国电科学技术研究院南京分院。据此,其不接受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如下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19,560元;2、请求将被告自2014年7月起的工资收入判归其所有(按每月7,453.60元为基数,暂计9个月,共计67,083元)。
被告***诉辩称,其确实与原告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书,但在其2014年6月30日离职后,原告并未按协议及时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费,故其有权向原告提出解除竞业限制之协议,何况原告在其离职时亦明确向其表示将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故其认为竞业限制协议在实际上已被解除。2014年7月,其与案外单位南京电力设备性能检测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单位属于事业单位,由于编制问题所限只能安排上级单位即国电环境保护研究院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南京电力设备性能检测中心是国电科学技术研究院的全资子公司,2015年4月间其以国电科学技术研究院下属企业员工的身份,报名参加了中国电力建设企业协会组织的2015年度电力建设调试企业从业人员岗位资格培训,因此其并未与国电科学技术研究院建立劳动关系;由于南京电力设备性能检测中心主营业务是电力设备的检测检验,是为了适应第三方检测机构的需要而成立的独立机构,而且经营地并不在上海,因此其认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业务上的竞争关系,其后续的就职行为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之协议,而且双方约定违约金不得低于10万元也明显偏高,违反了公平原则。据此,其不接受原告提出的诉请,同时主张不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数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1,830元等。
2008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主要内容是:1、遵守原告技术商业秘密的时间为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两年内;2、被告负有下列义务:(1)未经原告同意,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同类的企业;(2)不论何种原因从原告处离职,离职后2年内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在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不得自办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不得从事与原告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或服务)的生产(或工作);3、在离职两年内,如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应按被告离职时基本工资(即岗薪工资)标准每月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费。4、如果被告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则视为违约,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金额为被告自原告处离职前一年的基本工资之总和(即年岗薪工资总和)的10倍且不低于10万元,即违约金最低数额为10万元。同时,被告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交还给原告等等。
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辞职报告》,主要内容是:“由于个人和家庭原因,不能为所里继续服务,现正式向所里提出辞职申请”;2014年6月30日,被告自原告处离职;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每月岗薪工资均为2,424元;2014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每月岗薪工资均为2,663元。
原告提供的财务凭证记载了下列内容:1、2009年3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8年间“技保费”3,000元;2、2009年间,原告分别于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第三季度各向被告支付了“技保费”3,000元;2009年第四季度,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技保费”4,500元;3、2010年元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技保费”4,500元;2010年第一季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技保费”4,500元;2010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原告各向被告支付了“技保费”3,000元;4、2011年元旦和和春节,原告各向被告支付了“技保费”3,000元;2011年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原告各向被告支付了“技保费”6,000元;5、2012年元旦和春节,原告各向被告支付了“技保费”6,000元;2012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原告各向被告支付了“技保费”6,000元;2012年第三季度,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技保费”7,500元;6、2013年第一季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技保费”3,000元;2013年第四季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技保费”9,000元;7、2014年元旦和春节,原告各向被告支付了“技保费”9,000元;2014年第一季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技保费”9,000元。
被告提供的存折记载了下列内容:2013年12月20日存入工资5,700元;2013年12月23日存入工资6,660元;2013年12月27日存入工资4,700元;2014年3月7日累存38,594.52元;2014年3月27日存入工资900元;2014年4月7日存入工资7,202.17元;2014年4月28日存入工资1,440元;2014年5月7日存入工资6,171.12元;2014年6月5日存入工资2,000元;2014年6月7日存入工资9,595.22元;2014年6月25日存入工资640元;2014年6月27日存入工资2,500元;2014年11月28日累存13,317.08元;2014年12月31日存入工资2,663元;2015年1月30日他行汇入2,663元;2015年3月4日他行汇入2,663元;2015年3月30日他行汇入2,663;2015年4月27日他行汇入2,663元。被告认可“2014年11月28日累存13,317.08元”系原告支付给其的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之竞业限制补偿费(每月以2,663元计),此后每月所得2,663元亦为竞业限制补偿费。
被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用人单位为南京电力设备质量性能检验中心、劳动者为被告的书面劳动合同,记载了“劳动合同有效期自即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在该单位技术岗位上从事技术工作”等内容。此外,国电环境保护研究院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7月起的社会保险费。审理中,被告主张国电环境保护研究院与南京电力设备质量性能检验中心均为事业单位,前者是后者的上级单位。
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在职期间所借之款200,000元;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如下和解协议,即“一、被告***归还原告上海电力建设启动调整试验所借款200,000元,具体给付方式:于2014年9月7日前给付10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若被告任何一期逾期支付的,原告可就余额一并申请执行;二、原、被告之间无其他争议”。
2015年3月23日,中国电力建设企业协会电力工程调试专业委员会出具了《关于开展电力建设调试企业调试总工程师岗位资格培训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主要内容是:“有关单位:根据《中国电力建设调试企业能力资格管理办法》和《中国电力建设调试企业从业人员岗位资格管理办法》规定,结合调试能力资质复审时各会员单位持证上岗情况,应广大会员单位的要求,中国电力建设企业协会决定组织开展2015年度电力建设调试企业从业人员岗位资格培训工作,本次培训工作计划召开电源工程类和电网工程类一、二级调试总工程师岗位资格培训班”;该《通知》载明“培训人员资历要求”为“中国电力建设企业协会中具备一、二级调总任职资格条件者”,要求培训人员还必须在报到时携带职称证书原件,明确培训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12:00-21:00报到,4月14日培训、认定考试”等。此后,国电科学技术研究院安排被告参加了《通知》所涉培训。
又查,《电力工程调试单位能力资格等级证书》记载的内容表明,国电科学技术研究院为发电工程类甲级调试单位,业务范围为“发电工程类:可承担各种规模的火电机组的调试任务。”
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发电、输电、变电启动调试,余热发电机组、化学处理、电力、环保、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发电机组的运营检修、性能试验等。
南京电力设备质量性能检验中心的经营范围为:电站设备性能检测,输变电设备性能检测,输变电工程电磁检测,环保设备性能检测,环境检测,通讯系统检测,电力系统辅助设备与装置的销售,电力设备与电力工程的技术咨询与服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合同、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企业信息、工资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案外单位南京电力设备质量性能检验中心于2014年7月22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案外单位国电环境保护研究院为被告缴纳了自2014年7月起的社会保险费、案外单位国电科学技术研究院安排被告参加了“2015年度电力建设调试企业从业人员岗位资格培训”之事实来看,上述三家单位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而被告亦认可国电环境保护研究院是南京电力设备质量性能检验中心的上级企业、南京电力设备质量性能检验中心是国电环境保护研究院的全子资公司。审理中,被告对为何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不一致做出了解释,但是未能对这种解释提供相应的依据,因此本院难以采信。本案的关键是,从国电科学技术研究院安排被告参加了“2015年度电力建设调试企业从业人员岗位资格培训”之事实来看,无论被告在2014年7月以后在事实上究竟是与哪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都必然是在从事电力调试的工作,并且因为从事这项工作的需要而被国电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针对性的安排至有关单位参加专业培训,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国电科学技术研究院是发电工程类甲级调试单位。
从原告与南京电力设备质量性能检验中心的经营范围来看,二者系同类行业,那么结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其与原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主张在其2014年6月30日离职时,原告明确向其表示将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与原告此后支付了被告竞争限制补偿费之行为相悖,故本院对被告此项陈述不予采纳;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并未按协议及时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费,故其有权向原告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因此竞业限制协议在实际上已被解除,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显示“2014年11月28日累存”的金额为“13,317.08元”,而且被告从未向原告做出过相关的意思表示,“有权行使”不等同于“已经行使”,因此被告认为“竞业限制协议在实际上已被解除”,该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自原告处离职后,与南京电力设备质量性能检验中心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案外又由国电环境保护研究院为被告缴纳了自2014年7月起的社会保险费,还参加了国电科学技术研究院安排的“2015年度电力建设调试企业从业人员岗位资格培训”等一系列行为,都只能表明被告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竞争限制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可予支持。但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宜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最低金额作为本案的处理标准。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19,56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将被告自2014年7月起的工资收入判归其所有(按每月7,453.60元为基数,暂计9个月,共计67,083元)之诉请,不予支持。同理,被告主张不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力建设启动调整试验所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电力建设启动调整试验所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顾雅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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