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县胜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春景置业有限公司与西峡县电力安装公司、张金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4民初1797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春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110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峡县电力安装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县城七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孔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龙,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孔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大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与富民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东。(营业执照地址: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荣达路3号院内1号楼5号楼之间东部通道部分临时房)。
法定代表人:宋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领,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春景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景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西峡县电力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电力安装合同)纠纷一案,在原一审时,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张金龙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在2015年12月30日裁定驳回原本诉和反诉,后双方均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上级法院指定继续审理。在继续审理中,本院根据春景公司的申请追加河南大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又于2017年8月4日裁定驳回原本诉和反诉,后双方均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上级法院指定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春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西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张金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孔顺,第三人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景公司提起本诉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城遗址安置小区(紫楠项目)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编号:CJZY-GC201310(X)总第0009号】已依法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证费4000元等原告因维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为: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城遗址安置小区(紫楠项目)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编号:CJZY-GC201310(X)总第0009号】,约定:被告以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原告商城遗址安置小区高低压配电工程项目,合同固定总价人民币1070万元;计划工期共75日历天等;双方还就各自权利义务、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同时,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廉政合作协议》、《施工安全协议书》作为该合同附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施工过程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原告经多次沟通,并于2015年7月16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协商用电及付款方案,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经用电管理部门认可的正式用电方案。被告上述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成就,业已构成根本违约。2015年8月4日,双方召开座谈会并达成原告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施工,被告不再继续施工但积极配合工作交接及整改的合意。其后,由于被告仍未有效配合,原告遂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综上,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合法权益。后春景公司又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西峡公司、张金龙返还多支付工程款160万元及利息2706.67元。
西峡公司针对本诉辩称:一、春景公司项目手续不全,且经西峡公司多次催要仍不提供,是该项目无法取得用电管理部分的正式用电方案的根本原因,春景公司解除与西峡公司之间的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首先,合同签订后,西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西峡公司与春景公司已对工程自检并自检合格,且于2015年3月20日完成紫楠小区的全面临时通电。其次,春景公司时至今日仍未向西峡公司提交项目手续,致使西峡公司无法向用电管理部门递交正式用电方案。二、春景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西峡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因甲方手续原因,无法进行供电局的验收和移交,临时通电满6个月的,春景公司也应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自2015年3月20日紫楠小区全面临时通电已8个月之久,春景公司仍未支付所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三、春景公司要求西峡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西峡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反而是春景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反而要求西峡公司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春景公司为了达到拖欠工程款的目的,解除与西峡公司之间的合同,并要求西峡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春景公司在明知西峡公司工程完工且双方自检合格,小区全面临时供电即将满6个月的时候,无理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其行为严重违背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西峡公司提起的反诉称:2013年10月25日,春景公司与西峡公司签订《商城遗址安置小区(紫楠项目)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西峡公司承担春景公司承包安置小区的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工程总价1070万元,工程施工过程中,春景公司未按照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形成事实上的违约;工程完工后,由于春景公司的项目不符合电力管理部门的相关要求,无法实现正式供电,至今仍然强迫西峡公司违规使用临时用电。在西峡公司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为了达到春景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的目的,春景公司企图以《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形式解除双方的合同。事实上,西峡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的全部施工、调试等内容,供电局验收以及移交手续等收尾项目因春景公司的建设施工手续至今未能完成,导致供电局无法验收,责任在春景公司,春景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的相关规定。西峡公司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春景公司单方提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2、春景公司支付西峡公司工程余款445万元;3、春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在继续审理过程中,西峡公司将反诉请求又降低160万元。
春景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双反签订的施工合同已合法解除。二、春景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西峡公司未完成约定工程量,未完成工程价款为165万元,对该部分价款西峡公司无权主张;西峡公司未依约提供经郑州市供电局确认的正式用电方案,也未依约完成整改工作,西峡公司无权主张后续工程款。
第三人述称:1.大华公司和春景公司签订的合同涉及的工程量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涉及到的工程量有重复的地方,同时也有与原被告的合同工程量之外的部分。2.西峡公司和春景公司之间约定的需要整改的地方后来是由大华公司整改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3年10月25日,春景公司与西峡公司签订一份《商城遗址安置小区(紫楠项目)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另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廉政合作协议》、《施工安全协议书》作为该合同附件)。主要约定,春景公司以总价包干价1070万元的方式将位于郑州市紫辰路与长江东路(规划)交叉口西北角的商城遗址安置小区(紫楠小区)高低压配电工程发包给西峡公司施工安装;合同工期75日历天;前期的已经预付的278万元作为合同签订首次款。主要材料进场,付至合同总价的65%,本次支付417.5万元。工程施工完成,经甲乙双方自检合格,临时通电,支付至合同的80%,本次支付160.5万元。西峡公司向挂靠人张金龙出具了全权授权委托书。
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大部分合同;春景公司向西峡公司支付了600余万元的工程款。2015年7月16日,春景公司与西峡公司的代理人张金龙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一)》,主要约定,西峡公司应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为春景公司提供经郑州市供电局确认的“河南春景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锦棠小区正式用电方案”,如西峡公司逾期未提供,则春景公司终止一切付款事宜。
2015年8月4日,春景公司与西峡公司的代理人张金龙就锦棠小区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后期施工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形成约谈记录。主要内容为:1、关于锦棠小区园区及幼儿园的相关电力报装及设备施工安装等一切后续工程由春景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施工,西峡公司不再继续施工,但应积极配合新进场单位进行工作交接及整改工作;2、关于在后期施工过程中,对于之前西峡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按照现行报装的施工要求需要整改的,西峡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应积极尽快配合进行整改,整改中涉及的合理费用,双方根据原合同预算清单进行协商;3、关于后期付款事宜,视西峡公司配合整改及对接情况确定,由双方协商解决,如配合不积极或整改不合格,则执行双方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2015年10月27日,春景公司以西峡公司施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经通知整改后未予配合,且未提供有效用电方案,导致工程已经无法通过用电管理部门验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西峡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西峡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2015年11月30日,春景公司为了对西峡公司所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整改,同时为了完成未完成工程以及部分新增工程的施工,与河南大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锦棠小区高低压配改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该公司,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6350000元,其中补充安装1650000元(原图纸范围内需安装的但没有安装施工的设备材料及工作内容),整改部分325万元(已安装的设备材料但不符合验收要求,必须整改的内容),新增部分145万元(原图纸上没有的工作内容及设备:1、幼儿园低压施工;2、立体车库低压回路;3、新增设备、开闭所至配电室高压回路)。大华公司将后续工程施工完毕。
二、2016年3月15日,西峡公司施工的部分农民工又向春景公司讨要了160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春景公司与西峡公司签订的《商城遗址安置小区(紫楠项目)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春景公司与西峡公司的代理人张金龙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及形成的约谈笔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春景公司与西峡公司的代理人张金龙形成的约谈笔录约定锦棠小区园区及幼儿园的相关电力报装及设备施工安装等一切后续工程由春景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施工,西峡公司不再继续施工,因此事实上双方的《商城遗址安置小区(紫楠项目)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已经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合同已依法解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峡公司要求确认春景公司单方提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春景公司与西峡公司的代理人张金龙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及形成的约谈笔录已对后续工程的施工问题和付款问题进行约定,已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概括性清算。上述协议中约定被告西峡公司负有配合新进场单位进行工作交接及整改工作,配合整改已完成的工程符合现行报装的施工要求的义务,如被告西峡公司配合不积极或者整改不合格,则按照《补充协议(一)》约定,西峡公司应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为春景公司提供经郑州市供电局确认的“河南春景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锦棠小区正式用电方案”,如西峡公司逾期未提供,则春景公司终止一切付款事宜。西峡公司并未按约提供经郑州市供电局确认的“河南春景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锦棠小区正式用电方案”,因此春景公司可以终止一切付款事宜,故被告西峡公司要求原告支付工程余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协议中未提及被告西峡公司存在其他违约情形,而事实上原告也已委托第三人大华公司施工,而在西峡公司未按约提供经郑州市供电局确认的“河南春景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锦棠小区正式用电方案”,春景公司终止一切付款事宜的情况下,被告西峡公司已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1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春景公司与西峡公司的代理人张金龙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及形成的约谈笔录可以确定原告还有工程余款未付,在原告与被告对双方权利进行概括性清算的前提下,原告自愿支付西峡公司施工的部分农民工工资,并无不妥,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春景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峡县电力安装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城遗址安置小区(紫楠项目)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
二、驳回河南春景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西峡县电力安装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河南春景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付的案件受理费58028元,由原告河南春景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西峡县电力安装公司预付的反诉受理费21200元,由被告西峡县电力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  刘静静
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