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华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宝鸡市华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303民初2768号   原告:郑志和,男,汉族,1955年11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宝鸡市华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8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县,系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志和诉被告宝鸡市华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宝鸡市华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志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622.9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宝鸡先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工程,雇佣原告郑志和在工地干活,2019年7月24日,原告郑志和驾驶农用三轮车给工地拉运混凝土浇注铁塔底座途中车辆侧翻,原告郑志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大腿皮肤撕脱伤、右髋、膝关节僵硬。后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定:误工期为36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20天,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如需进一步治疗,其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 原告郑志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人证言两份、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2、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金河镇陵塬卫生院住院病案、病程记录两份,宝鸡市金台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3、***定意见书;4、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 被告宝鸡市华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被告双方并未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宝鸡市华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联系原告让其来工地干活,原告所称受雇于被告宝鸡市华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原告在村上另一个工地干活的时候,该工地上的人跟原告联系,让原告来被告宝鸡市华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干活。2、原告受伤的事实与其所陈述的事实不符,原告是在前往被告宝鸡市华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时,前面有一辆车,由于原告当时未及时刹车,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其受伤。3、被告宝鸡市华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是因为被告宝鸡市华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干工程需要原告所在村上协调,所以原告村上就要求被告宝鸡市华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综上,原、被告双方未形成雇佣关系,所以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宝鸡市华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医疗费票据、陕西省城乡居民医保住院报销结算表;2、三轮车运输安全协议复印件两份、宝鸡先行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复印件;3、陕西蓝图***定中心***定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被告宝鸡市华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宝鸡先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10kv硖玉Ⅰ、Ⅱ回线路工程(基础部分)工程。同年7月24日,原告在自己村上向他人提供劳务时,受案外人***指派到被告工地帮忙,在原告中午休息后,下午前往被告工地时,其自己驾驶的车辆侧翻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2、右大腿皮肤撕脱伤;3、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4、右髋、膝关节僵硬。住院治疗38天出院,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55610.26元。2019年8月31日,原告入住金河镇陵塬卫生院永利分院,被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右下肢皮肤感染,住院治疗7天。同年10月10日,原告又入住金河镇陵塬卫生院永利分院,被诊断为:右下肢皮肤感染、右股骨骨折术后,住院6天后出院。2019年10月21日,原告入住宝鸡市金台医院,被诊断为:右大腿烧伤后创面感染、右股骨干骨折术后,住院治疗24天。2021年2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定所鉴定,建议其误工期为36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20天,建议其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14622.97元。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宝鸡市华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申请,陕西蓝图***定中心于2021年8月9日作出***定意见书,意见书建议原告的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人证言两份,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金河镇陵塬卫生院住院病案、病程记录两份,宝鸡市金台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陕西省城乡居民医保住院报销结算表,三轮车运输安全协议复印件两份,宝鸡先行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复印件,陕西蓝图***定中心***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首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合法有效的雇佣关系,理由是:1、原、被告之间无形成雇佣关系的合意,原告是受其雇主***指派前往被告工地干活。原告并非被告联系,而是原告当时在村上提供劳务的另一位的雇主***安排原告去给被告帮忙,原告是听从其雇主***的安排,这是原告自己庭审陈述的事实,其与被告之间并无任何关于雇佣关系的约定,被告也未向其发出过任何邀约。被告与永利村达成的由村上安排相关符合条件的人员及车辆去被告工地干活,是被告与永利村之间进行相关财务结算,被告并不直接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是接受村上或者***的安排可以在任何地方让其干活,但雇主不是被告。2、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合同关系成立要件,双方并未对报酬、用工时间、报酬支付进行约定。合同关系的成立必须包含必须具备的要素,雇佣关系的形成必须有主体因素、劳务内容、报酬、金额等最基本的要素。在本案中,原告前往被告工地干活并非被告安排,而是***安排,并且驾驶的车辆也是***安排的。至于报酬金额,原告当庭也表示并没有任何人与其协商,根本没有与被告达成报酬支付的约定,故而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3、原告根本不具备驾驶资格、车辆也不符合要求,被告方不可能雇佣其进行生产。原告自身没有驾驶证,所驾驶的车辆也没有任何审验手续,被告与永利村达成的由村上安排相关符合条件的人员及车辆去被告工地干活,村上安排的人员及车辆根本不符合提供劳务的基本条件,被告不可能雇佣原告及原告驾驶车辆提供劳务作业。其次,即使认定原、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在是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此没有赔偿依据,理由是:1、原告受伤属实,但其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是中午休息后,下午前往被告工地时,驾驶过程中车辆侧翻致伤,且不论是否真的前往被告工地,其在路途过程中发生单方事故,明显不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2、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是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只是自己陈述是前往被告工地过程中发生单方事故致伤,但并未举证证实其当时驾驶车辆就是前往被告工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在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3、即便是原告前往被告工地过程中发生侧翻事故,也不属于赔偿范围。前往被告工地过程中并非是在提供劳务,提供劳务应当自到达工地之后,从事与劳务相关的工作开始,而不是在前往工地过程中就认定为提供劳务。4、原告明知自己无驾驶执照,且所驾驶车辆安全性能差,刹车有问题,应该认定其对自己受伤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最后,被告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是应村上的要求而作出的,被告只是考虑要在村上施工,需村上配合,村上当时也无让被告承担责任的意思,被告也无主动承担责任的意愿。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更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在给被告提供劳务时身体受到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而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55610.26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解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当中处理,应由被告另行诉讼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志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1296元,鉴定费1720元,两项合计3016元,由原告郑志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   书  记  员   赵 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