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得新能源科技(宁波)有限公司

优得新能源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与亳州市杉中新能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602民初5699号
原告:优得新能源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锦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MA2283CLX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杉中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亳州市经济开发区药都大道以南路以北、***以东彬彬时尚产业园亳州有限公司内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N55D0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该公司经理。
原告优得新能源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得公司)与被告亳州市杉中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中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杉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得公司诉称:2018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光伏电站运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优得公司为杉中公司的“亳州市杉杉5MWP屋顶光伏电站”提供为期365天的运行维护服务,服务总价为292642元,该费用分四笔支付,并约定了每一笔金额的付款时间。同时合同第十条2.2约定若杉中公司未能向原告按期支付合同下的服务费,原告有权暂停服务,并有权向彬中公司主张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经原告催告后,在10日内仍未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支付拖欠解除合同前继续运维的服务费,并有权向杉中公司主张拖欠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2.1约定因诉讼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光伏电站运维服务交付确认书》,确定原告方的运维服务期自2018年7月22日正式开始。运维服务期开始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在约定时间内向彬中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然而杉中公司却始终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中首付款58528元也是经原告多次催促后才得以支付,此后杉中公司再无履行任何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且发函后仍未履行。在杉中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向杉中公司发出《光伏电站运维人员离场通知单》,通知杉中公司原告现场运维人员最晚将于2019年5月21日全部撤离,最终因杉中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正式离场。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杉中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光伏电站运维服务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维服务费186008.4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802.54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1、《光伏站运维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光伏电站运维事项签订合同,并约定运维服务期限、服务款项、付款方式等;2、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向被告开具增值说发票;3、催款函、律师函、快递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4、离场通知单、运维撤场交接单,证原告累计提供运维服务305天;5、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
被告亳州市杉中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第二笔和第三笔运维费用未及时支付,被告无主观故意,原告离场的前提是考核结束,并最终确定应支付运维费用金额,并给出合理的付款期限。
被告杉中公司针对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协调第一笔运维费支付的相关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积极解决首付款,无恶意拖延之嫌;2、《杉中要求杉杉公司支付拖欠电费的律师函》,证除代付优得运维的58528元外,杉杉时尚产业园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至今未支付被告电费;3、《杉中节能费付款申请单》,证明杉杉公司拖欠被告电费;4、杉杉公司代杉中公司支付第一笔运维款后不再支进行代付的录音,证明杉杉公司在2018年12月21日代被告支付第一笔运维费58528元后,2019年1月19日第三方杉杉公司表示不再以代付款形式支付电费,并表示所欠电费会陆续支付;5、2018年11月7日被告光伏电站被第三人人为破坏导致停电,被告要求原告取证及原告的反馈(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对2018年11月7日电站被第三人破坏导致停电的取证和发电量损失统计工作太简单化,损失的发电量未区分峰、平、谷各项电量,不具备说服力,被告无法依据原告的取证材料进行起诉从而挽回损失;6、2019年2月2日被EPC承担单位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号称消缺停电彬中要求优得公司取证及优得公司事后的反馈(微信聊天截图),证明优得公司对2012年2月2日原告光伏电站被EPC承担单位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号称消缺停电的取证和发电量损失统计工作简单化,损失的发电量未区分峰、平、谷各项电量,不具备说服力,被告无法依据原告的取证提起诉讼,挽回损失;7、2019年3月至4月光伏电站被人为破坏后原被告沟通记录(微信聊天截图),证明优得公司对2009年3月至4月中旬电站被人为破坏过程中和事后的处理未尽到责任;8、5月21日光伏站被破坏痕迹照片,证明5月21日被告到光伏电站现场发现多块地面组件被砸裂,地面,地面上有施工痕迹公司长时间不在现场维护,导致未能及时发现并告知杉中公司,并及时向杉中提供理赔所需的证据;9、《光伏站运维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了付款条件和优得公司撤场后应如何考核结算;10、被告对优得公司提出运维记录要求(微信聊天截图),证明2018年8月14日,被告要求原告对发电站发电量每周抄表并拍照取证,优得公司未按照被告要求做;11、被告要求优得公司提交电站的安全、火灾、暴雨、水灾等事故和危害的安全防范预案(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对优得公司提出了做好安全、火灾、暴雨、水灾等事故和危害的安全预案,但优得公司未按照要求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而被告未无异议的证据1、2、3、4、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是被告与第三人杉杉公司之间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6、7、8,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11只有聊天截图,且不完整,其真实性存疑,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光伏电站运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优得公司为被告的“亳州市杉杉5MWP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提供为期365天的运行维护服务,服务总价为292642元。合同第七条之2.1.1至2.1.4约定:首付款为年运维服务费的20%,本合同生效并签署附加一后,在优得公司开具6%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付款为年运维服务费的30%,自签订附件1后满120天,在优得公司开具6%增值税发票,并由被告书面确认优得公司的运维服务符合合同约定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笔付款为年运维服务费的40%,自附件1签署后满240日,在优得公司开具6%增值税发票,并由被告书面确认优得公司的运维服务符合合同约定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第十条2.2约定若被告未能向原告按期支付合同下的服务费,原告有权暂停服务,并有权向被告主张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经原告催告后,在10日内仍未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支付拖欠服务费及解除合同前继续运维的服务费,并有权向被告主张拖欠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2.1约定因诉讼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光伏电站运维服务交付确认书》,确定原告方的运维服务期自2018年7月22日正式开始。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2018年11月21日,优得公司通过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催款的律师函。2018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由光伏电站的用电单位杉杉公司从应付给被告的电费中向原告代为支付运维服务费的函,并由杉杉公司代被告支付了58528元。2019年4月2日,优得公司向杉中公司发出催要第二笔运维服务费的函;2019年5月6日,优得公司再次通过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催要第二笔和第三笔运维服务费的律师函,后彬中公司未支付。2019年5月17日,优得公司向彬中发出《光伏电站运维人员离场通知单》,通知被告优得公司现场运维人员最晚将于2019年5月21日全部撤离。2019年5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交接后,优得公司现场运维人员正式离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优得公司与杉中公司签订《光伏电站运维服务合同》,优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杉中公司提供了305天的光伏电站运维服务,杉中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运维服务费用。优得公司向杉中公司发出了催要运维服务费的函,后杉中公司未支付运维服务费,并抗辩称优得公司的运维服务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服务要求,且未进行发电量考核,不符合付款的条件,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优得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和发出催款的函后,杉中公司并未向优得公司提出按照合同约定服务要求进行整改的通知等任何能够证明优得公司的运维服务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证据,杉中公司的抗辩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存在拖延付款的可能,故其抗辩不能成立。优得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运维总价÷365天×实际提供运维服务的天数-已支付费用计算运维服务费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即杉中公司欠优得公司的运维服务费为292642÷365×305-58528=186008.47(元)。杉中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拖延付款,优得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光伏电站运维服务合同》,要求杉中公司支付拖欠运维服务总额30%的违约金即55802.54元,并承担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亳州市杉中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优得新能源科技(宁波)有限公司支付运维服务费186008.47元、违约金55802.54元、实现债权费用12000元,合计253811.01元;
二、解除亳州市杉中新能源有限公司与优得新能源科技(宁波)有限公司签订的《光伏电站运维服务合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7.00元,保全费1789.06,合计6896.06元,由亳州市杉中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