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8民终2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东滩路1029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曼,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旸,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常青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张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宏河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胜,董事长。
上诉人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聚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3民初5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简单分析后,没有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直接进行了裁判说理,作出的裁判结果没有事实基础。
华聚能源公司与东华公司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5%,质保期为2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东华公司应按规定编报完整的工程结算书报华聚能源公司,华聚能源公司按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后,办理工程竣工结算。东华公司与正通公司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华公司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5%时停付,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业主质保金支付到位且工程无质量问题后付清(无息);对正通公司拖欠的人工费、设备材料费等费用,东华公司有权代扣和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根据前述两份合同约定可以看出,查清正通公司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时间、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正通公司向东华公司报送工程结算资料的时间、东华公司向华聚能源公司报送结算资料的时间等基本事实,对于工程款的进度支付、质保金的保留与支付以及东华公司是否怠于向华聚能源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能够突破东华公司与正通公司合同约定认定正通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等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关键影响。但是,一审判决对前述基本事实均未审查。
同时,案外人上海宙迪贸易有限公司对正通公司、东华公司、华聚能源公司的起诉,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另案裁判的范畴,本案中不宜作出评价。一审判决关于东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外人起诉理由正当的表述,有越权裁判之嫌,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3民初548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36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宋汝庆
审判员 吕玉宝
审判员 史海洋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周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