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济宁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83民初4655号
原告:济宁正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
法定代表人:张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旸(特别授权代理),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树胜,职务董事长。
原告济宁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与被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聚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鲁0883民初54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济宁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1.8123万元;二、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以上二款,限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82元,由被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判决送达后,被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鲁08民终288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一、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3民初548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正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被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正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18123元;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工程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将济东新村供暖供电优化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具体施工义务,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予以结算。现第一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款1618123元,原告多次催要,但第一被告提出业主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致使其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以上规定,原告申请追加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二被告,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可涉案工程价款尚未结清的事实,但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现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款项,截止开庭之前,发包方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就济东新村供暖供电优化改造工程与答辩人结算值为2360.8928万元,已付款2050.252596万元,付款比例为91.07%,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涉案部分工程款结算值为1120.4711万元,已付款958.6588万元,付款比例为85.6%,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8.5.2项约定,工程结算后应当留结算工程价款为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业主质保金支付到位且工程无质量问题后付清(无息);第8.5.4项被答辩人同意答辩人支付的承诺或现汇比例不大于业主支付比例。因此答辩人现应当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工程价款为5.73万元(1120.4711*91.07%-958.6588万元-1120.4711万元*5%)
然而,在2016年6月份,上海宇迪贸易有限公司因被答辩人向其购买施工材料用于涉案工程,被答辩人未履行合同约定及时结算支付材料款义务,上海宇迪贸易有限公司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起诉至邹城市人民法院,要求答辩人承担784370元材料款的连带责任。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签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9条9.2款另约定,对被答辩人拖欠的人工费、设备材料费等费用,答辩人有权代付和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答辩人在履行代扣义务后,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名称为济东新村供暖供电优化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发包人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济宁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二、分包结算扣减表,是被告东华公司给原告的,证明双方的结算工程价值数额为1204711,扣减支付工程款9586588元,欠款数额为1618123元。
证据三、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因为济宁市宏安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宙迪贸易有限公司,这证明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宏安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宙迪贸易有限公司,他们的纠纷不应该成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被告东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被告东华公司与被告华聚能源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华聚能源公司济东新村供暖供电优化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发包人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内容:包括在济二矿电厂新建供济东新村采暖的换热首站,新建供济东新村采暖的一级热网;改造济东新村电厂汽水换热站为二级水换热站;对济东新村供电系统改造等工程,最终以施工图纸为准,合同价款约2978万元。
证据二、原告正通公司与被告东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华公司将承包的华聚能源公司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约1600万元,以结算为准。
证据三、被告东华公司与被告华聚能源公司就该工程的结算书一份,付款明细一份,正通公司与被告东华公司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就原告与被告东华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被告东华公司已经付款958.6588万元,付款比例为85.6%,结合证据一、二,被告东华公司不需再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证明在工程结算书中的验收证书中确定的验收合格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
证据四、原、被告与上海宙迪公司案件的起诉状和一审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上海宙迪案件将本案的原、被告均列为被告,在一审判决中也认定原告应当向上海宙迪公司支付设备款784370元,违约金50285.64元。
被告华聚能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东华公司与被告华聚能源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华聚能源公司济东新村供暖供电优化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发包人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内容:包括在济二矿电厂新建供济东新村采暖的换热首站,新建供济东新村采暖的一级热网;改造济东新村电厂汽水换热站为二级水换热站;对济东新村供电系统改造等工程,最终以施工图纸为准,合同价款约2978万元。工期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31日,共计193天,工程质量标准: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及行业相关现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质量合格率100%。
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16日,被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济宁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济东新村供暖供电优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发包人为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为合同甲方,承包人为济宁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合同乙方,工程内容为:包括济二矿电厂新建供济东新村采暖的换热首站,新建供济东新村采暖的一级热网;改造济东新村电厂汽水换热站为二级水换热站;对济东新村供电系统改造等工程,最终以甲方批准的竣工图和具体工作安排为准。包含材料采购、检验实验、土方开挖、施工降水、建筑安装、障碍拆除恢复、安全文明施工、校验调试、竣工验收、功能考核、工程保修等内容,最终满足甲方和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竣工验收要求。工程造价约1600万元,最终以甲方审定结算值为准。合同工期为180天,开工日期:2014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20日,总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180天。原告是部分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开工,被告东华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显示工程8月20日竣工,被告于同年11月15日开始使用涉案工程,2015年12月24日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原告于2015年12月份将工程结算材料报送被告东华公司。被告东华公司与被告华聚能源公司竣工结算价值为23608928元,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算价值为11204711元,截至2016年2月4日,兖矿东华公司向原告付工程款数额为9586588元。被告东华公司扣留工程质保金为560235.55元。包括质保金在内,被告东华公司共计拖欠原告正通公司工程款1618123元,原告与被告东华公司约定质保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截至2017年12月23日,保质期已经届满。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法庭庭审查证的认定的事实认定的,有关证据均已收录附卷。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当事人双方之间成立的合同,只对合同主体产生法律约束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及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合同不能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被告东华公司不能以与案外人上海宇迪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材料款诉讼作为拒付本案工程款理由,原告为被告华聚能源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为合格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也没有举证证明是否付清涉案工程款,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直接支付的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6条、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宁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1.8123万元;
二、被告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直接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9364元,由被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洪超
审 判 员  顾克芹
人民陪审员  李怀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