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民终5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男,汉族,1969年09月12日出生,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宏河路4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39277235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聚能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0883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0883民初2527号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不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充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一审法院混同了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审的举证的企业公示信息,兖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均属于独立的法人,兖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仅是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依据《民法典》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之规定,两公司均独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当然也包含了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能力,故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兖矿系被上诉人的控股股东,两公司即具有和行驶同一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审法院严重混淆了两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与兖矿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工作地点的变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系公开招聘机会,系被上诉人为了解决职工安置难题将上诉人推荐给其他公司的行为。被上诉人虽然是执行政令关停东滩电厂,但最终的原因还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个人志愿表中个人志愿也系“员工分流公开招聘”,且在个人志愿表中分为“第一、第二志愿单位,岗位工种,是否服从招聘单位调剂岗位工种”“本人自愿参加此次分流安置公开招聘,遵守《公开招聘办法》;若三场招聘未被报名单位录用,本人自愿服从组织分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仅系公开招聘的机会,而且还存在不被报名单位录用的可能,双方之间存在的系推荐与被推荐的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为的工作地点的变更。(三)上诉人与兖矿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不同,工作地点不同,系按照分配制度与所完成的工作量获取报酬,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待遇按照原待遇不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推荐下与兖矿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的主体变更,工作地点变更为东滩煤矿,工作岗位变更为机修钳工,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根据本单位的分配制度和乙方所完成的工作的数量和质量,每月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劳动报酬”,也即劳动报酬系按照兖矿的岗位来决定,而非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标准执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关于接收华聚能源分流职工**情况说明”与上诉人与兖矿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而且东滩煤矿出具该说明时间为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后,双方诉争期间,该说明明显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各项工资待遇按照原标准不变”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足以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2020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说明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有关“因电厂关闭,员工在集团公司权属企业另行安排工作”仅说明解除的原因及员工安置的办法,仅是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说明,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仅为工作地点的变更。况且该说明也未表明集团公司为何单位,是否被上诉人的集团公司?即便是集团公司的“权属企业”也系另外的企业,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故,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终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不支持上诉人医疗费等损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之规定,被上诉人并未在30日为上诉人申请认定工伤,故在上诉人被认定工伤之前的所有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给作为受害人的劳动者带来了极大的不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因政府行为,经**同意,将**的工作岗位变更至东滩煤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具体意见如下:一、被答辩人**的工作岗位变动原因属于非企业自主行为,是因为企业执行政府政令进行的改制,故因政令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同理亦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受理范围。1、非企业自主改制行为触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1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属于受理范围。依据该条规定,对于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过程中因权利转移、人员安置等事项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故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滩电厂关停系执行政府政令行为,政府政令的强制力、执行力及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无选择权。用人单位华聚能源执行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济宁市煤电机组整合优化升级工作方案》(济政办字【2019】65号),政府上述方案系行政行为,(济政办字【2019】65号)文做出的电厂关停依法具有强制力、执行力,涉及整个东滩电厂的员工,及华聚多个电厂、济宁地区的多个电厂,是整体性人员划转,关停电厂非平等主体之间协商处理事项,是政府及主管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案涉事***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退一步讲,即便案涉事项不是典型的非企业自主改制行为,实质上也构成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劳动合同的变更,且变更超过了一个月。(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根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认定的被答辩人**签署的《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分流安置公开招聘个人志愿表》可以印证,本次变更是双方协议变更。(3)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依法应是变更而非解除:第37条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要求经济补偿。(4)一审判决已查明事实,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工资、年功工资(工龄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未出现空窗期,并不存在所谓的就业补助情形(失业)。本次劳动合同变更,确切说实现了无缝衔接,若解除劳动合同是不可能存在这种工龄等各项待遇连续计算支付的情形。很显然这种情形下被答辩人**主张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三、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因治疗工伤发生各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1、工伤职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要求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前提是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逾期未申报工伤。2、一审判决已查明事实,被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在用人单位劳动时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并未告知用人单位,且在用人单位正常考勤上班,用人单位不了解也不掌握**的所谓的工伤信息,客观上也无法第一时间申报工伤,因此用人单位不具归责性。3、被答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告知用人单位,且正常出勤上班,未申请停工,用人单位已正常支付了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现被答辩人又诉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另补充答辩意见如下:**已经经过了原交通事故诉讼处理,而且原交通事故判决书中**采取诉讼诈骗的方式,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单位正常上班,我们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查明该事实。**在交通事故中主张了误工费,而且人民法院支持了误工费。所以,**的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所谓的工伤也是事后在诉讼中以及办理工伤事项的时候我单位才知情,在所谓的工伤发生的时间点,**一直都是正常上下班,连请假都没有发生,所以单位不可能知道其所谓的工伤,也无法为其申报工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聚能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00元、医疗费150,0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0,998.00元(8级伤残本人工资×33%)、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50,000.00元、不及时申报工伤单位应承担300%的补偿150,000.00元、营养费150,000.00元、手术费15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50,000.00元、长期护理费150,000.00元、去异地区就医交通食宿费150,000.00元,共计1,950,998.00元;华聚能源公司在医保基金应承担医疗费150,000.00元,***15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00元,去异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150,00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50,000.00元、生活护理费150,000.00元(社会平均工资3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15×2)、劳动能力鉴定费包括交通费、食宿、材料等等费用150,000.00元,共计1,500,000.00元;2、保全费、保险公司保险费由华聚能源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华聚能源公司不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181.33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聚能源公司东滩电厂系华聚能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系华聚能源公司东滩电厂职工,1988年3月参加工作,2008年12月31日华聚能源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9年12月06日,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济政办字【2019】65号”《济宁市煤电机组整合优化升级工作方案通知》,“该通知第三项内容:整合方案:本方案分近期2019年至2021年,远期到2015年两阶段实施。1.近期2019年至2021年关停446台机组,其中2020年度关停华聚能源公司东滩电厂等多处电厂。”2019年12月13日,**市能源局向原兖矿集团公司转发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济政办字【2019】65号”《济宁市煤电机组整合优化升级工作方案的通知》的文件。华聚能源公司根据上述文件要求及其主管部门的批示,关停本公司东滩电厂,并对东滩电厂职工进行分流安置,分流安置方式:员工在集团公司权属企业另行安排工作。2019年12月29日,**在华聚能源公司制作的员工分流安置公开招聘个人志愿表中选择工作单位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滩煤矿,工作岗位:综掘设备维修工,同时本人承诺:1.以上信息经本人核实无误;2.本人自愿参加此次分流安置公开招聘,遵守公开招聘办法;3.如三场招聘未被报名单位录用,本人自愿服从组织分配。2020年12月30日华聚能源公司人力资源科出具《员工关系介绍信》,介绍包括**在内94名员工到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滩煤矿另行安排工作。《员工关系介绍信》加盖有“华聚能源公司人力资源科印章”和“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调配专用印章及该公司东滩煤矿人力资源科印章。”该《员工关系介绍信》**被调配人员的序号、姓名、姓别、原单位、岗位工种、用工形式、岗级、岗位工资标准、年功工资、35%房贴、技术技能津贴、各项缴费标准(个人承担部分)、企业年金、工资发放至时间等事项。该介绍信序号第55名是**,原单位系东滩电厂、岗位(工种)系卫生工、用工形式系全民、岗级02C、岗位工资标准1344元、年功工资462元、35%房贴470.4元、技术技能津贴0元、各项扣费(个人承担部分)中养老保险费261.52元、失业保险费9.81元、医疗保险费65.38元、住房公积金326.1元、企业年金65.38元、工资发放时间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华聚能源公司在济宁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为**缴纳了职工工伤保险费。2020年12月31日,华聚能源公司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内容是:“员工姓名**,性别男,身份证号码:37082519********,该员工与我单位于2009年01月01日签(续)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编号:086011652),因电厂关停,员工在集团公司权属企业另行安排工作,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终止)。”2021年01月01日,**与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21年01月01日起**工资由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滩煤矿发放。2021年01月15日**被分配至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滩煤矿煤质发运中心工作,工种为机修钳工,工作证号为:××,其薪酬及其他待遇按华聚能源公司提供材料标准执行。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滩煤矿系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华聚能源公司系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
2020年7月17日06时许,**在华聚能源公司东滩电厂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市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其内容为:“因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双方车辆没有发生接触,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受伤后在**市人民医院骨科门诊包扎了伤口,当晚发现右足肿胀,再次到**市人民医院门诊部就诊,诊断为:“右足外伤,骨折待查”,未住院治疗。2020年7月23日**以交通事故伤及头部、双肩部损伤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20年7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软组织损伤。”2020年8月24日**以左肩疼痛加重在兖矿新里程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20年9月1日出院,出院诊“双侧肩袖损伤、左肩撞击综合症等。”2021年03月11日**以左肩关节疼痛、活动受限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左肩关节外伤,***肌腱损伤,右肩关节外伤,右肩袖肌腱损伤。”2021年03月17日**再次在兖矿新里程总医院住院治疗06天,于2021年03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双侧肩袖损伤,肩锁关节脱位,左侧腘窝囊肿。”**受伤后自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12月期间在华聚能源公司东滩电厂正常考勤上班,领取工资。2021年5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肇事者***赔偿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鲁0883民初3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担事故责任的60%,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9,871.71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10月28日经**申请,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济人社工伤[2021]第1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0年7月17日6时许**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系因工受伤。2021年12月20日,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并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等级》(GB/T16180-2014)国家标准,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作出“济劳鉴工[2021]第173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鉴定后,**以华聚能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请求确认工伤;2.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00元、医疗费150,000.00元、***150,000.00元,交通费150,000.00元,食宿费150,00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50,000.00元、生活费护理费150,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00.00元、伤残津贴150,0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0,000.00元、违约金150,0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50,000.00元、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费150,000.00元,共计2,100,000.00元。华聚能源公司承担1,000,000.00元,其中包括违约金、精神抚慰金,劳动保险处承担500,000.00元、东滩矿承担500,000.00元。2020年3月10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2]第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驳回申请人**第一项仲裁请求;2.驳回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精神抚慰金的仲裁请求;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181.33元;4.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书送达后,华聚能源公司、**均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分别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华聚能源公司应否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及**请求的其他各项费用。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向一审法院提供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等相关证据,旨在证明其被认定为工伤并构成劳动能力障碍捌级,华聚能源公司与**解除了劳动关系,请求华聚能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00元。经质证,华聚能源公司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华聚能源公司不是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因华聚能源公司执行政府政令关停本公司东滩电厂引发职工整体分流安置导致工作地点的变更,并且**同意将其调配至东滩煤矿工作,其工龄连续,各项工资待遇按照原标准不变,**劳动权益未受到影响、其更未失业,**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核,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该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职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劳动者被行政机关认定为工伤;3、劳动者损伤程度构成伤残;4、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华聚能源公司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停本公司东滩电厂的文件要求,经上级主管部门主导,对包括**在内的94名职工进行分流安置,分流安置方式:在兖矿集团公司权属企业另行安排工作。**选择到华聚能源公司的母公司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东滩煤矿工作。2020年12月30日华聚能源公司人力资源科根据**等94名员工选择,将包括**在内的94名员工安置到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滩煤矿工作,其工龄连续计算,年功工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等均保持不变,工资发放衔接,且**等员工到兖州煤业有限公司东滩煤矿工作1年有余,应当认定华聚能源公司因政府行为,经**同意,将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变更或移转至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滩煤矿。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承接了原用人单位华聚能源公司对**等员工的劳动关系,**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无空窗期,其劳动权益未受影响,更未造成其失业。**以华聚能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华聚能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提交华聚能源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从证据内容上看,“该员工与我单位于2009年01月01日签(续)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电厂关停,员工在集团公司权属企业另行安排工作,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终止),”表明华聚能源公司电厂关停,其员工**的工作在集团公司权属企业另行安排工作,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解除劳动关系,这是华聚能源公司为**与新的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通常做法,因此,不能以华聚能源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认定华聚能源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关于**主张华聚能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异地交通食宿费、伤残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以及在医疗基金范围内承担各项费用的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共计94张、住院病历、工伤认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旨在证明华聚能源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异地区就医交通食宿费、伤残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各项150,000.00元以及在医疗基金范围内承担的各项费用数额。经质证,华聚能源公司认为,**主张医疗费的数额及***没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医疗费在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按60%已赔偿;如果**有医疗费剩余损失及其他项目损失,因华聚能源公司已在济宁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依法应由社会保险机构向**赔付,**要求华聚能源公司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经审核,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华聚能源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主张的医疗费、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去异地区就医交通食宿费以及华聚能源公司在医保基金应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去异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伤残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包括交通费、食宿、材料等费用项目,依法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用人单位华聚能源公司赔偿,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主张营养费150,000.00元。经质证,华聚能源公司认为:**主张的该项主张超出工伤保险赔偿范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核,一审法院认为:**的该项主张超出工伤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230,998.00元。经质证,华聚能源公司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正常考勤上班,领取工资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并且该项诉求未经仲载,违反仲载前置程序,应予驳回。经审核,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本案中,根据华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电子面部考勤表、职工工资表证明及**的自认,自2020年7月17日**受伤之日起至2020年12月期间在单位正常考勤上班,领取工资,**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6、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主张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150,000.00元。经质证,华聚能源公司认为:**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该项诉求未经仲载,违反仲载前置程序,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核,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未经劳动仲裁,且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争议并非具有不可分性,属独立的一项争议,**应当先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作处理。
7、**主张单位不及时申报工伤应承担300%的补偿150,000.00元。经质证,华聚能源公司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正常考勤上班、领取工资,未向单位申报工伤,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核,一审法院认为,**该项主张未经劳动仲裁,且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争议并非具有不可分性,属独立的一项争议,**应当先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作处理。
8、**主张财产保全费、保险公司保险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181.3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2022)鲁0883民初3602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共计10元均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22年1月-3月工资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在兖州煤业东滩矿工资标准并不和在被上诉人处标准一致。证据二、被上诉人及兖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来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拟证明:被上诉人与兖矿能源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均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同时证明兖矿能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为山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等十大股东,因山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占股45.73%,并非国有控股股东,故且不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安排新工作不属于国有企业分流安置,假设上诉人属于分流安置也是安置到了非国有控股公司,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1号)第三款“对分流到非国有法人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原主体企业应当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企业应当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由改制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不短于3年”,双方之间也解除了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工资银行流水,代理人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七日内我方没有回复,就视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这是**到了东滩煤矿之后的工资,东滩煤矿和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岗位发生变动,工资不可能完全一样,****,而且据其他案件了解**1至3月份有一个旷工,所以上诉人机械的理解了所谓的工资标准一致,实际上**的工龄费以及其他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等相关待遇承接并延续到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待遇,并未发生任何断层或者是空窗期,因此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和兖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原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股兖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超过50%,具体比例庭后再核实,庭后七日内向法庭回复。其次,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次改制发生的原因本身就是国家为了环保政策济宁市政府颁布的政令发生的东滩电厂的关停发生的案涉**的安置,因政策性的行为发生的改制、安置本身具有不可诉性,本身就该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本院审核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功能在于保障伤残职工再次就业前的基本生活和继续治疗以及因伤残可能产生的就业弱势的补助。本案中,上诉人原工作单位华聚能源公司东滩电厂因政策原因被关停,上诉人分流安置到被上诉人华聚能源公司的母公司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东滩煤矿工作。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承接了原用人单位华聚能源公司对**等员工的劳动关系,其工龄连续计算,年功工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等均保持不变,工资发放衔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无空窗期,其劳动权益未受影响,更未失业。综合上述情形,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华聚能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如与现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不影响其该项权利的主张。
关于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认定工伤前所有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电子面部考勤表、职工工资表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自2020年7月17日**受伤之日起至2020年12月期间在单位正常考勤上班,工资亦正常发放。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曾向被上诉人进行过告知并申请工伤认定,其主张被上诉人未在发生工伤后30日内为上诉人申请认定工伤,上诉人被认定工伤之前的所有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聚能源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主张的医疗费、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去异地区就医交通食宿费以及华聚能源公司在医保基金应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去异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伤残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包括交通费、食宿、材料等费用项目,依法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用人单位华聚能源公司赔偿,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华聚能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电子面部考勤表、职工工资表证明及**的自认,自2020年7月17日**受伤之日起至2020年12月期间在单位正常考勤上班,领取工资,**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被上诉人不及时申报工伤应承担300%的补偿150,000.00元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述主张未经劳动仲裁,且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争议并非具有不可分性,属独立的一项争议,上诉人**应当先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营养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该项主张超出工伤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财产保全费、保险公司保险费问题,本院认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