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304民初2010号
原告:淄博鲁中工业泵厂。住所地:博山白塔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164282251。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现住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现住博山区。
被告: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宏河路4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39277235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鲁中工业泵厂与被告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鲁中工业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被告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鲁中工业泵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1790.00元,并赔偿损失8701.00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03年11月19日从原告处自提水泵2台,价款22000.00元,被告以货顶款和支付现金后,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1790.00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此款,被告均已无款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诉的业务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2、事实上被告已于2003年12月份向原告全额支付了货款,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纠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两台,合同总价款为22000.00元。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90%,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余额,保修期为一年。合同另对运输方式、费用负担及交货地点进行了约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03年10月21日将货物运送到被告处,货物并于同日验收合格,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10210.00元,剩余货款11790.00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其以汇票方式全额支付了货款,已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不认可原告已交付货物。
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提供2007年7月23日、2009年9月29日、2014年12月13日的山东省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票据,2014年12月3日山东省汽车客票,主张曾到被告处催要货款,另提供圆通速递物流(详情单)及催款函各一份,主张曾于2012年12月18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被告收到催款函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并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报销签证单及庭审陈述,可以看出2003年10月27日已开始单位内部的报销审批程序,故应视为被告在2003年10月27日之前已收到原告货物,而原告主张于2003年10月21日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推定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03年10月27日。
关于被告主张已通过银行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汇票已向原告或原告委托的人员交付,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于货到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90%,扣除原告自认已支付的10210.00元,被告尚欠9590.00元,剩余10%质保金2200.00元,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对于第一部分款项的付款时间,根据被告出具的2003年12月17日付款凭证及兖矿结算中心汇票委托书的金额均显示为22000.00元,该金额达到合同标的额的90%,故2003年12月17日视为货物验收合格后被告承诺付款之日。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利息损失,应当分段计算,即以95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根据原告主张自200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计7448.00元;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04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计1586.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9034.00元。原告仅主张其中的8701.00元,系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民事权益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及原被告双方的履行情况,被告应在2004年12月16日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2004年12月16日应当视为原告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04年12月17日至2006年12月16日期间内,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其他导致诉讼时效延长、中止、中断的事由。原告提供的山东省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及山东省汽车客票,可以认定其曾于2007年7月23日、2009年9月29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3日主张过权利。在2011年9月29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原告虽主张向被告发出过催款函,但并无被告收到邮件的证据,无法确定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了被告。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鲁中工业泵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淄博鲁中工业泵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附:证据目录
一、原告淄博工业泵厂提交证据如下:
1、圆通速递物流邮寄催款函一份;2、增值税发票一份,出库单一份;3、顶账顶电机发票一张;4、收据两份;5、2007年7月23日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一份;6、2009年9月29日高速通行费专用发票一份;7、2014年12月3日,公交车票一份;8、2014年12月13日,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一份。
二、被告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200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2、被告物品报销签证单、付款凭证及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3、2003年12月17日的兖矿结算中心汇票委托书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