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28民初215号
原告:张家口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财富中心底商。
法定代表人:赵宗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水,职务: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祥,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德军,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张家口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与被告乔德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18年双方签订的“怀安县10千伏590龙泉寺分支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返还被告保管的工程材料。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了“怀安县10千伏590龙泉寺分支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泉寺至闫家岭1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由被告完成,施工费为每公里22000元,工期为2018年5月30日至7月16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如期开工,2018年6月25日停工,后原告通知被告开工,被告以赔钱为由拒绝开工,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乔德军辩称,对合同合法性有异议。另外我方在停工期间产生以下费用:误工工人工资40500元、房租7000元、看管材料费用30000元、雇佣钩机30000元、雇佣铲车拉杆19800元、饭费11860元、自卸吊车拉电缆电杆8400元、外雇货车1500元、倒电缆铲车费用2000元、停电费2000元、本人工资20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合同原件,证明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提供了微信记录、电话录音材料,证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开工。
乔德军质证后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不公平只有对被告的约束,是原告因征地问题导致的停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25日经协商签订“怀安县10千伏590龙泉寺分支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新建龙泉寺至闫家岭10千伏线路水泥杆、导线架设等该工程所有送出线路工程施工内容都由乙方完成;工程定于2018年5月30日开工,2018年7月16日竣工,每延误工期一天罚款按总工程款的1%扣除;工程费用为每公里线路施工费22000元,价格一次性包死,不做任何调整。
合同签订后被告如期开工,施工至2018年6月25日完成工程6公里,因特殊原因工程即日停工。截止7月31日原告给付被告已完成工程款10万元。2018年8月2日原告通知被告开工,被告以原合同约定价款赔钱为由拒绝开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乔德军在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拒绝开工,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怀安县10千伏590龙泉寺分支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并返还保管的工程材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乔德军向原告主张停工期间工人工资以及房租等费用,因乔德军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乔德军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家口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乔德军签订的“怀安县10千伏590龙泉寺分支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乔德军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为原告保管的工程材料。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乔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