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24民初539号

原告:***(系死者高利君父亲),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沽源县。

原告:***(系死者高利君母亲),女,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系死者高利君妻子),女,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沽源县。

原告:高某1(系高利君、***长子),男,2010年11月6日出生,满族,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高某2(系高利君、***长女),女,2018年3月20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

原告高某1、高某2法定代理人:***。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忠、白兆齐。

被告:张家口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昶昊首府**楼**。

法定代表人:赵宗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炳祥,系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沽源县。

委托代理人:闫有金、曹建民,均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1、高某2与被告张家口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忠、白兆齐、被告张家口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炳祥、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有金、曹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提供劳务者受害给原告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数额为1325425元。具体索赔明细为高利君死亡赔偿金为714760元、丧葬费3788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20元、***123720元、高某1105673.5元、高某21878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支出的费用1800元,总计1325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雇用本案被害人高利君及其车辆为张家口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拉运水泥电杆。2019年11月23日9时10分许,高利君驾驶冀G×××××/冀G×××××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运载38根水泥电杆(1030公斤/根)沿Y277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盘道沟村北坡道路段下坡行驶过程中,因超载致使刹车失灵,车辆碰撞路边土坡、公路路标后失控,造成高利君当场死亡,公路路标、车载货物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沽公交认字【2019】第5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利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证人证实,拉运水泥电杆时未告知被害人高利君水泥电杆的真实重量且为高利君超载装货(被告知其单根水泥电杆的重量为900公斤/根,实际重量为1030公斤/根),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高利君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二被告为实际接受劳务者,应当对高利君的死亡和车辆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张家口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当中称***雇佣死者高利君为我公司运输水泥电杆,实际上我公司即没有与被告***存在运输关系也没有与死者高利君存在运输关系。原告在诉状中又说我公司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自称受雇于***为我公司运输电杆,那么我公司和***之间就不可能同时存在与高利君的劳务关系,所以按提供劳务关系被告要么是***要么是亿通公司。亿通公司与***之间即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隶属关系,即不存在约定法律关系也不存在法定的法律关系,所以高利君是否受雇于***所产生的死亡的各项赔偿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错误,应是运输合同纠纷而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承运人即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答辩人承揽运输电杆及排杆工作与第一被告张家口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与宏垣公司沽源分公司下属队长联系承揽运输电杆及排杆业务。后答辩人联系到被害人高利君,双方口头约定:由高利君出人出车拉运涉案水泥杆到目的地,共2趟,每趟1200元,运完货后结算。高利君在运输第2趟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非常明显本案中答辩人与高利君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即答辩人是托运人而不是雇主,高利君是承运人并非雇员,答辩人与高利君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合同法》第288条、第291条及《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托运人即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承运人作为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有如下四个方面的违法之处,根本原因是无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不懂驾驶车辆技术并造成本次事故发生。1、承运人高利君明知自己持有B2驾驶证驾驶与自己驾驶证不符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四)款关于“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行为等同于无证驾驶,违法上路,这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2、承运人高利君驾驶的车辆是经过改装的车辆,违法上路,特别是不懂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技术,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3、承运人高利君明知自己的车辆的载重量的情况下仍然超载上路,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4、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上驾驶,应降低行车速度。高利君违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也是由于不懂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技术,应承担违法驾驶的责任。由于上述四方面的原因即承运人高利君无证驾驶的改装车辆超载上路,且未降低车辆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高利君被沽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自行承担,而不是由答辩人承担。三、承运人高利君应对在次运输过程中毁损的价值约6万元的货物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承运人高利君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对运输的部分货物水泥电杆造成毁损,毁损电杆价值约6万元,且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合同法》第311条的规定,承运人高利君应对运输过程中毁损的货物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高利君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并非雇用关系,高利君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全部损失应自行承担。故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3日9时10分许,高利君持B2驾驶证驾驶冀G×××××/冀G×××××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载水泥电杆38根)沿Y277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省沽源县下坡行驶过程中,车辆碰撞路边土坡、公路路标后失控,造成高利君当场死亡,公路路标、车载货物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单方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高利君在本次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四)款关于“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第四十八条(一)款关于“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

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利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高利君驾驶冀G×××××/冀G×××××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运载38根水泥电杆,是被告***雇佣其从沽源县工业园区电力实业公司出发运往沽源县丰元店乡盘道沟村。

五原告起诉的损失确定为:

1、死亡赔偿金714760元(受害人高利君,1988年9月9日出生,居住在沽源县县城,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35738元×20年)。

2、丧葬费37887.5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361583.5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母亲***,1959年9月18日出生。被抚养人长子高某1,2010年11月6日出生。被抚养人长女高某2,2018年3月20日出生。被抚养人***生育2子女。***按农村标准计算,高某1与高某2按城镇标准计算。第1-9年3人的抚养费为:23483元×9年=211347元。第10-16年***的抚养费为:12372元÷2人×7年=43302元。第10-16年高某2的抚养费为:23483元÷2人×7年=82190.5元。第17-20年***的抚养费为:12372元÷2人×4年=24744元)。

4、精神抚慰金30000元。

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617元(77元×3人×7天)。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高利君驾驶冀G×××××/冀G×××××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运载38根水泥电杆,是被告***雇佣其从沽源县工业园区电力实业公司出发运往沽源县丰元店乡盘道沟村,因此,高利君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高利君持B2驾驶证驾驶冀G×××××/冀G×××××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在本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四)款关于“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第四十八条(一)款关于“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高利君作为司机违反了普通人的预见水平,在本次事故中其又承担全部责任,高利君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五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714760元、丧葬费3788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158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617元,合计1145848元的10%即114584.8元。

庭审当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高某1、高某2要求被告张家口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五原告***、***、***、高某1、高某2死亡赔偿金714760元、丧葬费3788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158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617元,合计1145848元的10%即1145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二、驳回五原告***、***、***、高某1、高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29元,五原告***、***、***、高某1、高某2负担14137元,被告***负担2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河

人民陪审员  刘海英

人民陪审员  郝俊环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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