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行申5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3年4月6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代理人于宗国,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帅,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彬,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淄博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北京路67号院内办公大楼10层1015、1017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叶刚,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淄博市人社局)、第三人淄博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行终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之夫彭延国系光明电力公司王村供电所配电营业工,2017年6月25日8时左右在村民宫敬合家中催交电费时感觉头疼,突然出现抽搐并休克,后送往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抢救,2017年6月26日4时考虑符合脑死亡状态,于2017年7月1日4时宣布临床死亡。根据解放军一四八医院的病程记录,彭延国于突发疾病48小时内脑死亡,即应当将2017年6月26日4时认定为彭延国的死亡时间,但淄博市人社局仅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上记载的时间,认定彭延国超出工作时间48小时之内死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彭延国从入院治疗到死亡的抢救时间没有超过48小时,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淄博市人社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判定职工死亡的法定证据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本案中,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针对彭延国的死亡情况,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死亡日期2017年7月1日”,因此彭延国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第三人光明电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彭延国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彭延国死亡时间的确定。申请人主张应以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所载脑死亡时间2017年6月26日4时为准。被申请人则认为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明确载明彭延国“死亡日期2017年7月1日”,因此彭延国死亡时间应为2017年7月1日。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针对彭延国的死亡情形,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明确载明“死亡日期2017年7月1日”,应以此作为彭延国的死亡时间。彭延国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侯 勇
审判员 李 拙
审判员 李莉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