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5民初2892号
原告:***,男,1969年2月4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林,山东鲁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赛,男,1993年5月17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淄博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北京路67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申佃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辉,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玉,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林、杨赛,被告淄博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辉、黄振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及药费5593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6945元,工伤康复费100200元,救护车费12100元,核酸检测费480元,辅助器具费44979元,就医食宿费71707元。以上共计107577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在被告处的临淄皇城配电所从事配电工工作。2018年2月4日,原告在临淄区皇城许家村工作时受伤,被诊断为:颈椎骨折脱位、颈脊髓损伤、截瘫,呼吸衰竭、蛛网膜下腔出血、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心肌损害等,2018年3月23日,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遭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临淄区人民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北大医疗鲁中医院住院治疗。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伤情治疗需要,到文捷济宁(北京)康复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爱希康复中心进行康复治疗。2020年2月4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1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并鉴定原告需要配置防褥疮床垫、高靠背轮椅、一次性护理垫等辅助器具。截止2021年10月10日工伤保险基金第17次报销,原告住院、康复治疗期间共产生工伤保险基金未报销的医疗费、治疗费、药费等559364元。2020年2月4日至2021年10月31日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286945元。原告在北京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康复费100200元。原告自临淄到北京治疗及自北京回临淄租用救护车花费12100元,住院核酸检测费48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辅助器具费44979元以及家属租房等费用71707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75775元。上述花费已经远远超出原告家庭所能承受的范围,原告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目前与被告尚保留劳动关系,上述各项费用也是原告为治疗、康复工伤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工伤保险基金未报销的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为此,特提起诉讼。
淄博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3、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部分费用,已经经过淄劳人仲案字〔2022〕第27号生效裁决审理完毕,且该裁决已生效,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再就主张的各项费用进行审查。综上,原告各项诉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8年2月4日9时50分左右,原告在淄博市临淄区××村登杆检查线路和表箱时,不慎从5号杆高处跌落摔伤。受伤后,前往临淄区人民医院就治,该院为其出具诊断证明书:颈椎骨折脱位,颈椎髓损伤,截瘫,呼吸衰竭,蛛网膜下腔出血,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心肌损害。2018年3月23日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淄人社工决字[2018]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2月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淄劳鉴〔2020〕000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伤残情况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壹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完全生活自理障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2月4日至今,先后在淄博市市立医院(临淄区人民医院)、北京博爱医院、淄博市市立医院(临淄区人民医院)、北大医疗鲁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经淄博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工伤保险待遇审批审核17次。2018年2月4日至2018年3月14日原告在淄博市市立医院(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173444.37元,2018年4月4日经第一次工伤医疗费审核,报销金额166518.97元,扣款合计6925.40元,均为不在支付范围费用;2018年4月18日经第二次工伤医疗费审核,报销在淄博市市立医院(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508.56元;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5月30日在淄博市市立医院(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费医疗费163589.75元,2018年6月20日经第三次工伤医疗费审核,报销金额143801.46元,扣款合计19788.29元,其中不在支付范围费用19267.40元,不符伤情费用520.89元;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8月6日在淄博市市立医院(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疗费92101.80元,2018年9月5日经第四次工伤医疗费审核,报销金额71037.41元,扣款合计21064.39元,其中不在支付范围费用19463元,不符伤情费用1601.39元;2018年9月5日至11月22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费医疗费155737.04元,经第五次工伤医疗费审核,报销金额125389.76元,扣款合计30347.28元,均为不在支付范围费用;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1月23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100260.00元,2019年3月13日经第六次工伤医疗费审核,报销金额65413.52元,扣款合计34846.48元,其中不在支付范围费用24077.8元,不符伤情费用10768.68元;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4月16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83天,花费医疗费用143230.73元,2019年6月16日经第七次工伤医疗费审核,报销金额89153.74元,扣款合计54076.99元,其中不在支付范围费用37010.73元,不符伤情费用17066.26元;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6月26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疗费用128402.78元,2019年9月9日经第八次工伤医疗费审核,报销金额85917.95元,扣款合计42484.83元,其中不在支付范围费用42046.42元,不符伤情费用438.41元;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8月29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用149427.01元,2019年9月23日经第九次工伤医疗费审核,报销金额106710.36元,扣款合计42716.65元,其中不在支付范围费用42691.95元,不符伤情费用24.70元;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11月5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疗费用132450.71元,2019年11月29日经第十次工伤医疗费审核,报销金额87496.42元,扣款合计44954.29元,其中不在支付范围费用44224.15元,不符伤情费用730.14元;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2月24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用95687.59元,2020年3月3日经第十一次工伤医疗费审核,报销金额55495.59元,扣款合计40192元,均为不在支付范围费用;2019年12月24日至2019年5月18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46天,花费医疗费用198857.39元,经第十二次工伤医疗费审核,报销金额89112.26元,扣款合计109745.13元,其中不在支付范围费用108349.48元,不符伤情费用1395.65元;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11月10日在淄博市市立医院(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6天。另,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在淄博市市立医院(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该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42645.80元。2020年12月7日经第十三次工伤医疗费审核,报销金额75647.76元,扣款合计66998.04元,其中不在支付范围费用66606.25元,不符伤情费用391.79元;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12月21日在淄博市市立医院(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28091.44元,2021年3月6日经第十四次工伤医疗费审核,报销金额15874.09元,扣款合计12217.35元,其中不在支付范围费用9179.25元,不符伤情费用3038.1元;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2月10日在北大医疗鲁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用37434.83元,2021年3月23日经第十五次工伤医疗费审核,报销金额25420.89元,扣款合计12013.94元,其中不在支付范围费用12001.10元,不符伤情费用12.84元;2021年2月16日至2021年4月16日在北大医疗鲁中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用47350.14元,2021年6月30日经第十六次工伤医疗费审核,报销金额36673.70元,扣款合计10676.44元,均为不在支付范围费用;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6月8日在北大医疗鲁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15日在北大医疗鲁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7月29日在北大医疗鲁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花费医疗费31937.93元,2021年10月10日经第十七次工伤医疗费审核,报销金额22781.43元,扣款合计9156.50元,不在支付范围费用9127.50元,不符伤情费用29元;2021年8月3日至2021年9月27日在北大医疗鲁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21年9月29日至2021年11月26日在北大医疗鲁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2021年11月30日至2022年1月24日在北大医疗鲁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第十一次到第十七次的工伤医疗费审核未报销部分中,不在支付范围费用共计251632.02元,其他部分均为不符伤情费用。
关于原告的护理费用,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被告方已按照淄劳人仲案字〔2022〕第27号裁决书支付。被告另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2月3日期间的护理费50080元。原告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8日产生护理费79520元,其中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的护理费为58800元;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12712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164160元,合计29180元。2020年5月14日至2021年12月16日间社保基金已按淄博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即3156.75元(6313.50元*50%=3156.75元)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63135元。综上,原告本次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6945元(58800元+21280元-61315元=286945元),该护理费用发生于伤残评定和停工留薪期满后,因伤情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的护理费。
原告主张因治疗支付治疗费520元及药费640元;2018年9月5日原告从临淄区转往北京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6500元,2020年5月20日原告从北京转回临淄区住院治疗时支出救护车租赁费5600元;2020年5月14日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其及其家属支付核酸检测费用480元;原告另主张工伤康复费10200元、辅助器具费44979元;2018年11月22日至2020年5月18日原告在北京住院治疗期间,其家属和护工六次租房居住,共支付房屋租赁费71707元。
其间,2020年1月***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1999年1月至2020年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2月至2020年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999年1月至2018年2月公休日加班工资878213.44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999年1月至2018年2月应休年休假工资126665.40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如下工伤待遇:工伤医疗费3700041.31元,护理费28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90元,交通差旅费53975元。仲裁庭审中,申请人明确第3项仲裁请求为休息日加班工资;第5项仲裁请求中的工伤医疗费数额变更为3042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变更为16万元,交通差旅费变更为62971.50元。2020年4月30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20〕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3年2月21日至2020男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824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08年至2018年2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32205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28735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3月***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医药、治疗费580361.70元;2、护理费286945元;3、工伤康复费100200元;4、救护车费12100元;5、核酸检测费480元;6、辅助器具费44979元;7、食宿费用7707元。仲裁庭审时,第1项仲裁请求变更为2018年2月4日至2021年7月29日的住院期间医疗费558204元、2019年8月30日治疗费520元;第2项请求为住院期间2020年2月4日至2021年10月31日聘请护工的护理费、第7项仲裁请求为2018年9月3日至2020年5月18日在北京租房及水电气、取暖等费用,数额变更为71707元。2022年5月24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淄劳人仲案字〔2022〕第116号仲裁裁决书,对申请人***与申请人淄博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工伤医疗费、护理费等争议作出裁决,认为其仲裁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淄人社工决字[2018]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淄劳鉴〔2020〕000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淄劳人仲案字〔2020〕第27号、淄劳人仲案字〔2022〕第116号仲裁裁决书,工伤医疗审核表,住院病案,护理费发票,农业银行对账单,救护车发票,北大医疗鲁中医院诊断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临淄玲玲家政服务部证明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原告系工伤,其应按照法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原告因工受伤产生的超出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费用如何承担;二、停工留薪期满和伤残评定后,因继续治疗产生的必要护理费如何负担;三、原告的其他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者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从立法目的来看,制定该条例只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不是免除风险,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只要投保就无需承担职工因工受伤应当承担支付医疗费用的责任。对于劳动者的保护,若仅以已经投保工伤保险就完全免除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由劳动者自行负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既违反法律体系的内部逻辑,也对受伤劳动者有失公平。故原告超出工伤保险范围的费用256132.02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负担。不在伤情范围内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每月支付生活护理费。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该项费用,即使支付也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认为本条规定的生活护理费,应理解为工伤职工因工致残日常生活需要护理所需费用,而原告主张的是停工留薪期满和伤残评定后继续治疗的护理费,两者性质不同。法律并未规定住院护理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286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治疗费和药费1160元、工伤康复费100200元、救护车费12100元中的6500元;核酸检测费480元、辅助器具费44979元中的8060元、食宿费用71707元中的前五次住宿费用。均已经过淄劳人仲案字〔2022〕第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该裁决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诉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住宿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予支持;2020年5月20日原告从北京转回临淄区住院治疗时支出救护车租赁费5600元,属于因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163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86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淄博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交通费用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淄博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约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