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鲁03行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解连珍,女,1963年4月6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000422428X4。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科长。
委托代理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室主任科员。
原审第三人淄博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90370283C。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北京路67号院内办公大楼10层1015、1017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叶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淄博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淄博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解连珍之夫彭延国系第三人淄博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村供电所配电营业工,负责彭家村、前坡村、后坡村的电力维护、巡视线路、催缴电费等业务。2017年6月23日上午,王村供电所开早会时要求6月25日前完成未结清电费台区的催缴业务。2017年6月25日7时30分左右,***至前坡村村民***家中维修电路,8时左右至彭家村村民宫敬合家中催缴电费,8时25分左右因感觉头疼至彭家村卫生室就诊,医生问诊过程中突然发生抽搐并休克,后被120车送往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抢救。医院于2017年7月1日4时10分宣布临床死亡,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日期:2017年7月1日;死亡原因:蛛网膜下腔出血。”医院2017年7月5日的诊断证明书记载:“***2017年6月26日凌晨1:50呼吸停止,应用呼吸机维持呼吸,4:00血压不能维持……考虑符合脑死亡状态。”2017年7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彭延国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对相关事实予以了调查核实。被告认为,判断职工死亡的法定证据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针对彭延国的死亡情形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明确载明“死亡日期2017年7月1日”,遂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淄人社工决字[2017]7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彭延国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彭延国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彭延国死亡时间的确定。原告主张应以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所载脑死亡时间2017年6月26日4时为准。被告则认为,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明确载明***“死亡日期2017年7月1日”,诊断证明书中描述“2017年6月26日4时……考虑符合脑死亡状态”,仅为对彭延国抢救治疗过程中病情的记载,***死亡时间应为2017年7月1日。原审法院认为,死亡时间的确定涉及死亡标准的判定问题。本案中,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记载:“患者主因‘突发头痛、肢体抽搐2小时’于2017年6月25日10:30入院……入院后急诊行全脑血管造影术。后进行动脉瘤栓塞术,栓塞后给予钻颅脑室外引流术,并间断给予尿激酶经引流管注入引流。药物给予脱水、抗感染、营养神经、保护胃粘膜治疗,气管插管持续呼吸机辅助呼吸。患者2017年7月1日4:00出现心跳停止,心电监护示直线,继续呼吸机支持呼吸,家属拒绝继续脑外按压,签字后,于4:10宣布临床死亡。”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死亡日期2017年7月1日”,与《死亡记录》记载的临床死亡日期相一致。由此可见,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系以“心跳停止,心电监护示直线”的临床死亡时间作出了彭延国死亡的最终判断。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记载:“***2017年6月26日凌晨1:50呼吸停止,应用呼吸机维持呼吸,4:00血压不能维持……考虑符合脑死亡状态。”该份诊断证明所署时间为“2017年7月5日”,而***自2017年6月25日入院,2017年7月1日已被宣布临床死亡,医院于该时间作出的“考虑符合脑死亡状态”的诊断意见是否为***2017年6月26日4时脑死亡的确切结论,从其用语表述难以准确判断。而且,由于我国法律实践并未确立脑死亡作为个体的死亡标准,在此情形下,医院出具的该诊断证明书并不足以否定《死亡记录》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合法性及效力。被告根据专业医疗机构的最终判断认定***死亡时间为2017年7月1日,因彭延国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被告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送达等各项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解连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解连珍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解连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及淄人社工决字[2017]7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我国法律目前对死亡标准的判定没有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时不宜作出对劳动者不利的解释。职工脑死亡时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临床死亡时间,因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时,应当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二、上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明确记载“***2017年6月26日凌晨1:50呼吸停止,应用呼吸机维持呼吸,4:00血压不能维持……双瞳孔散大,光反射消失……考虑符合脑死亡状态”。该证据出具的日期虽然是2017年7月5日,但该证据的记载内容却明白无误地载明了彭延国在2017年6月26日的脑死亡状态,所以仅仅因该诊断证明书出具的日期与载明的诊断内容日期不符,来否认该证据的效力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2017年7月21日,淄博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局提出职工彭延国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审查了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情况如下:彭延国系淄博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村供电所配电营业工,负责彭家村、前坡村、后坡村的电力维护、巡线、催缴电费等业务。2017年6月23日上午,王村供电所开早会时要求各配电工利用6月24日、25日周末两天完成催缴电费任务。2017年6月25日7时左右,前坡村村民***遇到彭延国时告知其自己家中没电了,7时30分左右,***来到***家中维修电路,7时45分左右离开;8时左右,***来到村民宫敬合家中催缴电费;8时25分左右,***因感觉头疼来到彭家村卫生室就诊,在医生***问诊过程中突然出现抽搐并休克,***立即展开急救并拨打120;彭延国后被120车送往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抢救,于2017年6月26日4时考虑符合脑死亡状态,于2017年7月1日4时10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蛛网膜下腔出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于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职工只有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之时,才可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工伤认定办法》中关于《工伤认定申请表》填表说明规定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卫统发(1992)第1号)第一条规定,从1993年1月1日起……所有已经开展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登记报告的市、县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制定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作为人口死亡的医学证明。山东省卫生厅、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民政厅《关于使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推断书>及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发[2010]1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各级各类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必须使用统一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居民死亡推断书》,作为人口死亡的医学证明。根据以上规定,我局工伤评议小组集体评议后认为,判定职工死亡的法定证据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本案中,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针对彭延国的死亡情形,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明确载明“死亡日期2017年7月1日”,7月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描述为2017年6月26日4时……考虑符合脑死亡状态,仅为对彭延国抢救治疗过程中病情的记载,该《诊断证明书》并不足以否定《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合法性及效力,因此,彭延国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请求依法驳回解连珍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淄博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述称,请法庭依据已有的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一份新证据彭延国术后病程记录第9页,被上诉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称在2017年6月26日10时主治医生记载,考虑符合脑死亡状态,应当视同为脑死亡,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原审第三人淄博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院的病历记录相互矛盾,原审第三人无法确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份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彭延国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彭延国死亡时间的确定。上诉人主张应以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所载脑死亡时间2017年6月26日4时为准。被上诉人则认为,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明确载明***“死亡日期2017年7月1日”,因此,***死亡时间应为2017年7月1日。对此,本院认为,***的死亡时间应为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的彭延国“死亡日期2017年7月1日”。理由如下:
第一,《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规定,人口死亡医学证明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自2014年1月1日起,各地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全国统一制定的新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该《通知》填表说明写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是人口管理与生命统计的基本信息来源。《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民政厅转发的通知》(****发[2014]3号)和《淄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淄博市公安局、淄博市民政局转发的通知》(***[2014]187号)对《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进行了转发、执行。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这里所指的其他证据,应当是指客观事实证据。即有客观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上记载的时间有误,则应以客观证据反映的时间为准。但上诉人主张以诊断证明书中脑死亡的记载时间来否定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仍属于对死亡标准不同认识的范畴,并非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其他客观事实证据。
第三,上诉人申请认定工伤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该条款为视同工伤的条款。从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来说,该条款是对工伤认定范围的一个扩大,体现了人性和保障职工权益的原则,不宜再作进一步扩大解释。
本案中,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针对彭延国的死亡情形,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明确载明“死亡日期2017年7月1日”,应以此作为彭延国的死亡时间。彭延国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房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