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鲁0303行初1号
原告解连珍,女,1963年4月6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000422428X4。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毕立科,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室主任科员。
第三人淄博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90370283C。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北北京路67号院内办公大楼10层1015、1017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叶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连珍不服被告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淄博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解连珍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淄博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淄人社工决字[2017]7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彭延国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解连珍诉称,原告之夫彭延国系第三人职工,2017年6月25日8时25分,***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26日4时脑死亡,2017年7月1日4时10分宣布临床死亡。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出彭延国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淄人社工决字[2017]7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请求撤销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解连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系彭延国之妻,诉讼主体适格。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诉争的行政行为。3、诊断证明书,证明***经抢救于2017年6月26日4时脑死亡。4、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证明经山东省三级人民法院确认,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时不宜作出对劳动者不利的解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立法目的,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对该规定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标准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
被告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7年7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职工彭延国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情况如下:彭延国系淄博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村供电所配电营业工,负责彭家村、前坡村、后坡村的电力维护、巡线、催缴电费等业务。2017年6月23日上午,王村供电所开早会时要求各配电工利用6月24日、25日周末两天完成催缴电费任务。2017年7点30分左右,***至***家维修电路,8时左右至宫敬合家中催缴电费,8时25分左右因感觉头疼至彭××卫生室就诊,在医生问诊过程中突然出现抽搐并休克,医生拨打120。***被120车送往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抢救,于2017年6月26日4时考虑符合脑死亡状态,于2017年7月1日4时10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蛛网膜下腔出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工伤认定办法》中关于工伤认定申请表填表说明规定,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从1993年1月1日起,所有已经开展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登记报告的市、县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制定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作为人口死亡的医学证明。山东省卫生厅、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民政厅《关于使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推断书>及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各级各类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必须使用统一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居民死亡推断书》,作为人口死亡的医学证明。根据以上规定,被告认为,判断职工死亡的法定证据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本案中,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针对彭延国的死亡情形,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明确载明“死亡日期2017年7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描述为“2017年6月26日4时……考虑符合脑死亡状态”,仅为对彭延国抢救治疗过程中病情的记载。因此,彭延国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被告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得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依法提出彭延国的工伤认定申请及对其死亡情况的说明。2、淄博市(企)事业职工工伤报告表、职工工伤事故备案表、事故调查报告;3、***、***、宫敬合证人证言;证据2-3证明彭延国事发当天工作、发病及治疗等情况。4、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病历、急救派车单等,证明彭延国的死亡诊断及抢救治疗情况,住院病历等明确记载死亡时间为2017年7月1日。5、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企业登记信息,证明***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三份,证明被告履行调查程序,确认了彭延国事发当日工作、发病及治疗等情况。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到告知单、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履行法定受理、认定及送达等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卫统发[1992]第1号),山东省卫生厅、公安厅、民政厅《关于使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推断书〉及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发[2010]1号)。
第三人淄博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4证实***于2017年6月26日凌晨4时已经脑死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证明内容有异议,仅是对彭延国抢救治疗过程中病情的描述,对其是否死亡应以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为准。证据4与本案无关,我国亦不适用判例法。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未提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其他法院的裁判文书供合议庭作为本案的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告解连珍之夫彭延国系第三人淄博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村供电所配电营业工,负责彭家村、前坡村、后坡村的电力维护、巡视线路、催缴电费等业务。2017年6月23日上午,王村供电所开早会时要求6月25日前完成未结清电费台区的催缴业务。2017年6月25日7时30分左右,***至前坡村村民***家中维修电路,8时左右至彭家村村民宫敬合家中催缴电费,8时25分左右因感觉头疼至彭××卫生室就诊,医生问诊过程中突然发生抽搐并休克,后被120车送往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抢救。医院于2017年7月1日4时10分宣布临床死亡,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日期:2017年7月1日;死亡原因:蛛网膜下腔出血。”医院2017年7月5日的诊断证明书记载:“***2017年6月26日凌晨1:50呼吸停止,应用呼吸机维持呼吸,4:00血压不能维持……考虑符合脑死亡状态。”2017年7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彭延国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对相关事实予以了调查核实。被告认为,判断职工死亡的法定证据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针对彭延国的死亡情形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明确载明“死亡日期2017年7月1日”,遂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淄人社工决字[2017]7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彭延国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彭延国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彭延国死亡时间的确定。原告主张应以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所载脑死亡时间2017年6月26日4时为准。被告则认为,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明确载明***“死亡日期2017年7月1日”,诊断证明书中描述“2017年6月26日4时……考虑符合脑死亡状态”,仅为对彭延国抢救治疗过程中病情的记载,***死亡时间应为2017年7月1日。本院认为,死亡时间的确定涉及死亡标准的判定问题。本案中,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记载:“患者主因‘突发头痛、肢体抽搐2小时’于2017年6月25日10:30入院……入院后急诊行全脑血管造影术。后进行动脉瘤栓塞术,栓塞后给予钻颅脑室外引流术,并间断给予尿激酶经引流管注入引流。药物给予脱水、抗感染、营养神经、保护胃粘膜治疗,气管插管持续呼吸机辅助呼吸。患者2017年7月1日4:00出现心跳停止,心电监护示直线,继续呼吸机支持呼吸,家属拒绝继续脑外按压,签字后,于4:10宣布临床死亡。”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死亡日期2017年7月1日”,与《死亡记录》记载的临床死亡日期相一致。由此可见,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系以“心跳停止,心电监护示直线”的临床死亡时间作出了彭延国死亡的最终判断。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记载:“***2017年6月26日凌晨1:50呼吸停止,应用呼吸机维持呼吸,4:00血压不能维持……考虑符合脑死亡状态。”该份诊断证明所署时间为“2017年7月5日”,而***自2017年6月25日入院,2017年7月1日已被宣布临床死亡,医院于该时间作出的“考虑符合脑死亡状态”的诊断意见是否为***2017年6月26日4时脑死亡的确切结论,从其用语表述难以准确判断。而且,由于我国法律实践并未确立脑死亡作为个体的死亡标准,在此情形下,医院出具的该诊断证明书并不足以否定《死亡记录》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合法性及效力。被告根据专业医疗机构的最终判断认定***死亡时间为2017年7月1日,因彭延国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被告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送达等各项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解连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解连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吕云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