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91民初54号
原告:安徽新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湉湉,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电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安徽新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与被告合肥电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盛湉湉,被告电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力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64860元并赔偿损失267927元(以26486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往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17日及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购销合同,金额共计152430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现设备在现场己投运1年以上并己过质保期,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860元。此前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己经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电联公司辩称:1、对合同关系及所欠货款数额没有异议。因为设备使用单位未向我公司付钱,现设备使用单位进入破产重组阶段,无法支付我方款项,我公司暂时无力向原告付款。2、利息同意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希望利息自竣工报告书的日期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17日,新力公司与电联公司先后签订三份《购销合同》,约定:电联公司向新力公司采购GGD低压柜62台、120×10铜排14米、低压配电箱36台,对应的货款分别为981300元、10000元、533000元;新力公司负责将货物送至电联公司指定的地点(安庆人民广场地下人防工程商业街项目工地);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总货款的30%,发货前支付总货款的30%,货到现场一周内支付20%,安装完毕后(限安装期限一个月)付总货款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还对货物包装、验收及管辖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新力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前分批次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由电联公司的现场收货人在《交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新力公司根据电联公司的指令,于2013年11月27日向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人民路地下人防商业街项目部开具总金额15243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新力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单》、交付清单、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力公司与电联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新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电联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电联公司因逾期付款给新力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至于损失赔偿标准,新力公司愿意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新力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不予干涉。电联公司关于因第三方未及时向其支付货款,导致其不能向新力公司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新力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符合合同约定;电联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电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新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64860元及资金占有损失(以2648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8元,由被告合肥电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世章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