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新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7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新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永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41935L(1-1)。
法定代表人:马传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茂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辉,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香樟大道**网讯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8728C(8-8)。
法定代表人:刘国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娟,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椒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庄曹路**信用代码123411244861451107。
法定代表人:李飞,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平,该院副院长。
上诉人安徽新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因与上诉人被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被上诉人全椒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全椒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4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力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8)皖0191民初42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货款11126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5168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6日计算至款清之日;以460964.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5日计算至款清之日);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合肥建工报送给业主单位的决算书已经载明了案涉合同的总货款为4609645元,因此应予认定合肥建工应当支付给新力公司的货款数额为4609645元。
1、通过决算书明细可以看出具体价款明细,也可佐证已经实际交货。合肥建工提交的报价汇总单,与新力公司在一审中递交的报价单完全一致,即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款均完全一致。所以应依照该价款汇总表确定案涉合同总价款。另,合肥建工已经向业主单位报送了具体的货物详单,说明其已经实际收到了新力公司提供的相关货物,所以也进一步印证了新力公司完全履行了货物交付的义务。
2、合肥建工已经确认案涉货款合同价为4550000元,变更部分为59644.87元。决算书中明确载明了合同金额为4550000元,变更工程59644.87元。由此可见,合肥建工认可了该合同金额,至于业主单位对合肥建工报送的价款进行核减与本案无关。
二、本案不应以政府审计报告确定货款金额。
新力公司与合肥建工、全椒医院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应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来进行结算。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载明甲方为合肥建工和全椒医院,乙方为新力公司,各方均加盖了印章。
因为建工公司系案涉合同所附属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建工公司与业主单位最终如何结算与新力公司无关,《采购合同》中更没有约定以合肥建工和业主单位的结算结果或其他单位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所以应建工公司不能依审计结果向新力公司付款。
业主单位最终是否依审计结果向建工公司付款也不得而知,实际上全椒医院或业主单位以审计结果向建工公司付款也明显违法。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规定,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
全国人大法工委已经明确发函: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并要求地方立法予以纠正。
既然以政府审计结果为由付款违法,当然也不能依此向新力公司付款。
三、全椒医院应承担新力公司诉求的法律责任,且新力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成立。1、建工公司和全椒医院同为《采购合同》的甲方,且合同约定付款责任方为甲方,新力公司当然可以依采购合同约定同时向全椒医院和建工公司主张货款的给付责任。2、《采购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付至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满两年后付清。
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6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因总价款为4609645元,其90%为4148680.5元,再减去已付款3497000元后为651680.5元,该款项应自2015年5月6日予以支付;剩余总货款的10%即460964.5元在2017年5月5日质保期满后应予支付。所以新力公司在上诉请求中依此数额和时间区间主张利息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建工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关于本金认定是正确的,予以维持。首先,原告在一审中所举证仅仅能证明曾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根据报价汇总单等履行了全部义务。相反,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反而证明供货中,多批次货物存在数量短缺、质量问题而被退回的事实。其次,建工公司报送给业主单位的报价汇总单等材料是原告先将报价汇总单报送给合肥建工,建工公司整理汇总后报送审计。建工公司不是认可原告报价汇总单上的总金额,而是认可政府审计的总金额作为双方货款的依据。最后,政府审计报告是否作为建工公司与全椒县医院之间的结算依据,是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在原告不能证明供货总额的情况下,政府客观的审计结果,应作为原被告结算依据。2.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未预定逾期付款利息,且质保金部分明确约定为无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全椒医院辩称:是BT项目,是他们拿钱建好之后,整个施工工程完工后,进行审计后,交付给我们使用。我们县政府根据审计结果再付款。所以我们医院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1、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皖0191民初4221号民事判决中对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本案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也只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而自2015年3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中已经不存在6%的利率标准。一审判决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显然错误。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上诉人已经于2019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853000元,尚余尾款5012.78元待原告提供发票后支付,因此即使判决上诉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计算至2019年7月21日止。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新力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参照银行利率最终确定6%的利率是合法合理的,并没有超过最高院规定的24%利率。2.上诉后建工继续支付的金额,代理人需要庭后核实。我们认为计算货款的金额应该按照4609645元进行计算,不能够按照政府审计结果进行。
全椒医院没有答辩意见。
新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工公司、全椒医院立即一次性支付货款11126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233655.45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后顺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合计1346300.45元;2、判令建工公司、全椒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新力公司收到《全椒县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内容为“我单位的全椒医院迁址建设项目供电材料采购(项目编号:QJCG-H2013002),于2013年2月27日在全椒县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公开开标后……现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中标价款为(人民币):肆佰肆拾玖万元整(¥4490000.00元)……”。该通知书采购单位落款处加盖了“全椒医院迁址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全椒合建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
随后,建工公司(甲方、采购人、投资单位)与新力公司(乙方、中标人、供货单位)签订《全椒医院迁址建设项目供电材料采购合同》(项目编号:QJCG-H2013002)。合同约定“采购货物的名称、技术规格和数量在中标人投标书‘采购项目报价表’中有明确规定,如与招标文件不符,以招标文件里设备、材料清单为准……中标单价累计总金额为肆佰肆拾玖万元整(小写:4490000元)……中标工程所需材料全部进场后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至合同价款的90%,剩余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无息付款……中标人必须在收到采购人的采购清单的7日内,将所需材料发送至指定地点并提交一份完整的质保资料,提交采购人验收……”。该份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全椒医院迁址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
2013年9月16日,建工公司全椒医院迁址建设BT工程项目部向新力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现需贵公司配合提前送全椒县人民医院非标箱项目中宿舍楼‘图纸924电’,柜体编号AN1的PZ30暗装箱20台,(AN1箱工签单80台),此批PZ30暗装箱内微型开关无需遵循全椒医院非标箱项目微断开关品牌,由厂家自配”。
新力公司在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15日间为建工公司供应案涉产品(含非标箱、PZ30箱、柜体、配电箱、PZ30箱芯、动力柜等)。《交付清单》由建工公司人员(袁春风、孙成国、孙伟、余健)签名确认,其末次收货日为2014年11月17日。接收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的《交付清单》记载“带回3台非标箱芯XF1”;发货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的《交付清单》记载“3AL3-3、2AL3-4、3AL3-2带回重做”;发货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的《交付清单》记载“7月2日带回4台返工”;接收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的《交付清单》记载“带回去6台……”。
建工公司自2013年9月23日起向新力公司支付货款。2014年4月8日,建工公司向新力公司转账500000元供电材料款;2014年6月6日,建工公司向新力公司转账847000元;2015年2月10日,建工公司向新力公司开具金额为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5年5月11日,建工公司、新力公司、合肥柏尘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方付款协议》,约定建工公司用“全椒县人民医院项目”的部分货款代新力公司向合肥柏尘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50000元;2016年2月6日,建工公司向新力公司转账300000元;2017年1月26日,建工公司向新力公司转账50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3497000元。截至目前,新力公司为建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350000元。
建工公司提供的《决算造价合计》(后附新力公司报价汇总单、新力公司增补配电箱报价汇总单)记载“1、合同内工程,送审金额4550000,审定金额4296167;2、变更工程,送审金额59644.87,审定金额58845.79;合计送审金额4609645,审定金额4355012.78”。其中《增补配电箱报价汇总单》中虽列明“1台J**型号的2ALXT;JXF型号的非标箱;XL-21动力箱改造;JXF型号的配电箱改造”,但仅有单价无金额。
一审庭审时,新力公司陈述增购部分货物于2014年6月19日发货。全椒医院陈述案涉项目于2015年5月6日投入使用,已用三年。
另查明,2010年7月,全椒县人民政府为拓宽重点工程项目融资渠道,有效利用社会资金推进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决定成立全椒县重点工程项目谈判领导小组。同时,确定了BT建设项目范围,其中包含全椒医院。拟实行BT方式建设的工程项目均由项目法人单位制定实施方案,并经专家组(县有关领导参加)评审后予以实施。BT项目的回购期限为3年以上,回购实行人大批复、财政承诺、指定地块保证。回购款优先由财政资金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BT项目系由投资者负责项目的融资、建设,并在规定时限内将竣工后的项目移交给项目发起人,项目发起人根据事先签订的回购协议向投资者支付项目总投资及确定的回报。本案中,建工公司系以投资者身份参与项目建设的。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力公司系根据建工公司发出的供货通知进行供货,并接收建工公司支付的货款,且全椒医院未在案涉合同中签章,其与新力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新力公司、建工公司之间,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应由建工公司承担。据此,新力公司主张全椒医院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供货总金额。新力公司主张按中标通知书记载金额以及增购金额统计总金额。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由于新力公司提供的《交付清单》记载了返工以及退回货物的事实,且其未提供可证明双方约定供货具体内容的“采购项目报价表”或招标文件所附的“设备、材料清单”,故一审法院无法比对确定新力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其次,新力公司为证明货物单价于庭后提供一份《报价汇总单》,项目报价总合计为4550000元。该份汇总单所列设备编号、设备型号、数量、单价与建工公司提供的《决算造价合计》所附的“新力公司报价汇总单”一致,而该报价金额与中标通知书记载金额不符。由此亦可知,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供货数量应存在调整,故新力公司以中标通知书记载数额统计总金额,不具有客观性。针对增购部分。新力公司虽陈述其于2014年6月19日送货,但未提交该日的《交付清单》。且将其庭后提交的《增补配电箱报价汇总单》与《决算造价合计》所附的“新力公司增补配电箱报价汇总单”对比,新力公司统计了“1台J**型号的2ALXT;1台J**型号的非标箱;2台XL-21动力箱改造;2台J**型号的配电箱改造”的价款,但新力公司提供的2014年6月19日之后的《交付清单》中未载明其供应了上述货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新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供货总金额,故一审法院依据建工公司提供的《决算造价合计》(后附新力公司报价汇总单、新力公司增补配电箱报价汇总单)确定案涉项目供货总金额为4355012.78元,截至目前,建工公司尚欠货款858012.78元。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中标工程所需材料全部进场后即2014年11月17日时应付至30%的货款(1306503.83元),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即2015年5月6日时应付至90%的货款(3919511.5元),剩余10%的质保金435501.28元,在两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即2017年5月14日时付清。依据新力公司提供的付款记录,截至2014年6月6日,建工公司支付货款1847000元,未逾期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2月10日,建工公司共支付货款2347000元,逾期支付1572511.5元;截至2015年5月11日,逾期支付1222511.5元;截至2016年2月6日,逾期支付922511.5元;2017年1月26日,建工公司付清了90%的货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新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858012.7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572511.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至5月11日;以1222511.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以922511.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以422511.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新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17元,减半收取为8459元,由原告安徽新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9元,由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新力公司向一审提交的交付清单中记载了货物名称单位数量,但未标注具体价格。一审判决后,建工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向新力公司85.3万元,二审中,新力公司认可收到85.3万元该转款事实。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新力公司中标后,与建工公司及全椒医院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新力公司履行合同供货义务,但新力公司所供货物并未标注价格,且亦有部分增补配电箱的报价汇总,但其提交的《增补配电箱报价汇总单》与《决算造价合计》中对此价格的计算亦不统一;另中标通知的价格与新力公司所报价格亦不一致。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供货总价并非与合同约定的总价相一致。因此,一审法院按决算造价处理并无不当。至于新力公司主张的应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按差欠款项数额分段处理并无不当。建工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向新力公司付款85.3万元应当扣减,建工公司应当产即给付新力公司下欠贷款5012.78元(858012.78元-853000元),且此后利息按本金5012.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款清之日止。综上,新力公司和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由于出现新证据,故对一审判决给付货款予以调减及此后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作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4221号第一项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新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012.78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72511.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至5月11日;以1222511.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以922511.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以422511.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以5012.7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维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4221号第二项:驳回安徽新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17元,减半收取为8459元,由安徽新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9元,由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59元,由安徽新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19元,由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万庆农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许晓童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