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9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珈伟太阳能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出口加工区兰竹路以北珈伟工业厂区。
法定代表人:岳素碧。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期,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高安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石井街道田头社区马鞍岭**。
法定代表人:杨兆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柏芳,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珈伟太阳能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珈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高安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安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10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珈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珈伟公司无需支付高安强公司54600元及违约金;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安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高安强公司自称于2017年3月21日与珈伟公司签订《配电设备供货合同》,并提供了一些的证据材料(1.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2.供货合同及报价单;3.客户受电竣工检验意见书;发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揽电力工程生产与安装的单位和个人,须事先得相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资质证书。但是高安强公司,其资质证书的合法取得日期是2018年11月29日,从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得知,高安强公司是在2018年1月17日经由深圳市高安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而来,但是深圳市高安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资质证书的合法取得日期是2017年06月26日。从其取得合法资质证书的日期来看,有力证明了高安强公司都还没有取得合法资质证书之前就与珈伟公司签订《配电设备供货合同》是不符合常理的。因为配电工程是属于国家高度危险的工程项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没有取得合法的资质证书之前,是没有能力和资格去承接从事高危工作事项的,任何事项在国家法律不允许的前提下,即使瞒天过海去做了也是属于违法的。再说珈伟公司也是当地的知名企业,根本不可能跟没有取得合法资质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任何合同,所以该《配电设备供货合同》根本就不存在,是虚假、不真实的。
二、由于在《配电设备供货合同》以及《客户受电竣工检验意见书》上分别有杨治家、毛宇驰等的签字,因为杨治家、毛宇驰两人已经脱离珈伟公司,而成立了鑫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物业公司就设在珈伟公司内,且有跟珈伟公司存在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号为(2019)粤0310民初1537号。所以珈伟公司对《配电设备供货合同》以及《客户受电竣工检验意见书》上分别有杨治家、毛宇驰的签字时间和印章形成时间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合同的债务应由深圳市鑫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与珈伟公司无关。
高安强公司辩称,一、关于涉案合同真实性问题。2017年3月21日,高安强公司与珈伟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配电设备供货合同》,约定高安强公司提供并安装配电柜及电缆,合同价款47800元。该合同甲方处载有珈伟公司负责人杨治家的签名,同时加盖了“珈伟太阳能光电(深圳)有限公司”的印章。安装过程中,在珈伟公司要求下增加1F设备机位电缆,增加部分的价款为6800元,合计总价款54600元。一审中,珈伟公司已对《配电设备供电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现二审主张合同为虚假,系罔顾事实,自相矛盾。二、关于应付合同价款总额问题。(一)涉案设备及安装成果已经珈伟公司验收合格。根据一审判决可知,珈伟公司在原审审理中确认以下三个事实:(1)《配电设备供电合同》属实;(2)确认高安强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仅主张报价单上的项目价格需要重新确认;(3)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1日的《客户售电竣工检验意见书》客户意见处签名的毛宇驰,当时是珈伟公司的员工。《客户售电竣工检验意见书》盖有珈伟公司的工程验收章,并且客户意见载明:“增加设备电源及1F设备机位电缆工程均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高安强公司向珈伟公司交付54600元的等额有效发票,该发票由珈伟公司负责人杨治家签收,落款时间2017年4月11日。现珈伟公司已经投入使用三年之久。故根据高安强公司提交的《客户售电竣工检验意见书》及发票可知,高安强公司为珈伟公司安装、增加了设备电源及1F设备机位电缆,设备及安装成果已经珈伟公司验收合格,价款合计54600元。(二)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不涉及高安强公司的资质问题,即高安强公司向珈伟公司交付合格成果,珈伟公司即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即使珈伟公司认为高安强公司施工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现高安强公司交付的成果已验收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珈伟公司应当向高安强公司支付全部款项。
高安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珈伟公司支付工程款546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从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珈伟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安强公司系由深圳市高安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经由工商登记变更名称而来。2017年3月21日,深圳市高安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珈伟公司签订了《配电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珈伟公司购买高安强公司的配电柜及电缆,由高安强公司包安装,合同价款为478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毕通电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高安强公司按照要求进场安装配电柜,并在珈伟公司要求下增加1F设备机位电缆工程,增加工程价款6800元,合计合同价款54600元。2017年4月10日该工程经珈伟公司代表毛宇驰验收合格,并加盖珈伟公司的工程验收章,高安强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向珈伟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4600元的发票,已由珈伟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收,为此提交了《客户受电竣工检验意见书》、发票,该验收意见书有珈伟公司的工程验收章和经办人的签字。珈伟公司对验收意见书、发票均不认可,辩称验收意见书上签名的毛宇驰当时虽是公司的员工,但公司没有工程验收章的印章。
上述事实有合同、验收意见书、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高安强公司提交了供货合同、验收意见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供货合同上有珈伟公司认可的公章,验收意见书上有珈伟公司认可的员工签名确认验收合格,增值税发票也有珈伟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签收,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因此,原审法院对供货合同、验收意见书、增值税发票依法予以采信,认定高安强公司已履行配电柜及电缆的供货、安装义务,珈伟公司也已验收合格,对高安强公司诉求珈伟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54600元及依照供货合同中付款时间的约定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高安强公司并未就珈伟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举证,原审法院认为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足以弥补高安强公司的损失,故对高安强公司主张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不予支持,仅支持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珈伟太阳能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高安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4600元及违约金(以54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被告深圳市高安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8元、保全费650元,由珈伟太阳能光电(深圳)有限公司负担。珈伟公司负担的受理费、保全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高安强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上有珈伟公司认可的公章,验收意见书上有珈伟公司认可的员工签名确认验收合格,增值税发票也有珈伟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签收,供货合同、验收意见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且高安强公司已履行配电柜及电缆的供货、安装义务,珈伟公司亦已验收合格,珈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及违约金。珈伟公司主张合同的债务应由深圳市鑫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珈伟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已验收、使用,再以高安强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没有相关资质为由拒付价款,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珈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珈伟太阳能光电(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媛
审判员 刘向军
审判员 陈**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赖启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