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10民初3913号
原告:深圳市高安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坪山区石井街道田头社区马鞍岭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4807898G。
法定代表人:杨兆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盈盈,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燕,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东恒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坪山区石井街道田头社区金田路190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0269247L。
法定代表人:葛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瑞,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盈盈、吴晓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押金192,000元(人民币,下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19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已付清租金及一切费用,办理完交接手续”无事实根据的,其实际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原告并未履行支付全部租金义务,至今仍拖欠2020年2月、3月份的房租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20年3月31日止,每月房租为48,000元,每月5号之前交付当月房租,逾期收取滞纳金。但原告至今拖欠被告2020年2月、3月份房租,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出租人深圳市坪山××股份合同公司马鞍岭分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马鞍岭分公司)仅免租了被告2020年2月的厂租48,000元,并未减免2020年3月的厂租;2.被告已按原告要求开具2020年2月份发票,但原告仍拖欠税金4,800元未付,被告出资的100千瓦时的变压器,原告一直霸占使用,至今未支付占用费用,也未支付对价款,更未返还原物,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第6.1.2条约定“变压器的保养、维修及乙方需要变更等所有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原告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出资3万元更换原有160千瓦时变压器为100千瓦时的变压器,原告至今一直占用。3.原告在合同期满后,不仅不搬离案涉房屋,还一直占用被告的装修成果和设备,未向被告支付装修款166,000元。从2020年4月1日起,原告既不支付2020年2月、3月份房租,也不搬离案涉房屋,更不办理交接手续。最终被告在无奈之下与原告公司负责人杨兆国沟通,原告与村委会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因被告从村委会租来的案涉房屋是毛坯房,是被告安装并达到正常使用标准,装修款花费166,000元即原告应赔偿被告装修款。原告占用案涉房屋,并一直使用被告的装修成果及设备,且未支付相应对价,原告违背了商业合作中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上,被告无需返还押金给原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与作为出租方的被告(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坐落于深圳市坪山区田头社区××××××号,租赁建筑面积为2800平方米,该厂房出租给乙方用于生产;乙方租赁的期限为2年,从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48000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费押金192000元;甲方将现有水电过户给乙方使用,乙方如需増加或整改,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贵,合同期满不得拆除须交还给甲方,本厂房配备变压器160KVA,电梯无;变压器及电梯设备的保养,维修以及乙方需要更换等所产生的费用及设备使用期间若发生火灾等灾害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当月一个月租金和上个月水电等费用;甲方按现状将厂房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声明已对该厂房位置、面积及其现有水电装修和设施状况充分了解并表示接受;乙方应于每月5号前交付当月一个月租金和上个月的水电费,未按时支付费用的,乙方应向甲方缴纳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缴费总额的5%计算,逾期10天未付租金甲方有权停水停电或终止合同,并保留使用其它合法的追缴权利,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合约期满乙方付清租金及一切费用,办理完交接手续后,甲方应将押金全额无息5日内退还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厂房,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向被告缴纳了厂房押金192000元。原告在租赁期间内占有使用涉案厂房,但未向原告交纳2020年2月、3月租金。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同意在返还押金金额中扣除2020年2月租金11012.35元(减免后的差额部分)、2020年3月租金48000元,合计59012.35元(11012.35元+48000元)。
2020年4月10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与作为出租方的××股份公司马鞍岭分公司(甲方)及作为相关方的田头股份公司(丙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涉租赁物业位于坪山区石井街道田头社区××××××号(即涉案厂房),租赁期限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每月租金为51840元。原告自2018年4月起至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厂房。
另查,2015年10月13日,案外人××股份公司、××股份公司马鞍岭分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与案外人深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包括涉案厂房在内的位于坪山办事处田头社区××治安亭厂房、宿舍出租给乙方,总建筑面积3240平方米。租赁期限2015年10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公司委托被告对该物业进行装修、管理和对外分租。2021年4月21日,××公司向××股份公司马鞍岭分公司交纳2020年1月、3月份厂租85600元,并备注2月份因疫情免租。2021年8月13日,××股份公司马鞍岭分公司出具《疫情期间减免租金证明》,载明:为响应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号召、配合党委政府加强疫情防控工作,支持企业延迟复工,减少对实体经济的影响,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坪山区石井街道田头社区××××××号)减免2020年2月份厂租,租金42800元。
再另查,原告主张案涉租赁物无产权证明且无建筑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筑。在本院已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内的情况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案涉租赁物已办理产权登记的证据,且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无法向法庭提交案涉租赁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租赁物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押金收据、转账小票、《物业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书》、田头股份合同公司(分公司)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公司出具的说明、《疫情期间减免租金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现因被告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坐落于深圳市坪山区田头社区××××××号厂房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则双方之间签订的该《厂房租赁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押金192000元。虽《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但原告在2020年2月-3月期间实际占有使用案涉租赁物,原告应参考《厂房租赁合同》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且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同意在返还押金金额中扣除2020年2月、3月租金即占有使用费合计59012.35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进行处理,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租赁押金132987.65元(192000元-59012.3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按时交纳2020年3月占有使用费,酌情考虑到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该诉讼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变压器、装修等费用为由拒绝返还租赁押金的抗辩意见,被告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东恒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高安强实业有限公司返还租赁押金132,987.65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高安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1.2元,由原告负担1,352.2元,由被告负担2,960元,原告多预交的2,96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96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艳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浩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