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25民初1229号之二号
原告:泸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百子路8号7幢1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63M5987P。
法定代表人:胡长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圆,四川中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勇,四川中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连江路二段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204758980D。
法定代表人:何孝权,经理。
原告泸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原告泸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81,888.2元;2.从2019年1月18日起按6%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金立.蔺郎国际城设备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所在工程提供消防设备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供应消防设备器材,截止2018年9月14日合计供应金额为592,226.7元,已支付货款210,338.5元,剩余381,888.2元未支付。
被告四川**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金立.蔺郎国际城设备购销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并提起诉讼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泸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确在《金立.蔺郎国际城设备购销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并提起诉讼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泸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四川省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泸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也同意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江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杨春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 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