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7民初26156号之二
原告:四川省万阳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视高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朝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惠,女,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启感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28号2栋6层4号。
法定代表人:姜柳华,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忠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59号4幢12楼1号。
法定代表人:姜柳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女,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四川省万阳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阳公司)与被告成都启感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感压公司)、四川忠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万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启感压公司向万阳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本金231875.06元;2.判令启感压公司向万阳公司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31279.36元,违约金按照日利率0.0428%计算,从2020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暂算至2021年9月3日止。以上本金、违约金暂合计为263154.42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违约金分段计算明细表);3.判令启感压公司承担本案保函费;4.判令忠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3日与2020年12月30日,万阳公司与启感压公司就电缆采购事宜,分别签订了两份《电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WYXH2020011008、WYXH20201230033,约定由启感压公司向万阳公司采购电缆产品,合同金额分别为221700元、351500元。后双方又于2021年1月13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在合同编号为WYXH20201230033原订货金额的基础上增加49410元的订货,在合同编号WYXH202009041-澜山原订货金额的基础上增加52000元的订货,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明确所作修改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当完全继续有效。截止起诉之日,万阳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根据启感压公司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万阳公司向启感压公司供货总金额为622610元,到期货款金额为603931.7元,但启感压公司仅支付了货款372056.64元,至今尚拖欠货款231875.06元,忠桥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为启感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阳公司多次催收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启感压公司、忠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作为法人组织,应当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住所地。而启感压公司自2014年左右开始便一直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朋城?鼎峰动力港3栋办公经营至今,并提供启感压公司的办公地址照片以及启感压公司、忠桥公司在工商信息平台依法披露的企业年报、忠桥公司实际经营地产权信息予以证明。因此,本案应当由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阳公司与启感压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2020年12月30日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就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启感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经查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1月13日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约定明确,且在合同尾部对启感压公司地址载明为“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28号2栋6层4号”和“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59号4幢12楼1号”,故依约本案启感压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武侯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万阳公司就主合同及担保合同提起诉讼,应以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忠桥公司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成都启感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忠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