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13民初3186号
原告:四川忠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路南二路309号3栋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祥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37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忠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桥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祥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祥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忠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祥福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587264.6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742.04元(以492125.8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6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6月12日为6200.79元;以质保金95138.8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6月12日为1541.2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忠桥公司与祥福公司签订了《听湖九园4、5、25#楼供配电及户表安装工程合同》,忠桥公司承包了祥福公司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号楼的供配电及户表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结算办完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本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实际使用,***公司迟迟未与忠桥公司办理结算。直至2023年1月13日,祥福公司才与忠桥公司签订了《竣工造价协议书》,确认了本项目的结算金额及应付工程款。至起诉之日,祥福公司还欠付忠桥公司工程款587264.64元(含质保金95138.81元),本工程质保金业已届满,因此祥福公司应当支付结算的全部工程款。
祥福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施工完毕并结算通电后按照约定的比例支付,即应在相关手续完毕的情况下方可办理支付,现祥福公司就款项支付的结算不予认可,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具体工程造价金额尚未确定,付款条件不成就。质保金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后没有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或者忠桥公司履行完质保义务再据实办理结算和退还事宜,本案现未达到退还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忠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听湖九园4、5、25#楼供配电及户表安装工程合同》、分包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乙方)、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单(甲方)、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书、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7日,祥福公司(甲方)与忠桥公司(乙方)签订《听湖九园4、5、25#楼供配电及户表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总承包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听湖九园4、5、25#楼供配电及户表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第6条第5款约定,该工程验收合格,电业局出具同意通电的相关意见书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完毕工程所有结算资料后,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结算办完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7%(扣除已付款)。合同第6条第6款约定,剩余未支付的合同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贰年,工程保修期满后,且乙方完全依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履行了约定且无违约行为,由乙方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申请后30日内将保修金支付予乙方,且返还之保修金不计取任何利息。合同第6条第7款约定,每次支付工程款前,乙方须将甲方按楼栋分别提供合法、等额、有效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迟延或拒绝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关款项。合同第13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保修期贰年,从工程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次日开始计算。
合同签订后,忠桥公司依约进场完成了施工。2020年11月30日,忠桥公司***公司书面申请办理竣工验收。2020年12月4日,祥福公司相关验收人员签订《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单(甲方)》,验收结论为“按照合同工期约定完成工程安装调试,经供电局验收合格,通电正常,质量符合合同技术参数,履约按时,质量保证以合同约定2年为准,评定合格”。2023年1月13日,双方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书》,确认结算造价为3,171,293.59元,已付工程款2,091,511.54元,扣除3%质保金95,138.81元,应付余款为984,643.24元。2023年1月16日,祥福公司***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款492,517.41元。
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忠桥公司先后***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985,11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4月7日,忠桥公司***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186,176.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5月30日,忠桥公司通过微信***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律师函》,要求祥福公司向其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未付工程款587,264.6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忠桥公司与祥福公司签订的《听湖九园4、5、25#楼供配电及户表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忠桥公司已依约完成全部施工任务,祥福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祥福公司应在结算办完后10个工作日内***公司付至结算价的97%,忠桥公司应在祥福公司付款前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已于2023年1月13日办理结算,祥福公司应在2023年2月1日前**结算确认的未付款984,643.24元,实际仅支付492,517.41元,欠付492,125.83元;忠桥公司应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在2023年4月7日前尚有186,176.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因此,祥福公司应在2023年2月1日前***公司支付305,948.84元,在2023年4月7日***公司支付186,176.99元。工程款的付款条件现已成就,祥福公司应***公司支付目前欠付的工程款492,125.83元。对于该部分的利息,结合忠桥公司自2023年2月6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分别以305,948.84元、186,176.99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6日、2023年4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利息至**之日,其中计至2023年7月7日立案之日的利息为6,320.36元(305,948.84元×134天×3.65%/365天+305,948.84元×18天×3.55%/365天+186,176.99元×73天×3.65%/365天+186,176.99元×18天×3.55%/365天)。关于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2年质保期自工程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次日开始计算,祥福公司在保修期满收到忠桥公司的书面付款申请后30日内将质保金支付给忠桥公司。该工程已经***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22年12月5日届满,忠桥公司于2023年5月30日以《律师函》方式***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因此,祥福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23年6月29日前将结算确认的质保金95,138.81元支付给忠桥公司。现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亦已成就,忠桥公司要求祥福公司支付质保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质保金部分的利息,应自2023年6月30日起,以95,138.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之日,其中计至2023年7月7日的部分为74.03元(95,138.81元×8天×3.55%/365天)。综上,祥福公司应***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587,264.64元和利息(计至2023年7月7日的利息为6,394.39元,2023年7月8日起的利息以587,264.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工程款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祥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忠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7,264.64元及利息(计至2023年7月7日的利息为6,394.39元,2023年7月8日起的利息以587,264.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工程款之日);
二、驳回四川忠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5元、保全费3,495元,由四川忠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元,四川省祥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江 铮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