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电(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4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电(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电(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采纳证据不客观、未依法调取申请调取的证据、判决结果有失公允。我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农商银行金星支行于2019年11月13日出具的《交易对手信息》,其中清晰的显示“对手户名:中电公司、账户金额650、摘要代码PRI(代发工资)”。至此,我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原审法院也认可在校学生身份并不能成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障碍。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向我支付工资,应当就该笔工资款项进行合理解释。如果被申请人对该笔工资款项性质予以否认,应当出示原始工资记录予以核实,否则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其次,我于2020年3月29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原审法院邮寄《调取证据申请书》,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被申请人保存的2005年2月至2005年7月期间,被申请人的员工花名册、入职登记记录、工资表、财务账簿。前述证据系法院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我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但是原审法院并未在收到我的书面申请后调查收集;最后,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节。根据我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仅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抗辩,应当视为放弃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抗辩。因此,应当采纳我关于自2005年2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劳动关系存续的一方,应当对实际用工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其2005年2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期间与中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银行交易对手信息一张作为证据。虽然该材料显示中电公司曾于2005年7月29日向***转账支付650元,但并未明确款项性质,亦与***主张的工资标准差距较大,且该笔款项的转账时间距今已15年之久,超过了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的保存期间,难以就此判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2005年2月至6月期间***仍为在校大学生,即便其曾向中电公司提供过劳动,仅凭现有证据也无法排除是否为完成学校的社会实习安排或自行从事社会实践活动的实习。综合上述情况,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要求确认其2005年2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期间与中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尚不充分。***请求法院调取的事项并非应由法院调取证据的法定事由,故其以法院未予调查为由提出再审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李 炜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姜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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