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国圣电力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宝盛成套某某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口市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8民初1001号 原告:张家口市宝盛成套某某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张家口市宝盛成套某某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20663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长期为被告提供箱式变电站、配电室、线柜等电气产品和配套设施,自2016年起,被告经常拖欠我公司货款,在2018年-2023年我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共计20个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有双方对账单显示被告至今尚欠我款项2066300元未给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18年至2023年期间签订了12份《工业品买卖合同》,8份《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箱式变电站、配电室、线柜等电气产品和配套设施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产品,因有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及质保期一年的质保金,被告未支付原告合同全部价款。但每年双方进行对账,对账单均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双方2023年对账单显示被告截至2023年12月7日尚欠原告款项1880300元。另有2020年9月29日货款186000元,原告已为被告开票,被告未付款。二项合计共计欠款2066300元,其中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的质保金均已逾期。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供电配套设施合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多份买卖合同、购销合同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对账单证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所欠的2066300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对账单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债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给付欠款206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由败诉方即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张家口市宝盛成套某某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206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30.4元,减半收取计1166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65.2元,由张家口市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