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25民初2410号
原告:浙江八达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婺城工贸区碧春路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254990833M。
法定代表人:马伟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清祥,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工业示范园区沿区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04885695F。
法定代表人:吴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八达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八达公司)与被告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天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天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波天元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8061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暂算至2021年3月10日为314418.78元,以后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4.2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自2018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4.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宁波天元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八达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产品购销合同》1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3份、催款函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0616元的事实。鉴于被告宁波天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浙江时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天元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浙江时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型号及规格为GGD的低压开关柜152面,总金额为2330616元,货到验收合格后采用(背靠背)付款结算。2015年5月13日,浙江时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165308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支付原告5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200000元,2016年8月24日支付原告50000元,合计750000元。2018年5月8日,浙江时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对尚欠货款金额予以核对并明确还款计划。被告在催款函下方回复称以上欠款1580616元情况属实,但因公司目前经济困难,需要一定时间准备,逐步归还。2018年9月10日,浙江八达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浙江时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公司合并协议》,采用甲方吸收乙方的合并方式,合并后公司名称为浙江八达电子仪表有限公司,各方原有的债权、债务及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浙江时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因公司合并,浙江时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由原告享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80616元并自2018年5月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天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八达电子仪表有限公司货款15806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88347.7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4.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55元,减半收取10927.5元,由原告浙江八达电子仪表有限公司负担645.5元,被告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晶莹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林鸿
代书记员 施内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