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恒通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安庆市天逸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庆恒通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02民初1324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安,安徽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天逸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湖心中路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86515435Q。
法定代表人:江龙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川安,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庆恒通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6900481XA。
法定代表人:刘根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垚,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庆市天逸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逸公司)、安庆恒通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116683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借用安徽永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安公司)资质在两被告处的《安庆供电公司2016年配网综合维修-2016年城西城北》工程施工,王福健受原告雇佣,在该工程施工时因事故死亡,为此原告己实际赔偿王福健家属180万元。两被告分别作为工程承包人及分包人怠于履行安全职责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理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所求无果。
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1275.4元
二、死亡赔偿金:34393元/年×20年=687860元
三、丧葬费:65150元/年÷12月/年×6月=32575元
四、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0000元
五、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为:21523×20÷2=21523元
(每年为10761.5元),其子为:21523×13÷2=139899.5元(每年为10761.5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61.5×2)×13+10761.5×7=355129.5元
以上合计1166839.9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二、两被告公示信息,证明目的: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
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安全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短信记录、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二将《安庆供电公司2016年配网综合维修-2016年城西城北》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证明两被告对涉案工程具有安全管理义务。
四、安庆市迎江区(2018)皖0802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书、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民终272号民事调解书,与王福健家属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收条一张及银行转账凭证两张,江春花的身份证、户口本及与***结婚证。
证明目的:1.证明王福健受原告雇佣,在涉案工程施工时因事故死亡;2.证明原告已与王福健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福健家属180万元并取得追偿权。
五、王福健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王福健社会保障卡复印件,王华平、陈欢喜、昝俊身份证复印件,龙狮桥乡长青社区证明两份及王华平、陈欢喜社会保障卡复印件,龙狮桥乡前进社区证明一份及昝俊、王畯毅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
证明目的:结合证据四,证明因王福健死亡所应赔偿的金额为1166839.9元。
天逸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因为不是死者家属;2.王福健的死亡原因不清楚,我们从未接到投诉;3.即便王福健于2018年7月份死亡,我们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协议也已经终止,王福健的死亡是在终止之后发生的;4.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也没有安全事故部门对死亡进行认定,原告的赔偿是其个人行为。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求。
天逸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天逸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不具有承接、安装、维修电力工程的法定资质;
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该工程名称为:安庆供电公司2016年配网综合维修,显然天逸公司没有电力维修与安装的法定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明确安全责任,若发生安全事故以及相关费用均由甲方即恒通公司承担;另约定事故处理:分包人即乙方(天逸公司)应按相关规定程序上报依法处理。然结合本案的原告或第二被告从未通知天逸公司就善后问题予以处理,就此也表明的死者王福健与天逸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劳务或劳动派遣关系;3.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三款明确为:本工程的劳务报酬均为一次性包死,劳务报酬共计47933.93元;同时约定合同终止条款为:劳务报酬价款支付完毕,本合同即告终止。
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安全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安全协议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甲方应对乙方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查,乙方人员必须具备相应入网施工资质。
四、天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开票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证明该工程的完工结算日期为2018年6月;同时该发票对应的数字为人民币47933.93元,进一步证明了该工程的实际完工且已结算的事实;
五、(2018)皖0802民初2010号迎江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如下几个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第一,原告安徽永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2018年2月23日为死者王福健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表明他们之间才是真正的劳务用工关系;第二,事故发生后是其安排***与王福健亲属谈善后赔偿事宜,就此表明,王福健若是天逸公司派遣员工和与之有劳务关系,理当由天逸公司去处理;第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用永恒安公司资质承接电力施工工程,王福健系***雇佣的施工人员;第四,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栏填写内容为“猝死”并未对死因定性,若该起事故属安全责任事故或施工现场意外事故,那么应当先由安全监管部门处理后再诉诸于法,才能分清各自的责任和承担经济赔偿的范畴。
恒通公司辩称,1.本案死者非被告恒通公司的雇员;2.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是其自愿行为,恒通公司不知情;3.本案死者死亡是因其自身原因,恒通公司无任何过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劳务分包协议、安全协议、廉政协议书;
证明: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天逸公司,死者与被告恒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二、***、王福健电工证、考试试卷;
证明:恒通公司已对天逸公司提供的人员资质进行审核。
三、民事诉状、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承诺书;
证明:案外人永恒安公司曾对被告恒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在此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恒通公司承诺,恒通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其赔偿死者的行为是其出于人道主义的自愿行为,也不对被告恒通提起诉讼或上访。
四、死亡证明、大观区政府文件;
证明:死者死亡原因是猝死,根据政府部门认定非安全生产事故,被告恒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经庭审质证,关于***提交的证据,被告天逸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没有死者王福健的相关信息,只能证明原告借用他人的资质进行施工;对证据四恰恰证明死者的死亡时间是2018年7月,同时判决书讲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了100多万元;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对王福健的死亡情况不知晓。恒通公司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主体适格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短信记录不清楚,对银行转账记录也不清楚,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是作为第一被告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所述有矛盾,王福健属于永恒安公司的员工,而非恒通公司员工,同时证明对王福健家属的赔偿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与两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审核,但提请法庭注意,根据王福健的死亡证明,王福健的死亡原因是“猝死”。关于天逸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审核,如果证明该公司不具有法定资质,即被告有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如果是无效合同,各方应对无效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对第二个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否通知被告处理并不能证明是没有劳务派遣关系,天逸公司认为没有参与处理,反过来能证明天逸公司懈怠于其管理职责;对第三个证明目的,没有看到合同终止条款的约定。对证据三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没有异议,进一步证明第二被告有对乙方人员资质进行审查的责任,还有其他安全保障的责任。对证据四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为王福健在这个工程中死亡已经被生效判决书所确定。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个证明目的,永恒安公司与王福健并没有劳务关系,***只是借用永恒安公司的资质,王福健是***雇佣的员工;第二证明目的没有参与处理不等于与其无关;第三个证明目的***施工的目的就是承建第二被告发包给第一被告施工的工程;第四个证明目的未经安全部门认定与诉讼无关。恒通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第一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断章取义之嫌,第一被告没有通过诉讼证明合同无效。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同证据二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前三个证明目的由法院审核,第四个证明目的无异议。关于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正因为三方都提交的协议,反过来证明死者与恒通公司有法律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反过来证明恒通公司没有对人员资质进行审核;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第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承诺上写的是补偿,不是赔偿,原告现在主张的是法律规定之内的赔偿;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被告混淆一个概念,非安全生产事故不等于没有过错。天逸公司对证据一赞同第二被告的意见;对证据二请法庭核实认定;证据三表明***是永恒安公司的员工,赔偿是其自愿行为;证据四死亡证明讲的是猝死,政府部门认定非安全生产事故,如果不在作业期间发生事故,无需承担责任。
经审查,各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庭审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7月6日,恒通公司(总承包人)与天逸公司(分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约定:恒通公司将安庆供电公司2016年配网综合维修-2016年城西城北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天逸公司;天逸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劳务分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进行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工程承包人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工程承包人不得要求劳务分包人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因工程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工程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同日,恒通公司(甲方)与天逸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安全协议书》,约定:乙方以劳务用工形成承揽零星配网工程项目施工;甲方应承担以下安全责任:对乙方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查,乙方人员必须具备相应入网施工资质。乙方人员在施工期间(区域)造成伤亡、火警、火灾、机械伤害等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造成甲方人员和其他人员伤害,由乙方负责。
***借用永恒安公司资质承接上述电力施工工程,王福健系***雇佣的施工人员,***和王福健均持有电工证。2018年7月20日,王福健受指派到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进行农网改造施工,7时25分左右,王福健在上杆作业过程中发生情况,悬吊在杆上。当地居民拨打120急救,医生赶到现场进行急救后,王福健被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为“猝死?”。2018年7月24日,王福健的遗体在安庆市殡葬管理所火化。2018年7月26日,安庆市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记载王福健因2018年7月20日死亡注销户口。王福健在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共发生医疗费1275.4元。2018年8月28日,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7.20海口镇安原村新光台区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对王福健死亡事故认定为非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王华平、陈欢喜系王福健的父母,昝俊系王福健的妻子,王畯毅系王福健的儿子,王畯毅于2013年12月10日出生。2018年7月22日,王华平、陈欢喜、昝俊、王畯毅(甲方)与***(乙方)达成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就该意外事件一次性赔偿甲方总计180万元整(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相关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所有赔偿项目),作为一次性了结;如果王福健家属因本起意外事件获得的赔偿款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超过180万元,那么超过180万元的部分甲方自愿放弃;如果王福健家属因本起意外事件获得的赔偿款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足180万元,那么超过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款项视为乙方自愿给予甲方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外的补偿;王福健死亡应获得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赔偿款属于乙方所有;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首期70万元后一个星期内,应向乙方提供进行保险理赔所需要的资料。***的妻子江春花于2018年7月23日向王华平汇款70万元,2018年8月15日汇款110万元。
另查明,2018年2月23日,永恒安公司就安徽省内110KV及以下电力施工为包括王福健在内的施工人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8年9月18日,永恒安公司向本院起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项。本院作出(2018)皖0802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向永恒安公司赔付保险金1001275.4元。后该案上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确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向永恒安公司赔付保险金89万元。
经审查,王福健死亡造成的损失确定为:
1.医药费依票据计1275.4元;2.死亡赔偿金为687860元(34393元/年×20年);3.丧葬费为32575元(65150元/年÷12月×6月);4.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0元;6.王福健母亲陈欢喜未满六十周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欢喜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陈欢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王福健儿子王畯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899.5元(21523元/年×13年÷2)。以上损失合计941609.9元。
本院认为,***借用永恒安公司的资质承接配网施工劳务工程,王福健系***雇佣的施工人员,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关系,王福健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意外死亡事故,***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2018年7月22日与王福健家属达成一份赔偿协议,向其家属赔偿18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第三人进行追偿。
首先,由于王福健在作业过程中发生死亡,经政府部门认定为非安全生产事故,***未提交证据证明恒通公司和天逸公司对王福健的死亡未尽到安全责任和管理上的义务,故恒通公司和天逸公司对王福健的死亡在安全防护及管理上无过错。
其次,由于天逸公司承揽了恒通公司的零星配网施工劳务,天逸公司不具备电力工程施工资质,该工程实际由***借用永恒安公司的资质施工。***没有法定资质以个人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其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死亡事故,***自身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安全协议书》约定,恒通公司对施工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查,恒通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没有法定资质的***负责施工,恒通公司未尽到对施工人员资质的审查义务,对施工人员的选任上存在一定过失,应对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死亡事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由于死者王福健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其死亡亦可能系其自身身体因素导致。本院综合考量各方的过错责任、过错程度及死者自身原因因素,对于王福健的死亡事故,酌定恒通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王福健的自身因素及***的过错责任由***自行负担,天逸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关于***主张的赔偿款,***与王福健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其个人赔付行为,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认定,即941609.9元。恒通公司应承担313869.97元(941609.9元×1/3),***将王福健的赔偿款先行赔偿给王福健家属,故恒通公司应将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直接给付给***。两被告辩称,王福健的死亡已进行了保险赔付,不应再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受益人(王福健家属)在获得保险赔偿后,仍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故***依法享有追偿权后,即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恒通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313869.97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2元,由被告***负担10000元,被告安庆恒通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0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安庆恒通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将一并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杨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章昌跃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 璐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