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恒通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安庆恒通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安,安徽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恒通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273号。

法定代表人:程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垚,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天逸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湖心中路综合楼二期46号。

法定代表人:江龙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川安,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庆恒通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天逸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80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安,上诉人安庆恒通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垚,被上诉人安庆市天逸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龙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天逸公司及恒通公司共同偿还其代为支付的赔偿款816787.93元(1166839.9×70%),本案诉讼费用由天逸公司与恒通公司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王福健死亡造成的部分损失认定有误。1.王福健去世时其母已满55周岁,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215230元(21523元/年×20年÷2)理应得到支持;2.事发时,王福健年仅28岁,其因事故去世致其家属精神上遭受了巨大创伤,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过低,应以80000元为宜。二、原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不当。政府认定安全生产事故的标准与民事侵权认定安全管理责任的标准和依据并非一致,本案大观区政府认定王福健死亡为非安全生产事故,不代表恒通公司与天逸公司不存在安全管理上的过错,事实上,恒通公司与天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安全协议》明确约定,恒通公司应对天逸公司人员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在有可能造成火灾、高空坠落、窒息等容易引起事故的场所作业时,恒通公司应事先要求天逸公司制定安全技术措施,经恒通公司审查后,监督实施,天逸公司亦应在工程开工前制定实施项目的安全技术措施送达恒通公司安全管理部门备案,但本案事故发生时,两公司并未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恒通公司也未对相关施工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查,明显具有过错,恒通公司及天逸公司理应对王福健的死亡后果共同承担至少70%的赔偿责任。

天逸公司辩称,一、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是被扶养人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而非简单的达到退休年龄,因无证据表明王福健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审未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二、本案事故原因至今不明,且王福健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并无不当。三、关于本案责任划分问题。***和安徽永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已明确放弃对恒通公司的追偿权;天逸公司并无电力维修及安装资质,其与恒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应属无效,即使合同有效,按照合同第12条第(2)(3)款及第15条约定,该合同也已于2018年6月28日事故发生前因履行完毕而终止;事故发生后,***及恒通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天逸公司处理相关善后事宜,就此也表明王福健与天逸公司之间无劳务或劳务派遣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通公司辩称,一、其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王福健死亡造成的损失总金额无异议。

恒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与天逸公司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恒通公司已按约定对包括***及其雇佣人员王福健在内的所有项目施工人员进行了资质审查,并提供了相应的资质证书,本案受害人王福健死亡原因为猝死,系自身原因导致,非安全生产事故,恒通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时曾向恒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就本案对恒通公司进行追偿。

***辩称,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一、恒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天逸公司,并实际由无资质的***施工,明显存在选任不当过错。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王福健死亡原因一栏载明系“猝死?”表明猝死仅为医学推断,王福健死因不能确定,无证据表明王福健死亡系自身原因导致。三、承诺书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且承诺书中仅承诺对法律规定以外的补偿款不要求恒通公司承担,对法律规定内的赔偿款未作承诺。

天逸公司辩称,恒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一、***系借用第三人安徽永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案涉工程施工。二、***和安徽永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在一审时已经被法院采纳,***已承诺不再向恒通公司追偿。三、本案王福健的死亡原因不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恒通公司与天逸公司共同偿还其代为支付的赔偿款116683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恒通公司与天逸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6日,恒通公司(总承包人)与天逸公司(分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约定:恒通公司将安庆供电公司2016年配网综合维修-2016年城西城北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天逸公司;天逸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劳务分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进行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工程承包人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工程承包人不得要求劳务分包人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因工程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工程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同日,恒通公司(甲方)与天逸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安全协议书》,约定:乙方以劳务用工形成承揽零星配网工程项目施工;甲方应承担以下安全责任:对乙方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查,乙方人员必须具备相应入网施工资质。乙方人员在施工期间(区域)造成伤亡、火警、火灾、机械伤害等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造成甲方人员和其他人员伤害,由乙方负责。***借用安徽永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接案涉电力施工工程,王福健系***雇佣的施工人员,***和王福健均持有电工证。2018年7月20日,王福健受指派到安庆市大观区进行农网改造施工,7时25分左右,王福健在上杆作业过程中发生情况,悬吊在杆上,当地居民拨打120急救,医生赶到现场进行急救后,王福健被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抢救无效后死亡。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为“猝死?”。2018年7月24日,王福健的遗体在安庆市殡葬管理所火化。2018年7月26日,安庆市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记载王福健因2018年7月20日死亡注销户口。王福健在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共发生医疗费1275.4元。2018年8月28日,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7.20海口镇安原村新光台区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对王福健死亡事故认定为非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王华平、陈欢喜系王福健的父母,昝俊系王福健的妻子,王畯毅系王福健的儿子,王畯毅于2013年12月10日出生。2018年7月22日,王华平、陈欢喜、昝俊、王畯毅(甲方)与***(乙方)达成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就该意外事件一次性赔偿甲方总计180万元整(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相关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所有赔偿项目),作为一次性了结;如果王福健家属因本起意外事件获得的赔偿款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超过180万元,那么超过180万元的部分甲方自愿放弃;如果王福健家属因本起意外事件获得的赔偿款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足180万元,那么超过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款项视为乙方自愿给予甲方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外的补偿;王福健死亡应获得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赔偿款属于乙方所有;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首期70万元后一个星期内,应向乙方提供进行保险理赔所需要的资料。***的妻子江春花于2018年7月23日向王华平汇款70万元,2018年8月15日汇款110万元。另查明,2018年2月23日,安徽永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安徽省内110KV及以下电力施工为包括王福健在内的施工人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8年9月18日,安徽永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项。一审法院作出(2018)皖0802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向安徽永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1001275.4元。后该案上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确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向安徽永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89万元。经审查,王福健死亡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医药费依票据计1275.4元;2.死亡赔偿金为687860元(34393元/年×20年);3.丧葬费为32575元(65150元/年÷12月×6月);4.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酌定为1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0元;6.王福健母亲陈欢喜未满六十周岁,***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欢喜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陈欢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王福健儿子王畯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899.5元(21523元/年×13年÷2)。以上损失合计941609.9元。

一审法院认为,***借用安徽永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配网施工劳务工程,王福健系***雇佣的施工人员,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关系,王福健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意外死亡事故,***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2018年7月22日与王福健家属达成一份赔偿协议,向其家属赔偿18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第三人进行追偿。首先,由于王福健在作业过程中发生死亡,经政府部门认定为非安全生产事故,***未提交证据证明恒通公司和天逸公司对王福健的死亡未尽到安全责任和管理上的义务,故恒通公司和天逸公司对王福健的死亡在安全防护及管理上无过错。其次,由于天逸公司承揽了恒通公司的零星配网施工劳务,天逸公司不具备电力工程施工资质,该工程实际由***借用安徽永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施工。***没有法定资质以个人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其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死亡事故,***自身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安全协议书》约定,恒通公司对施工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查,恒通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没有法定资质的***负责施工,恒通公司未尽到对施工人员资质的审查义务,对施工人员的选任上存在一定过失,应对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死亡事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由于死者王福健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其死亡亦可能系其自身身体因素导致。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各方的过错责任、过错程度及死者自身原因因素,对于王福健的死亡事故,酌定恒通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王福健的自身因素及***的过错责任由***自行负担,天逸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关于***主张的赔偿款,***与王福健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其个人赔付行为,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认定,即941609.9元。恒通公司应承担313869.97元(941609.9元×1/3),***将王福健的赔偿款先行赔偿给王福健家属,故恒通公司应将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直接给付给***。天逸公司及恒通公司均辩称,王福健的死亡已进行了保险赔付,不应再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受益人(王福健家属)在获得保险赔偿后,仍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依法享有追偿权后,即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安庆恒通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代为支付的赔偿款313869.97元;二、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302元,由***负担10000元,安庆恒通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02元(该款***已预交,安庆恒通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将该款一并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受害人王福健死亡原因不明,不排除自身原因导致,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未举证证实王福健母亲陈欢喜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故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王福健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仍有权向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的第三人追偿。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安全协议书》约定,恒通公司有对施工人员资质进行审查的义务,但恒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违法分包工程,将涉案工程交由没有法定资质的***负责施工,原审认定恒通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对施工人员的选任上存在一定过失,应对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死亡事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曾向恒通公司书面承诺对补偿款不要求恒通公司承担,不影响其对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款的追偿,恒通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及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7.24元,由***负担8829.19元,安庆恒通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8.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谷

审判员  左红

审判员  程顺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丁娟

书记员吴杰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