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恒通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庆恒通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迎民一初字第01427号
原告:***,男,194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安庆恒通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273号。组织机构代码76900481-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昝垚,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并追加安庆恒通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安庆恒通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昝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5年11月1日上午,我从家中骑自行车外出打工,途径安庆市老峰镇境内与***相遇,双方因收缴电费发生争议。我急于打工,但王四宝尾随我不放,迫于无奈,我下车与其理论长达一个多小时。当我推行自行车正准备离开,*四宝伸手拦截,所形成的阻力,造成我及推行的自行车倒地,我被摔在自行车上不能站立。***骑车而去。我受伤以后,被送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禁止剧烈活动、禁止负重、加强营养、陪护一人。现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损害而发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9857.63元【医疗费2516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营养费2850元(95天×30元/天);护理费11400元(95天×120元/天);交通费400元;误工费7600元(95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22355.10元(24839元×9年×10%);合计69915.27元,原告主张同等责任为34957.63元(69915.27元÷2),另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39857.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辩称:***诉状所述不实。我系安庆恒通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负责段山村、金星村、和平村的电费收缴以及线路管理工作。***系段山村村民,因欠电费,且房屋被拆迁,2015年11月1日我在抄表回来的路上碰见了***,我就找他收电费,***说拆迁的不交电费,我说电费还是要缴的,问他现在在哪里住,***不说,我就骑着电瓶车跟着他,***当时骑着自行车说要去长风乡做小工,之后***从自行车上下来了,我也下了车,问他到底住哪里,他就将自行车先推倒了,之后人也倒在车子上,之后我就向老峰派出所报案了,后来我就走了。下午听派出所的人说***受伤了,我并没有碰***,***受伤我没有责任,如果要负责任也应当由安庆恒通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我收电费系职务行为。
安庆恒通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四宝系我单位员工,事件发生时在收电费,系职务行为。***在本起事件中没有任何过失和故意,对事故发生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请求法院综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营养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护理费时间过长,且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相关依据,不应当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误工费因原告已经70多岁,也没有提供相关从事工作的劳务合同,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虽然房屋被征收,不等同于田地被征收,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在此次案件中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不应当支持;鉴定费,请法院综合考虑。***追缴电费的行为具有正当性,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具有推搡的行为。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四宝系安庆恒通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负责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段山村、金星村、和平村的电费收缴以及线路管理工作。***系段山村村民,房屋被拆迁,土地被征收,拆迁前尚欠电费未缴。2015年11月1日***在抄表回来的路上,碰到了***,就找***收电费,***当时骑着自行车,*四宝问***现在在哪里住,***不说,*四宝就骑着电瓶车跟着***。之后***从自行车上下来了,***也下了车,双方交涉无果,***说要去长风乡做小工准备离开,*四宝用手拦住***不让走,过程中***与自行车一并倒地,***倒在自行车上。王四宝遂向老峰镇派出所报了案。***受伤以后,被送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T12压缩性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禁止剧烈活动、禁止负重、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住院医疗费30151.07元(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安庆分公司已报销6000元),门诊费1009.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2月22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因胸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900元。另查明,***户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段山村姚塘组21号,因安庆市东部新城建设,房屋被拆迁,土地被征收。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企业信息、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询问笔录、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损害因收取电费而发生,***向***收取电费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安庆恒通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向***收取电费具有正当性,***应积极交纳,虽无证据证明***的倒地系王四宝推搡造成,但***阻拦***离开,应是***倒地受伤的原因之一。综合上述情况,原、被告具体责任比可按6:4认定。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事发前房屋被拆迁,土地被征收,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支持22355.10元(24839元/年×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5160.17元,有医院的正式收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50元(5天×30元/天);营养费支持2850元(95天×30元/天);护理费支持9914.2元(95天×104.36元/天);交通费支持50元(5天×10元/天);考虑到原告务工非全年性,误工费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7075.6元(95天×74.48元/天);鉴定费900元有鉴定部门的正式收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2455.07元,原告按60%承担43473.04元,安庆恒通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按40%赔偿28982.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恒通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28982.0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安庆恒通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庆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