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昆仑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湛江昆仑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骐骏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823民初1066号
原告:湛江昆仑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昆仑公司),地址:湛江市霞山区东新花园10号地E63号一楼101房。
法定代表人:陈文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骐骏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骐骏公司),地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观华区观背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沁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圣,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湛江昆仑公司诉被告广东骐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江昆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16106元及利息(其中1183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从2016年4月28日开始计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17.69元;104274.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从2016年8月1日开始计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906.05元;利息暂共计11123.7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湛江遂溪遂城关塘北基站配套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为推动被告(甲方)针对通信运营商在广东省内区域基础设施的建设及租业务的发展进行合作;合作项目为湛江遂溪遂城关塘北基站配套工程施工;合作方式为原告(乙方)根据被告的委托,在被告要求的时间内完成基站配套施工工作。双方在两协议的“第五条工程费用标准和支付办法”中均约定:5.1.1本工程预算总造价为:人民币84998元,最终价格根据竣工后经审核确认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5.1.3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额30%的款项作为工程预付款。(2)进度款,在施工完成后1个月内甲方将支付工程预算价款的70%给乙方。
同日,原、被告签订《湛江遂溪遂城什坑村基站配套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合作项目为湛江遂溪遂城什坑村基站配套工程施工;工程预算总造价为121108元,其他条款与《湛江遂溪关塘北基站配套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一致。
被告广东骐骏公司承认原告湛江昆仑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但广东骐骏公司目前资金状况不是很好,请求原告宽限两至三个月时间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广东骐骏公司承认原告湛江昆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湛江昆仑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了《湛江遂溪遂城关塘北基站配套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及《湛江遂溪遂城什坑村基站配套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湛江昆仑公司承接被告广东骐骏公司在湛江地区移动基站站点的基础建设施工工作。原告湛江昆仑公司依约于2016年上半年完成上述两个站点的基础建设施工。2017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上述两基站施工结算表、工作联系函,被告广东骐骏公司对上述两站点工程款项进行核对,并形成结算确认。对于原、被告上述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其合法有效。被告不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和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欠款义务。故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行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骐骏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湛江昆仑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106元及利息11123.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1.06元,由被告广东骐骏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建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吴诗媚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行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