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811民初604号
原告:湛江昆仑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东新花园10号地E63号一楼101房。
法定代表人:陈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广东骐骏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观华区观背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沁航。
原告湛江昆仑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骐骏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6110元及利息(以361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从2016年8月1日开始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430.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赤坎麻章西边山基站配套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项目为赤坎麻章西边山基站配套工程施工;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在被告要求时间内完成基站配套施工工程;工程费用标准为:本工程预算总造价为72220元,最终价格根据竣工后经审核确认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为:(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额30%的款项作为工程预付款;(2)进度款,在施工完成后一个月内被告将支付工程预算价款70%给原告。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赤坎麻章西边山基站施工结算表》、《工作联系函》,确认原告于2016年上半年即完成了该合作项目的施工,且该项目的结算金额为57776元,已支付金额为21666元,未支付金额为3611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赤坎麻章西边山基站配套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在被告要求的时间内完成赤坎麻章西边山基站配套工程施工工作;工程预算总造价为72220元,最终价格根据竣工后经审核确认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为:(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额30%的款项作为工程预付款;(2)进度款,在施工完成后一个月内被告将支付工程预算价款70%给原告;(3)结算款,由双方核定出结算金额,且在被告收到运营商支付的第一年租金后,次月将工程价款拨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给原告;质保金: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质保期一年,从验收通过之日起算,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后,根据质量保修情况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结清工程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工作联系函》,载明原告已于2016年上半年完成了包含涉案站点在内的三个站点基础施工工作,涉案工程施工费为57776元,已付金额为21666元,未付金额为36110元。2017年6月28日,“叶圣”在《工程联系函》左下角空白处签名,并确认“以上三个站点各款项已核对,并形成结算确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沁航”亦在该函左下角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赤坎麻章西边山基站施工结算表》,对上述款项予以结算确认,被告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叶圣”在“项目经理”处署名。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赤坎麻章西边山基站配套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经双方确认,原告已于2016年上半年完成涉案工程,双方于2017年6月28日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57776元,被告尚欠工程款为36110元至今未付。显然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611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的认定问题,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显然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利息应当分两部分计算如下:1.双方约定结算后,被告应在结算的次月支付工程款95%给原告,双方于2017年6月28日结算,故利息计算为:以33221.20元(57776元×95%-216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8月1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被告应于2018年6月28日支付剩余工程款5%即2888.8元给原告,故利息计算为:以288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6月28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骐骏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6110元和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为:以33221.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8月1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288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6月28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给原告湛江昆仑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湛江昆仑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法算
人民陪审员 李启珠
人民陪审员 陈文韬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伟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