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伽师县优俊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31民终1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东湖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赵正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明,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鹏,新疆卡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伽师县优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文化旅游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王云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伽师县优俊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9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上诉人与案外人宋学林签订的协议书,主张该协议中双方约定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是案外人宋学林个人行为,案涉租赁费及租赁费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在上诉人重庆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租赁协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追加案外人宋学林列为本案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查明案外人宋学林的签订合同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包括表见代理),直接影响认定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为了查清案外人宋学林和上诉人重庆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案外人宋学林与重庆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效力和案涉租赁协议的效力,确定案租赁物(钢管、顶托、扣减)的数量及实际租用期限,返还租赁物的情况,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金额等问题,需要将案外人宋学林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9民初4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尼牙孜艾力·吾布力
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阿布来提
审判员    努尔阿里亚·阿布都热西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努尔阿米妮古丽·玉苏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