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1民申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原审被告:重庆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东湖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乐陵市,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优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文化旅游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优俊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2)新3129民初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贵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此案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赔偿租赁物损失255,90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钢管是从2018年至2019年是***使用的,因为钢管原来是***租赁的,2019年5月5日将钢管移交给我。我使用了3个月后,2019年8月我退场,后来由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使用该钢管。所以所产生的损失应该由***、我和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承担。2、剩余没有归还的钢管由***、***拉回去了,所以该损失不应该由我一个人承担。 ***、***辩称,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有的钢管申请人都没有归还。申请人自述所有的钢管交给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并未经过被申请人的同意,也没有被申请人的签字确认的手续。所以租赁物的损失应当由申请人承担,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辩称,我只是管理人员,并不是使用人,协助***管理工地,所有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我无关。 原审被告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准确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已对其与***、***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承认用重庆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签订合同,一切责任由其自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应向合同向对方主张权利。本案系因履行《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赁费及损失等纠纷,与非合同签署主体无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重庆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优俊贸易有限公司未参加听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审查期间,***提交一组证据:***租赁站的回料单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实,钢管由被申请人***拉走。 经质证,被申请人***、***称: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该证明是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亲自到场点的货,三个电瓶车的运费是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23日的租金也应当给由***向我们支付。钢管是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我们还的,不是***还的。如果***承认该钢管是他还的,那么***应当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23日的租金共计87,834.5元。 原审被告**经质证称,2020年我在叶城,这些事我不知道,也与我无关。 经认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其次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租赁物被申请人***拉走,故本院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优俊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问题是***主张不应该赔偿租赁物损失的申诉理由能否成立。 本案中申请人***认可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其用重庆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签订的合同,一切责任由其自担,也认可是其让**在出料单上签字,该租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申请人虽称所有的钢管交给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但未提交证据来证明经过被申请人的同意移交租赁物,也未提交被申请人的签字确认的手续。故申请人主张租赁物损失应该由***、我和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承担不应该由我一个人承担为由提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如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第二审诉讼程序行使诉讼权利,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争议,这是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内的常规司法救济程序,并遵循通过民事第一审、第二审诉讼程序,寻求权利保护的救济途径。当事人提起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可针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并依照二审诉讼程序,依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争议。因此,两审终审制度是民事诉讼过程中最基本的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是针对民事生效裁定、判决可能出现的重大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殊司法诉讼救济程序,立法目的是如在穷尽了常规诉讼程序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定、判决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则可以行使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请求的司法救济途径。但对于无正当理由在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后未依法提起上诉,通过第二审程序解决诉讼争议的,一般不再为提出再审申请的当事人提供特殊的再审程序的司法救济机制解决诉讼争议;否则将导致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诉讼程序之途径,从而使得法律规定的特殊诉讼程序异化为普通诉讼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诉讼救济资源的浪费,也有违民事诉讼法两审终审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对司法诉讼程序权威的不尊重。本案中,原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于2022年7月8日依法向***送达了该民事判决书,***如不服该判决,应当自收到原审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由于***怠于行使上诉权,却在本案判决生效后2023年2月3日申请再审,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故本院对***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可不予审查。 此外,***申请再审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租赁物移交给被申请人,本院已在前面进行了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艾 山 江 · 艾 尔 肯 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买合苏木 审判员 马        瑞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维 尼 拉 · 巴 图 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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