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江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永康市江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4民初5986号
原告:永康市江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南苑东路**。
法定代表人:颜茂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鹏,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剑,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原告永康市江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市江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军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永康市江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一份《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由原告承包被告商住楼高低压及一户一表配电工程,双方委托永康市供电局对该工程进行质量、验收管理;2、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包干价(不含税)为人民币41万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总造价50%,余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3、工程工期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23日;4、工程款未付清前,所有安装材料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20.5万元的款项后进行了施工。
原告提前完成了该工程,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经永康市供电局现场检验,工程合格。被告于当日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1、被告将工程委托原告承包施工,委托永康市供电局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管理;2、工程名称:***商住楼高低压及一户一表配电工程,工程承包范围:高低压及一户一表配电工程;3、工程包干价(不含税)为人民币41万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按暂定的总造价50%支付给原告作为备料款,剩余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4、工程施工工期计划于2015年11月2日开工,2015年12月23日前完工。
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205000元。
2015年12月15日,永康市供电局对上述工程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意见为本工程合格,被告在客户签收一栏进行签字。此后,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江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支付原告永康市江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05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3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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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徐高建
人民陪审员  支有土
人民陪审员  徐香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刘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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