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103民初12061号
原告山东博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通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博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孙某某,被告哈尔滨通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工作人员张庆生在被告提供的《汽封安装/服务工作详细记录》落款验收人处签字确认,未提出任何异议。蒋庄电厂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无法证明汽轮机漏气系被告提供的接触式气封滑板所造成。原告提供的录音也无法证明汽轮机漏气系被告提供的接触式气封滑板所造成。因为汽轮机漏气导致二次维修,已无法通过鉴定来认定汽轮机漏气系何原因造成。故本案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原告主张汽轮机漏气系被告提供的接触式气封滑板所造成明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原告与枣庄矿业集团蒋庄煤矸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在蒋庄电厂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公司的汽轮机进行维修。
2020年5月18日,原、被告在济南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规格型号为TNQ-12QD-F接触式气封滑板14圈,最终优惠价95000元;执行现行国家行业质量标准;产品“三包”,质保期1年,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含导致汽轮机漏气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担;按上述质量标准双方现场交接验收,异议期三个月;被告免费安装调试;被告委托代理人为马某某。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加工承揽合同,证明原告承揽枣庄矿业集团蒋庄煤矸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汽轮机维修保养项目,双方约定费用和支付方式,尚有40%的余款(33.6万元)未支付给原告(该部分损失原告将另行主张)。二、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接触式汽封滑板,双方约定被告需要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包括导致汽轮机漏气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担,被告按照质量标准负责免费安装。三、蒋庄电厂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下载打印件,证明汽轮机漏气。四、蒋庄电厂气封漏气分析、图片打印件和录音(原告项目经理孙海平与被告业务经理马奎林的通话)文件,证明是因为被告的施工安装瑕疵导致出现汽轮机漏气,需要进行二次开缸处理,被告也承认安装后不符合标准,漏气严重,汽轮机无法正常运行。五、原告委外项目合同(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山东巨峰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因为汽轮机漏气导致二次维修,原告支付16.7万元二次维修费用。六、会计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二次维修期间的差旅费支出。七、买卖合同(2020年6月3日),证明因二次维修购买被告的配件。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加工承揽合同,被告没有参与,对其真实性不作评价。对证据二买卖合同,系被告和原告所签订,真实有效。对证据三蒋庄电厂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蒋庄电厂作为业主对设备现存的问题具有发言权,出具的电子邮件具有权威性,电子邮件中没有说汽轮机漏气是被告产品造成的,蒋庄电厂阐述的几个关键缺陷里没有我公司产品汽封漏气这一项,列出的那些缺陷恰恰说明检修出现问题的真正原因所在,根本就与我公司的产品无关;蒋庄电厂现场反馈情况其中提到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都与我公司无关,第四项也与我公司无关,第五项、第六项更与我公司无关,该六项存在的问题都与我公司产品无关,具体哪里漏气是由专家看的。对证据四蒋庄电厂气封漏气分析、图片和录音文件,这些图片也充分证明钢的结合面漏气的关键,我们提供的证据也充分证明我们产品不是汽封漏气的原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一项能肯定说明是我们产品漏气,造成汽轮机停机不是我们的原因;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孙海平与马奎林的通话,但录音内容不能证明我们的汽封有问题,原告要求我们到现场观察分析汽轮机漏气问题,在没有到达现场情况下根据我们的安装数据和现场人员反馈的安装情况,已经作出判断即汽轮机漏气不是我们的产品造成,其他部位有明显检修的质量问题;汽轮机本身的结构是一个非常专业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不是汽封漏气,而是接合面、阀门漏气造成的,从蒋庄电场的信息来看是前端漏气,不是汽封漏气,我们到现场观察也是这样,有漏水现象,漏水不是汽封原因,而是保温棉和接合面那里漏气,我们现场没有承认漏气。对证据五原告委外项目合同(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山东巨峰建设有限公司)与我们没有关系。对证据六会计记账凭证没有异议,但对记帐票据的真伪性存在异议,因为没有一张是正规发票,与我们也没有关系。对证据七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但二次采购是原告要求的,与我们无关。”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有异议,并主张如下:“承揽合同有合同原件,有具体的施工内容。电子邮件清楚载明一号机前端漏气量大,气缸本体接合面有滴水情况等,证明是因为汽封漏气引起的一系列问题。证据四我们清楚分析到是因为汽封漏气导致的振动、水汽、温度异常及被告施工人员承认汽封漏气的录音证据;录音证据显示被告开始不承认是汽封漏气问题,后答应派人到现场查看,之后被告派三人到现场进行勘察,2020年6月3日原、被告签署购买汽封圈的买卖合同,后将汽封圈安装后,汽轮机运行正常,充分说明是汽封漏气造成的故障。证据五均有原件且我方能提供支付凭证。证据六我方均有原始凭证,部分票据没有发票,是因为小额不适宜开具。证据七是证明二次维修采购汽封圈,我们有其他录音证据相互佐证,证明是因为被告施工瑕疵导致汽封漏气,从而购买汽封圈。”
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仅约定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担,与产品质量无关的损失被告未承诺负担;证据二、《汽封安装/服务工作详细记录》,证明被告产品安装后已由原告现场人员张庆生签字确认验收;证据三、证言复印件,证明被告专业技术人员在现场查看情况后确认汽轮机漏气与被告产品无关;证据四、照片,证明安装及现场察看漏气情况,根据照片显示汽轮机漏气与被告产品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买卖合同》,已约定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包含汽轮机漏气,责任由被告负担,同时约定由被告按照出厂标准免费安装,本案问题是被告安装瑕疵所导致,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二《汽封安装/服务工作详细记录》,张庆生是我方工作人员,但是否是其签名不清楚,且是由被告单方提供的记录,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验收签字并不妨碍原告行使按照合同应享有的异议权。对证据三证言是被告员工出具,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照片均是复制品,无法确认照片的具体生成时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被告提交的照片也无法证明汽轮机漏气与其无关;邮件第四条证明前端漏气量大的原因是汽封漏气导致。
原告就本案有关问题主张如下:“我们与蒋庄电厂签订的是汽轮机维修保障合同,涉及的关键部件是汽封更换,当天我们找了一家龙运公司的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测绘,由于是精密部件,没有精准的测绘数据无法达到其工作状态,后由于被告与电厂要求使用被告公司的产品,由于他们没有去现场测绘,所以我们对产品达到的性能存在质疑,更有录音能证明被告与电厂的关系确实存在;事实上是因为被告没有进行前期测量,直接对汽封滑板进行安装,导致汽封漏气,造成我方巨大损失;被告也承认汽封滑板需要配合汽封垫圈方能保证汽封封闭性,我们提交的录音证据能证明是被告提出不需要更换汽封圈,只更换汽封滑板,利用旧的汽封圈进行维护,并保证不会漏气,事实上正是因为被告的汽封更换方案导致后期汽轮机无法正常运行;第二次检修开缸的主要目的是处理汽封漏气,转子也未作动平衡,被告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有异议,并陈述如下:“关于测绘问题,我们与电厂合作多年,前期电厂安装的汽封就是我们的产品,始终没有问题,这次电厂要重新改造,重新换汽封,我们不用测绘,我们有原始数据,上一次大修时就是我们安装的汽封,运行这么多年都没有问题,原告提出我们没有按照数据生产、安装不符合事实;原、被告现在一个关键问题就是汽轮机漏气是否是我们产品汽封滑板造成,主要分歧应该有直接证据证明,电子邮件指明汽轮机检修存在的问题,里面没有说轴封漏气,而我方现场人员勘察的结果汽轮机漏气是高压阀门盖板维修不合格造成漏气,气体从保温泥包裹的里面串到汽轮机前端,造成汽轮机前端漏气量大,而没有说是我方轴封漏气,当汽轮机第二次解体后,检查汽封情况,从照片和间隙大小看根本不会造成轴封大量漏气;还有一个技术问题,汽封滑板和汽封圈组成一个汽封整体,起到减少轴封漏气的作用,此次原告只购买我单位的汽封滑板,所以说汽封的质量应该由汽封圈和滑板质量一起起作用,但此次轴封没有漏气,说明汽封圈和滑板都不存在质量问题;另外接缸后原告对电厂设备进行了二次检修,检修的工作量大部分为高压阀门盖板漏气的处理及汽轮机转子动平衡等工作,原告又采购了我单位的汽封圈,并由我单位重新调式安装,这与第一次检修的漏气原因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原告当时提出的包括振动、漏水都是由汽封造成的不符合事实,因为振动主要是由于转子不平衡造成,他们后来重新作了动平衡才解决,与汽封没有关系;我们现场人员到现场后原告让我们承认是汽封漏气,让我们工作人员签字,因为不是汽封漏气,所以我们工作人员拒绝签字,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伪性持怀疑态度;原告二次开缸检修的主要工作不是更换汽封圈,而是作转子动平衡和高压阀门盖板返修,与第一次的汽封质量无关。”
驳回原告山东博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原告山东博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红旗
书记员 赵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