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博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䱱东博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81民初3789号
原告:山东博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大庙屯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792627476M。
法定代表人:张维翔,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克堂,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城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517698142。
法定代表人:杨国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岛,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博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能公司)与被告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崔克堂,被告铁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43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6361.33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博能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自2020年12月21日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7日,原被告签署《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变压器维护项目,合同金额为123000元,完工后原告于2020年9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0700元,尚有12300元余款未支付。
2020年4月17日,原被告签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三炼焦干熄焦电源敷设项目和一分厂低电压电源改造项目,双方并于2020年9月2日签署了三炼焦干熄焦电源敷设项目补充协议,合同金额为282000元,完工后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于2021年4月12日支付原告30000元,尚拖欠工程余款25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现诉之法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铁雄公司辩称,被告所欠原告款项数额属实,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情形,依据被告规章制度考核需扣款3000元,该款项应从被告欠款中扣除。原被告合同并未约定欠款利息,没有计算依据及标准。
博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承揽合同1份、工程施工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证据2.增值税发票5份,证据3.对账单1份、催款函1份。铁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处罚通报2份。
经质证,铁雄公司对博能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合同中约定原告应严格按照安全施工的方案执行。博能公司对铁雄公司提交的处罚通报无异议,起诉数额中已经扣除该款项。
本院认为,博能公司、铁雄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博能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7日,博能公司与铁雄公司签署承揽合同,约定由博能公司承揽铁雄公司的变压器维护项目,合同金额为123000元。施工过程中,博能公司因违反铁雄公司规章制度被扣款3000元。施工完毕后,铁雄公司尚欠工程款12300元(已扣除扣款3000元)未支付。2020年4月17日,双方签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博能公司承揽铁雄公司的三炼焦干熄焦电源敷设项目和一分厂低电压电源改造项目,2020年9月2日双方签署三炼焦干熄焦电源敷设项目补充协议,合同金额为282000元。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施工完毕调试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博能公司开具全额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铁雄公司付清全款。工程施工完毕后,博能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向铁雄公司开具了专用发票,铁雄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尚欠工程款252000元未付。诉讼过程中,博能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自2020年12月21日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
本院认为,铁雄公司与博能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博能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铁雄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铁雄公司尚欠博能公司工程264300元(12300元+252000元)未支付,铁雄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博能公司开具全额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铁雄公司付清全款,博能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向铁雄公司开具了专用发票,因铁雄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博能公司要求铁雄公司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支付自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7月15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为5508元。博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博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64300元;
二、被告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博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利息5508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博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山东博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十西路支行1602××××9718账户。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0元,由原告山东博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崔会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