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博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青岛耐克森橡胶有限公司与山东博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商初字第694号
原告青岛耐克森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丙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迟建波,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博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行道,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青岛耐克森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博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耐克森橡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迟建波、被告山东博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行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耐克森橡胶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电器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安装的电器名称、质量、技术标准、结算方式及纠纷的处理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便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始履行合同。但是在被告将设备按照完成后,在进行设备调试过程时,设备因安装缺陷而起火,并将设备烧毁,给原告不仅造成了设备的重大损失,还导致公司生产无法进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了协商,但却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金6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山东博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公司起火与被告的电器安装工程无关,我公司并无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发包内容:1、高压电容柜控制箱、规格见图纸;2、高压计量柜改造,规格见图纸;3、空压机室高压维修,规格见图纸。价款90500元,价格一次包定。二、质量标准、技术标准及售后服务:乙方提供的产品与甲方提供的图纸和乙方2014年3月8日提供的报价书(双方2014年3月12日最终确定)内容一致,如有不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皆有乙方承担,乙方提供1年的无偿维修质量保证。3、交货地点:P/O生效后请于工期内送货到甲方工厂,运费、保费乙方承担。乙方延期供货,每延期交货壹天,甲方按合同价款的3‰对乙方进行罚款。4、纳期:请于2014年3月31日前完工。5、结算方式及时间:预付款30%,验收合格后70%支付。6、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莱西市人民法院起诉。7、系统PONO送货时送货单上请标注此号码,入公司大门时由公司警卫签字后送指定仓库,发票必须验收报告接收完成后当月开具。8、P/O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一式二份,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9、乙方在甲方施工安装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等一切事故均与甲方无关,有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到原告处施工,给原告更换了配电柜内的计量表、电力互感器及相关线路。
2014年3月31日13时45分,原告用电期间,配电室发生火灾,烧损四台高压配电柜、一台变压器和部分电缆。该火灾事故经莱西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西公消火认字{2014}第008号)认定:起火原因为青岛耐克森橡胶有限公司内胎生产车间配电室西数第一台高压配电柜内断路器连接触头接触不良,造成触头过热引起相间线路短路起火引起。起火部位为青岛耐克森橡胶有限公司内胎生产车间配电室西数第一台高压配电柜。起火点为青岛耐克森橡胶有限公司内胎生产车间配电室西数第一台高压配电柜内。起火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13时45分许。
火灾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间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后,给原告理赔保险金142047.53元。
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金6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数额,提供:1、维修变压器发票1张,证明维修变压器花费85000元;2、购买***发票5张,证明购买5台***花费450000元。3、提供企业利润表、工人证明,证明企业因此停电2天,企业损失10万元。二、被告提供高压电机计量柜安装工程表5份,证明被告只给原告安装或改造了电度表、互感器、电缆、铜排。
本院调查原告青岛耐克森橡胶有限公司电器室主任***,证明:1、被告施工只为原告安装了电表、电流互感器及相关线路;2、证明火灾造成的损失有:烧毁***4台,其中一台经过维修继续使用;烧毁变压器1台,经过维修继续使用;3、引起火灾的断路器不是被告安装的,是原告公司自己以前安装的。
庭审时,本院要求原告:1、提供保险公司对火灾事故造成损失的结论,但原告未能提供;2、要求原告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原告拒绝对损失进行鉴定。3、因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施工图纸,但原告没有向本庭提供。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发票复印件、火灾事故认定书、企业利润表、工人证明、保险单、保险金发票、证人证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如果起火的电器是被告安装的,说明起火的原因与被告有直接关系。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高压配电柜的电表、电流互感器及相关线路等进行安装或改装,被告安装或改装的电表、电流互感器及相关线路等与原告公司的电器室主任陈述一致,与被告提供的高压电机计量柜安装工程表中载明的内容相一致。而原告公司起火的原因经莱西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是高压配电柜内断路器连接触头接触不良,造成触头过热引起相间线路短路起火引起,而配电柜内的断路器是原告原来安装的,不是被告安装的(原告公司的电器室主任也证实断路器是原告原来安装的),所以引起火灾的电器与被告无关。如果被告安装的电器,因技术原因或电器质量原因造成起火,原告应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产品应与甲方提供的图纸及被告提供的报价书内容一致,说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已经经原告认可(庭审时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图纸,但原告拒绝提供)。所以在原告没有提供起火原因与被告安装的电器有直接关系的前提下,原告称起火原因是因为被告安装或改装电器引起的,证据明显不足。
另外,起火给原告造成损失后,因原告在保险公司对其公司财产已经投保财产险,所以保险公司根据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经给原告理赔保险金142047.53元。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该提供保险公司的损失评估结论,但原告拒绝提供。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如果保险公司确实没有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全部赔偿,原告在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如果被告在该火灾事故中负有责任),被告应该对保险公司未赔偿的损失进行赔偿(补偿型),原告对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损失,仍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庭审时,原告提供购买***的发票5张,证明又购买5个***,坚持要求被告按照发票载明的数额赔偿,而在火灾认定事故书中,明确载明烧毁的***是4个,原告公司的电器室主任也证明烧毁的***是4个,且其中一个已经修复继续使用,所以原告的请求明显不属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对损失的价值进行鉴定,原告拒绝对损失进行鉴定,致使本院无法对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认定。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引起火灾的原因与被告有直接关系,无法证明其因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耐克森橡胶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博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50元,速递费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鲁静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