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凯路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凯路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25民初1267号
原告:山东凯路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少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海科,男,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凯路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路威公司)与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2017年7月23日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10月25日鉴定终结。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少侠、**,被告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海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路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8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4856元、施救费1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11时55分左右,被告***驾驶鲁RD2938号车沿国道220线行驶至220线191KM+950M附近时,与同向行驶***驾驶的鲁AQ8U32号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及鲁AQ8U32号车乘车人***重伤。该事故由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鲁RD2938号车登记在交通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准如所请。
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涉案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现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请求法院在商业险范围内保留相应份额。
交通公司辩称,意见同保险公司,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及驾驶员***承担。实际车主是***,我方有承包合同。
***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J0414号鉴定意见书、救援费发票,被告提供客车承包合同原件、保险条款原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1日11时55分,*树强驾驶鲁RD2938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20行驶至220线191KM+950m附近时,向行驶的***驾驶的鲁AQ8U32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致使***轻伤,***骨折,其余人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鲁AQ8U32号车受损,2017年7月23日,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7年10月20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7】交鉴字第J04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AQ8U32号车事故损坏配件的实际价值约为42570元;总损失价值约为49570元;事故发生后的整车残值约为22000元;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约为74000元,该车构不成全损。
另查明,鲁RD293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公司系鲁RD2938号车所有人,***与交通公司签订了客车承包合同书。被告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书面告知被告交通公司。
本次事故共造成五人受伤,本案及另案原告***均同意为其余四位伤者预留交强险限额,其中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争议较大,本院做如下认定。
一、凯路威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2017】交鉴字第J0414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虽然主张车辆维修费74856元,但根据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因本次事故导致鲁AQ8U32号车的损失为49570元,故此,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74856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凯路威公司的车辆损失费为49570元。
二、凯路威公司主张施救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360元(1000元拖车费、救援费360元),提供相应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1000元拖车费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树强驾驶鲁RD2938号车与***驾驶的鲁AQ8U32号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鲁AQ8U32号车车辆受损,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AQ8U32号车的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交通公司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以按10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宜。***、凯路威公司对保险公司赔偿款约定先赔付人伤,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凯路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4957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凯路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拖车费、施救费共计136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凯路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5元,原告***负担615元,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路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