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邦尼建筑检测有限公司

南通绅宝利工艺服饰有限公司与浙江邦尼建筑检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6民辖终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绅宝利工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朱济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邦尼建筑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邢慧。
上诉人南通绅宝利工艺服饰有限公司(下称绅宝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邦尼建筑检测有限公司(下称邦尼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就该案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8)苏0682民初73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绅宝利公司上诉称:1.案涉合同已经明确记载了工程项目地址是在江苏省如皋市石庄镇西板桥北路26号,而邦尼公司提供的服务是现场检测并提供鉴定报告,故合同履行地明确约定为上述工程项目所在地,不能将合同履行地的约定限定为使用“履行地”、“履行地点”之类的字眼。2.案涉合同为现场鉴定合同,邦尼公司必须到工程项目所在地进行鉴定服务,事实上其有两名工作人员已经实地进行了鉴定,合同已按约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实际履行。3.案涉合同履行地约定明确,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往往涉及多个履行地点,如案涉服务合同的现场检测地址、制作和寄送鉴定报告的地址、支付和接受服务费用的地址都是合同履行地点,以上地点须经合同明确约定为“合同履行地”才能作为管辖确定依据,绅宝利公司所提出的关于现场检测地址的约定并非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同履行地”。该合同对于“合同履行地”并没有明确约定,本案管辖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加以确定。绅宝利公司起诉主张邦尼公司提供的《消防安全评估报告》涉嫌造假,即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请求解除《鉴定技术服务合同》以及邦尼公司退还鉴定费、赔偿损失等,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之外的其它标的,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邦尼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邦尼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艳
审判员 韩兴娟
审判员 沙 楠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