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邦尼建筑检测有限公司

南通绅宝利工艺服饰有限公司与浙江邦尼建筑检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682民初7318号
原告南通绅宝利工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石庄镇西板桥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朱济华。
被告浙江邦尼建筑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三墩镇东蒋湾77号1楼。
法定代表人邢慧。
原告南通绅宝利工艺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邦尼建筑检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
原告南通绅宝利工艺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鉴定技术服务合同》,鉴定项目为1、房屋安全检测;2、消防安全评估。项目服务总费用为14,000元(房屋安全检测费用7000元,消防安全评估费用7000元)。两份检测报告用于国外客户验厂审核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于6月14日预付定金7000元,6月15日收到被告寄出的《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一式三份,后被告授权代表王蕾致电要求立即支付尾款7000元,否则《消防安全评估报告》不能提供。6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尾款7000元。6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寄出的《消防安全评估报告》一式两份,发现出具报告的主体为中荣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公司,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将鉴定服务项目委托第三方。随即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解释称被告公司不具备消防评估资质,不能做此项评估。因所有款项均予付清,原告鉴于无奈被迫接受。6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一份《委托协议》,6月20日收到被告与委托第三方中荣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订立的《委托协议书》一份。2018年7月10日收到客户通知,因递交《消防安全评估报告》涉嫌造假,故验厂审核判定结果为:红灯。单方解除合同,所有成品全部拒收并终止合作。原告多次与被告证实,均不予理踩。原告在自行展开取证时发现:1、被告提供的《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在浙江省消防总队网站上也不能查询到;2、向第三方中荣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李总电话询问得知该公司公章下方是有备案登记编码,尾数是“5”;3、与第三方中荣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技术工程师阮尧根核实被告与中荣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来没有业务往来,被告出具的公章并非是中荣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技术工程师签字栏内“阮尧根”也并非本人签字,阮工同时也提供了正确的评估专用章和其本人亲笔签名。得知被告涉嫌造假,原告再次电话联系被告授权代表王蕾并与其对峙,其交代并承认了这一事实。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鉴定技术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鉴定费14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322282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验厂审核费15800元;5、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被告浙江邦尼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在浙江杭州西湖区,不属于本院辖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作为履行检测义务的一方,住所地在××西湖区,依该规定,合同履行地也是在××西湖区,不属于本院辖区。故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所签鉴定技术服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邦尼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祥源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