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滨中民四初字第77号
原告(反诉被告)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士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广学,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肖春美,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电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惟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雪仁,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建平,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投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电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投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广学、肖春美,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平、沈雪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投公司诉称,2010年5月24日,公投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二期4×150MW机组土建、安装、安全、调试工程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以下简称二期监理合同),约定:由监理公司担任公投公司二期4×150MW机组土建、安装、安全、调试监理工程;监理服务费350万元,监理服务期26个月(自2010年5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监理人员共30人,其中23名为监理工程师。同时约定,监理公司人员请假超过半日应及时通知公投公司,同时做好补岗安排,确保各项监理工作到位。否则,无故迟到每出现一次罚款人民币100元,无故缺岗每出现一次罚款人民币500元。合同还约定监理公司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月度付款误差不得超过合同约定付款的5%,否则,公投公司有权根据误差额的大小对监理公司作出处罚。如确认监理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时违反谨慎和勤奋义务,监理公司应对合同引起或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公投公司赔偿。
合同生效后,监理公司派遣入场的监理人员、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公投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曾通过多种渠道要求监理公司提供监理人员资格证明并更换监理人员,但监理公司均置之不理。
2012年5月21日,监理公司监理人员在未通知公投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停止提供监理服务,并集体撤场,导致正处于攻坚阶段的工程无人监理。监理公司停工后,公投公司曾书面催促监理公司复工,但截至起诉前监理公司仍未复工。
监理公司派遣的总监理师及专业监理师无资格且不能胜任监理工作,违反合同约定的谨慎和勤奋义务,对施工现场质量和安全问题熟视无睹,未能在工程质量安全控制、工程造价控制等过程中起到监理应有的作用,给公投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在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监理公司监理人员常违反合同约定的请假制度无故缺岗,其中原总监理师翟长月曾连续3个月缺岗,期间既未通知公投公司,也未安排其他监理人员补岗,监理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综上,监理公司不能按约提供监理服务、擅自停工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监理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公投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解除公投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的《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二期4×150MW机组土建、安装、安全、调试工程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合同》;2.监理公司交付全部监理文件及材料;3.监理公司赔偿公投公司经济损失364.25万元;4.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监理公司承担。
监理公司辩称,一、合同已经终止。涉案合同期间是2010年5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二、监理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期内的必要工作,并交付了全部监理文件。三、公投公司从2012年1月10日起拒付合同约定的监理费,至2012年5月20日,欠费合计人民币60万元。四、由于公投公司的违约行为,监理公司从2012年5月20日起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停监理服务至2012年7月30日。五、由于双方没有就监理合同的延期达成合意,监理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撤离现场。综上,公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监理公司反诉称,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二期监理合同工期为26个月,即2010年5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合同价格(正常监理服务费)350万元。合同生效后,公投公司支付了10%的首付款35万元,监理公司按约进场提供监理服务。按照合同约定,公投公司应每月支付费用10万元,支付日为下月的10日,但从2011年12月起公投公司拒绝支付监理月度费,至2012年5月20日止,已经拖欠月监理费60万元。虽经监理公司每月催促,但公投公司仍然拒绝支付。
2012年5月19日,由监理公司项目负责人诸国信分别口头通知王兴建等公投公司的有关领导以下事项:从5月20日起监理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暂时停止履行全部服务,暂停履行监理义务。
2012年5月20日起,监理公司暂时停止履行全部服务;2012年7月23日,双方就已完成的监理工程移交了监理资料。2012年7月31日,因合同期满,双方又未就延长服务期限达成一致,监理公司退场。
据此,监理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监理义务,公投公司拖欠监理费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应立即支付。同时,由于目前不具备支付全部监理费的条件,监理公司保留索取剩余监理费的权利。请求判令:1.公投公司支付监理费60万元;2.公投公司支付从应付日到实际支付日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9日,数额为19926.78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公投公司承担。
公投公司针对监理公司反诉答辩称,一、监理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公投公司暂停支付监理费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公投公司支付监理费的条件尚不具备,监理公司无权要求监理费及利息。1.监理公司派遣监理人员的名单、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2.监理公司及监理人员违反请假制度,既未及时通知公投公司,也未做好补岗安排。3.监理公司未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尽到谨慎而勤奋义务。监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监理公司未能在质量控制、造价控制过程中起到监理应有的作用。监理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公投公司作为合同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支付监理费。二、监理公司并未履行完毕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公投公司已超付监理费,因此,公投公司不应再支付任何监理费。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监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未通知公投公司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停止提供监理服务。监理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综上,监理公司要求公投公司支付监理费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监理公司的监理资质为电力工程监理甲级,业务范围系可以开展相应类别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业务。
一、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内容。2010年5月24日,公投公司(甲方)与监理公司(乙方)签订二期监理合同,约定:由监理公司承担公投公司二期4×150MW机组土建、安装、安全、调试监理工程;合同文件包括火力发电工程建设监理中标函或委托书、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合同通用条件(以下简称通用条件)、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以下简称专用条件),附件,即附件A、附件B、附件C,补充协议与修正文件;公投公司同意按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责任,按注明的期限和方式向监理公司支付根据合同规定应支付的款项,以此作为履行服务的报酬。双方在合同“通用条件”的“职员”部分约定:1.职员的提供。由监理公司派往项目所在地工作的职员健康条件应能适应他们的工作,同时所有职员要取得相应的资格并得到监理公司的认可。2.职员的更换。如果有必要更换任何人员,则负责任命的一方应立即安排,代之以一位具有同等能力的人员。此类更换的费用应由负责任命的一方承担,除非此类更换是由另一方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的更换。更换职员要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且申述更换理由。每一方更换职员应经另一方确认。双方在“通用条件”的“合同的开始、完成、变更及终止”部分约定:1.合同生效。从完成正式合同所需的最后签字之日,合同生效时间以日期较晚者为准。2.开始和完成。在本合同专用条件所规定的时间或期限必须开始和完成,但另有双方书面协议的延期例外。3.撤销、暂停或终止。⑴公投公司的通知。公投公司至少应在56日前通知监理单位全部或部分暂停服务或终止本合同,监理单位即安排停止服务,并把开支减少至最小;公投公司认为监理公司无正当理由而未履行其义务时,可通知监理单位,说明发出该通知的原委。若公投公司在21日内没有收到满意的答复,可发出进一步的通知,终止本合同。但该通知应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发出。⑵监理公司的通知。在下述两种情况下,①当在应支付的规定日期后28日,仍未收到那一部分款项时;②当根据情况的改变或公投公司的通知已暂停服务并且期限已超过128日时,监理公司向公投公司发出通知至少14日后才可以发出进一步通知。在进一步通知发出42日后,才能终止本合同;或在不损害其终止权利的情况下,可以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履行全部或部分服务。双方在“通用条件”的“支付”部分约定:1.对监理单位的支付。公投公司应按合同条件和合同专用条件中的规定向监理公司支付正常的服务报酬,并且按合同专用条件规定的价格支付附加服务的报酬。2.支付的时间。给监理公司的到期款项应在合同专用条件中规定的时间迅速支付。双方在“通用条件”的“一般规定”通知部分约定:本合同的有关通知应为书面的,并从在合同专用条件写明的地点收到时生效。通知可由人员递送,或传真通讯,但要有书面回执确认。或通过挂号信,或电传,但随后要用信函确认。双方在合同“专用条件”部分约定:责任期限为26个月,计算起至时间为2010年5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专用条件”约定的合同补充条款为:1.监理人员实行签到制度。监理公司总监以月为单位向公投公司提供监理人员的考勤表,期间公投公司有权不定期对监理公司人员的考勤情况进行抽查;2.监理人员请假制度。监理公司人员请假超过半个工作日应及时通知公投公司,同时由监理公司做好补岗安排,确保各项监理工作监理到位;3.关于签到及请假制度的处罚约定。若监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补充条款1、2进行工作,无故迟到每出现一次罚款100元、无故缺岗每出现一次罚款500元,累计扣罚,罚款从当月监理费中扣除(以公投公司罚款单作为扣款依据)。公投公司与监理公司将“服务范围”作为合同附件A进行了如下约定: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监理公司受公投公司委托服务范围如下:1.施工监理。……加强建设投资控制。工程月进度付款审核前,监理人员首先确认施工单位所报形象进度及工程量准确属实;监理人员在审核工程月进度付款中,若存在定额子目异议问题,由监理、建设方有关人员共同协商处理;工程月进度付款必须有监理工程师签字,月度付款误差不得超出该工程合同规定付款的5%。若月进度付款误差在5%以内时不处罚;若月进度付款误差超出5%以上时,建设方有权根据误差额的大小作出对监理方的不同处罚……2.调试监理。3.试生产期监理。4.监理资料的整理。编制整理监理工作的各种文件、通知、记录、检测资料、图纸等;合同完成或终止时交给公投公司。公投公司与监理公司将“报酬和支付”作为合同附件C进行了如下约定:1.正常监理服务费为350万元;2.监理人员进驻并开始工作支付监理费用总额10%,中间每月支付10万元(次月10日前支付),最后一台机组7224小时整套启动结束后付至监理总额的85%,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后付至相应监理费总额的95%,5%为质保金,正式投产一年届满结清尾款;3.由于非监理原因造成监理服务期超过26个月,公投公司同意支付监理延期服务费,具体标准届时双方协商;4.监理部人员配备:总人数30名,总监理师1名,副总监理师3名,具体监理人员配置条件双方约定了人员名单;5.由于合理化建议而减少了工程投资可按节约投资奖励办法奖励监理单位;6.如监理公司现场监理人员监理水平达不到公投公司要求,监理公司应在5日内更换相应人员,以满足工程所需;7.监理公司初次进场人员规定:总监理师必须在2010年5月30日前进场并正式工作,副总监理师(总监代表)1人、土建监理师4人、计经监理师1人、安全监理师2人、焊接监理师1人必须在6月5日前进驻现场并正式工作,其余人接到公投公司筹建处通知后须在72小时之内到达施工现场并正式工作。
二、工程监理合同的履行。二期监理合同签订后,监理公司人员进场工作。经监理公司与公投公司共同核对监理费拨付数额,双方确认公投公司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2年3月15日共计向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用215万元(含现场扣款0.7万元)。该支付数额较之监理公司反诉时认可的已付监理费数额195万元多出20万元。监理公司亦在诉讼过程中相应地将60万元监理费请求数额变更为50万元,具体请求支付月份为2012年1月至5月。
2012年1月10日,山东魏桥铝(热)电有限公司(公投公司的上级管理单位)向监理公司发出“关于监理公司各人员的工作评定”传真件,内容为:山东魏桥热电有限公司组织对监理公司所负责的监理项目在岗人员2011年度工作表现进行了一次评定,评定情况为滨州公建Ⅱ期在岗监理人员中除齐德国、刘凤饶、苑玉光不能胜任监理工作外,其他监理人员可胜任工作,并建议监理公司对不能胜任工作的监理人员在2012年春节复工后给予撤换,以满足现场施工需要。2012年1月12日,监理公司通过传真件向山东魏桥热电有限公司复函,内容为:对山东魏桥热电有限公司提出的“不能胜任现场监理工作”的人员,逐步进行撤换,考虑到项目监理部监理工作的平稳过渡及春节期间人员休假具体情况,此工作至2012年3月底前完成。
2012年2月7日,监理公司向公投公司递交书面监理费付款申请,内容为:“公投公司,监理公司依据监理合同,提出2012年1月份监理费付款申请10万元整。请贵公司核准后及时打入监理公司账户。监理公司2012年2月7日诸国信。”公投公司人员侯峰在该付款申请书上签字。
2012年3月5日,监理公司向公投公司递交书面监理费付款申请,内容为:“公投公司,监理公司依据监理合同,提出2012年2月份监理费付款申请10万元整。请贵公司核准后及时打入监理公司账户。监理公司2012年3月5日诸国信。”公投公司人员侯峰在该付款申请书上签字。
2012年4月3日,监理公司向公投公司递交书面监理费付款申请,内容为:“公投公司,监理公司依据监理合同,提出2012年3月份监理费付款申请10万元整。请贵公司核准后及时打入监理公司账户。监理公司2012年4月3日诸国信。”公投公司人员侯峰在该付款申请书上签字。
2012年5月3日,监理公司向公投公司递交书面监理费付款申请,内容为:“公投公司,监理公司依据监理合同,提出2012年4月份监理费付款申请10万元整。请贵公司核准后及时打入监理公司账户。监理公司2012年5月3日诸国信。”公投公司人员侯峰在该付款申请书上签字。
2012年5月21日,监理公司停止在涉案工程的监理工作。2012年7月份,监理公司撤离涉案施工现场。
2012年6月14日,公投公司向监理公司发出“关于公建一厂二期监理服务事宜函”传真件,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二期监理合同,约定由监理公司承担公投公司二期4×150MW机组土建、安装、安全、调试工程监理工作,并约定了监理公司派遣监理人员的资质要求。但合同履行过程中,监理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派遣有资质的监理工程师,监理人员水平难以达到现场施工要求,公投公司曾多次与监理公司协商更换没有资质的相关监理人员。监理公司虽认可部分监理人员目前没有资质,但拒绝进行更换。经查实,截至目前监理公司派遣的多名监理人员,始终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资质条件,现场监理人员资质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自2012年5月21日起,监理公司在未通知公投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停止工作,项目现场处于无监理状态,施工质量无法控制。监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无正当理由停工的不理智行为,导致汽机基础混凝土浇筑隐蔽验收等工作无法进行,给公投公司造成不可预估的经济损失。针对以上情况,本着合作共赢的态度,公投公司要求监理公司,1.自收到本函件之日起5日内,提供现场监理人员资质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供公投公司核查之用或更换没有监理资质监理人员;2.自收到本函之日起2日内现场监理人员全部复工。否则,公投公司将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并保留追究监理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2012年6月15日,监理公司通过传真向山东魏桥铝(热)电有限公司复函,内容为:鉴于以往双方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本着合作共赢的态度,对新材料公司6月14日的传真回复建议如下,1.请贵公司和以往合作成功的项目一样进行管理,及时支付拖欠的监理费用,并按时支付约定的监理费用;2.保持以往双方成功合作的监理项目管理方式和方法,新要求不在目前合作项目中实行,监理公司将及时复工,保证继续履行合同;3.如贵公司继续片面的管理监理的模式,监理公司将保留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2012年7月23日,监理公司将涉案监理工程的监理资料移交给公投公司,移交内容包括监理资料组卷目录及监理工作记录清单,移交人为监理公司工作人员诸国信,接收人为公投公司工作人员于海涛。
公投公司认可涉案4×150MW机组已于2013年初投入运行使用,并认可在机组运行后已无监理的必要。
庭审过程中,公投公司提交由监理公司审核的涉案监理工程施工单位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安徽索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通三箭烟塔工程有限公司申报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19份以及经由公投公司审核的相应进度款报表19份,通过该19份由监理公司审核的施工单位月度施工产值与经公投公司审核的施工单位的月度产值数额进行对比,公投公司主张监理公司审核的数额均超出了公投公司审核数额的5%,公投公司据此主张涉案监理工程的月度付款误差共计19次超过了合同约定付款的5%,用以证实监理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谨慎勤奋义务,未能在工程质量安全控制、工程造价控制等过程中起到监理应有的作用,监理公司不能胜任监理工作。监理公司对公投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监理公司在上述19份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总监理工程师处签名的分别有矍长月、葛青、刘学仁及诸国信。
庭审过程中,公投公司提交其制作的2011-01号监理简报、2012-01号监理简报,以此证实监理公司履行监理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构成严重违约,并证实公投公司曾书面通知监理公司提供监理人员资格证书,否则将暂停支付监理费。公投公司提交其制作的2011-04、05、06、07、09号监理简报,以此证实监理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谨慎勤奋义务,未能在工程质量安全控制、工程造价控制等过程中起到监理应有的作用,监理公司不能胜任监理工作。监理公司对公投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
庭审过程中,公投公司提交由其制作的监理公司人员出勤签到信息统计表一份,据此主张监理公司人员共缺岗2785工日,并主张依据二期监理合同“专用条件”补充条款“无故缺岗每出现一次罚款500元,累计扣罚”的规定,向监理公司扣罚1392500元。公投公司提交通知单十八份,第一份系2012年2月7日通知单,内容为:监理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在滨州公建Ⅱ期工程中监理缺岗共计301人次,根据二期监理合同约定应扣除款项150500元;第二份系2012年3月8日通知单,内容为:监理公司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在滨州公建Ⅱ期工程中监理缺岗共计139人次,根据二期监理合同约定应扣除款项69500元;第三份系2012年4月7日通知单,内容为:监理公司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在滨州公建Ⅱ期工程中监理缺岗共计92人次,根据二期监理合同约定应扣除款项46000元;第四份系2012年5月8日通知单,内容为:监理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在滨州公建Ⅱ期工程中监理缺岗共计112人次,根据二期监理合同约定应扣除款项56000元;第五份系2012年6月7日通知单,内容为:监理公司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20日,在滨州公建Ⅱ期工程中监理缺岗共计98人次,根据二期监理合同约定应扣除款项49000元;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份通知单均系2012年7月22日制作,内容分别为:监理公司自2010年11月、12月,2011年1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在滨州公建Ⅱ期工程中监理缺岗分别计169、118、64、121、107、237、170、130、144、163、175、140、116人次,根据二期监理合同约定应分别扣除款项84500元、59000元、32000元、60500元、53500元、118500元、85000元、65000元、72000元、81500元、87500元、70000元、58000元。上述十八份通知单,缺岗工日累计为2596人次,扣款金额累计为1298000元,公投公司认可通知单均未送达监理公司。
庭审过程中,公投公司提交其制作的工期成本计算表及施工单位申报的施工/调试进度计划报审单,以此证实监理公司的停工行为每天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5万元,并用以证实监理公司共造成涉案工程工期拖延15天之久,以此主张因工期拖延15天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25万元应由监理公司负担。监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过程中,监理公司提交了12份相关参与涉案监理工作的监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原件,并提交了其他监理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18份。公投公司对12份资格证书原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只有葛青1人属合同约定人员,其他11人均非合同约定人员;12人均在监理现场待过,葛青不具备总监资格,其余11人均未达到双方约定的监理师资格条件。经审查,葛青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注册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与电力工程。
上述事实,有二期监理合同一份、监理人员签到名单及考勤表、监理简报、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工程进度款报表、通知单、传真及函件、工期成本计算表及施工/调试进度计划报审单、监理档案移交清册目录及监理工作记录清单、监理费付款申请书、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监理公司具有甲级监理资质,监理主体适格,其与公投公司签订的二期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实际地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公投公司诉请解除二期监理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2.监理公司诉请公投公司支付监理费的主张,能否成立;3.监理公司诉请公投公司支付监理费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4.公投公司诉请监理公司交付全部监理资料及材料的主张,能否成立;5.公投公司诉请监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公投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问题。本院认为,公投公司与监理公司在二期监理合同“通用条件”关于“合同的开始、完成、变更及终止”部分就合同的“开始和完成”约定:“在本合同专用条件所规定的时间或期限必须开始和完成,但另有双方书面协议的延期例外”;“专用条件”部分约定:“责任期限为26个月,计算起止时间为2010年5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现双方合同约定的责任期限已经届满,且双方亦无责任期限延期的书面约定,故双方合同已因约定责任期限的届满而致合同终止,不存在合同责任期限的存续事实。现涉案4×150MW机组已经发电运行,公投公司亦认可二期监理合同无再行监理的必要,故公投公司诉请解除诉讼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亦无诉的利益,公投公司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监理公司主张的监理费支付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监理责任期限自2010年5月30日开始计算,双方约定的初次进场监理人员亦是总监理师在2010年5月30日前进场以及其他有关监理人员在2010年6月5日前进场并正式工作,双方约定的监理费的支付是监理人员进场并开始工作支付监理费用总额10%,故公投公司初次支付监理公司监理费35万元符合双方约定。监理公司反诉请求时的监理费支付数额系60万元,后在诉讼过程中,经监理公司与公投公司核对账目,双方共同确认已支付的监理费数额为215万元,较之监理公司诉讼时主张的支付数额195万元多出了20万元,监理公司虽在诉讼过程中将监理费支付数额从60万元变更至50万元,但对其变更理由除辩称系统计错误外,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本院根据监理公司请求支付监理费的监理月份,即2012年1月至5月,依法确认公投公司对2011年以前的监理费已支付完毕。公投公司虽在诉讼过程中主张监理公司不能胜任监理工作,但公投公司对监理公司2012年1-4月份的每月10万元监理费申请已予以签字且没有提出支付异议,同时公投公司在监理费付款申请书上签字后其亦于2012年3月15日予以了部分履行,故公投公司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其对监理公司付款申请内容的认可。对公投公司2012年3月15日的10万元付款应先冲抵2012年1月份的监理费,本院确认公投公司尚应支付监理公司2012年2-4月份共计30万元的监理费。关于监理公司主张的5月份的10万元监理费,本院认为,监理公司并未在5月份的全部时间内实施监理工作,监理公司只工作了20天,且其工作内容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监理公司并未提交监理工作合格证明,且公投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监理公司该月份的监理费支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投公司主张监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尽谨慎和勤奋义务,矍长月连续3个月缺岗,相应监理人员不具备监理资质,本院认为,二期监理合同对监理工作的服务范围及监理费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公投公司在2012年1月10日向监理公司发出的“关于监理公司各人员的工作评定”传真件中,亦评定监理公司在岗监理人员除齐德国、刘凤饶、苑玉光不能胜任监理工作外,其他监理人员可胜任工作,且公投公司对监理公司在2012年1月12日向其复函“不能胜任现场监理工作”的人员逐步进行撤换,此工作至2012年3月底前完成的意见并未表示异议,至本案诉讼前公投公司亦未再就监理公司人员不能胜任监理工作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向监理公司发具书面函件或通知,相反,公投公司在其后对监理公司提交的监理费付款申请予以了签字并部分实际履行,故公投公司在接受了监理公司的监理工作后,再行主张监理公司人员不能胜任监理工作与其自身合同履行行为不符,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公投公司以监理简报所载内容主张监理公司人员不符合合同约定问题,其主张亦与“关于监理公司各人员的工作评定”传真件内容相矛盾,公投公司的该项主张事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公投公司以涉案监理工程的月度付款误差共计19次超过了合同约定付款的5%,主张监理公司不能胜任监理工作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二期监理合同的约定,月度付款误差系“不得超出该工程合同规定付款的5%”,而非“公投公司审核数额的5%”,公投公司在没有提交施工工程合同及向施工方支付具体款项凭证的情形下,依据其单方审核的施工单位月度产值数额确定监理公司审核数额超出5%并不能胜任工作的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公投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在公投公司接受了监理公司的工作成果,未支付监理费的情形下,公投公司主张其不向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与上述规定相悖,公投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质保期问题,本院认为,由于4×150MW机组已经发电运行,且监理公司停止履行监理义务亦是在公投公司没有支付监理费的情况下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的对合同事务的处理,监理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公投公司应将监理费支付,质保金不应再予扣留。综上,本院确认公投公司尚应向监理公司支付的监理费数额为30万元。
关于监理公司主张的监理费利息问题。本院认为,监理公司与公投公司并无支付监理费利息的约定,监理公司诉求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公投公司主张的监理资料及材料的交付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7月23日,监理公司已将涉案监理工程的监理资料包括组卷目录及监理工作记录清单,移交给监理公司,双方相关人员并签署了移交清册。双方交接时,公投公司并未对监理公司移交的资料清册提出异议,或提出对移交资料存在瑕疵需作进一步补充、增添、修改、完善的要求,故公投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公投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公投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由两部分组成,一是监理公司人员缺岗造成的损失,二是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首先,关于人员缺岗造成的损失问题。公投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针对监理公司的十八份扣款通知单,主张赔偿1392500元。该十八份扣款通知单的起止时间为2010年11月份至2012年5月份,该十八份扣款通知单均未向监理公司送达。根据双方监理合同“通用条件”的“一般规定”通知部分的约定,公投公司对监理公司的扣款通知应当书面送达监理公司;同时,根据双方“专用条件”补充条款“罚款从当月监理费中扣除”的约定,公投公司若因监理公司人员缺岗扣款,亦应从当月监理费中扣除,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公投公司在支付监理费的过程中已实际实施了部分扣款并实际向监理公司支付了相应的监理费。故双方支付与接受支付监理费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合同的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公投公司以其事后自行制作且未向监理公司送达的十八份扣款通知单主张进行经济赔偿,既与双方约定罚款从当月监理费中扣除的内容不符,亦与公投公司先前已支付监理费的行为相矛盾,公投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停工造成的损失问题。公投公司以其制作的工期成本计算表及施工单位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申报的施工/调试进度计划报审单,主张监理公司的停工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225万元,本院认为,公投公司的该项损失主张系其自行制作和计算,损失是否存在及损失数额的确定是否科学,损失的引起与监理公司是否存有因果关系、关联度如何,公投公司均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电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30万元;
三、驳回上海电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98元,由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999元,由上海电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699元,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顺江
审 判 员 张新国
代理审判员 王正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