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名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名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孝感市中心医院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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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9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广场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孝感市中心医院基建办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名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长天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孝感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名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达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名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心医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代理费223956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代理费223956元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代理费223956元明显不当。被上诉人诉请解除委托代理合同视为没有实际履行并完成代理合同,被上诉人只是实施了前期的辅助工作,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只能收取相关补偿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代理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其代理费由中标人支付。
名达公司辩称,一、因为中心医院违约,一审判决解除建设招标代理合同事实清楚。因中心医院的原因,案涉工程已经实际停建,一审中,中心医院同意解除招标代理合同。二、因为中心医院自身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不能全部履行,中心医院应向名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中心医院赔偿名达公司经济损失2239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名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名达公司同中心医院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2、判令中心医院赔偿名达公司经济损失2239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心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7日,名达公司与中心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中心医院委托名达公司为其全科医生临床培训基地教学楼、食堂建设项目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该工程的土建、强电、给排水系统的招标代理工作,具体范围和内容包括发布招标公告、接受报名并编制招标文件、组织答疑、开标、评标、定标、发布中标公示、发布中标通知书等工作;代理报酬经双方协商,按照国家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标准计取,招标代理报酬及编制招标工程量清单、拦标价费用由中标人支付。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名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湖北省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发布了招标公告,进行了资格预审和资格预审公示;编制了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并经孝感市财政局委托的湖北先行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审定。按照合同的约定,名达公司收取的代理报酬为223956元。但上述工作完成后,中心医院全科医生临床培训基地教学楼、食堂建设项目工程未开标,项目进行了变更,也未实际实施,名达公司就支付代理报酬问题多次同中心医院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依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2]1980号)、《省物价局省住建厅关于印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工服规〔2012〕149号)和《孝感中心医院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工程预算书》确定的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为23928062.69元,取整数23920000元,名达咨询公司计算的招标代理报酬为114220元,编制招标工程量清单、拦标价报酬为109736元,合计代理报酬22395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名达公司与中心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涉案的孝感市中心医院全科医生临床培训基地教学楼、食堂项目在建设立项前,进行了项目可行性调研,并已向孝感市发改委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并获批复同意该项目的立项,同时,该项目已在湖北省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办理报建登记,在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招标备案,亦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招投标代理及拦标价编制等工作,而中心医院以建设成本过大、不便管理等原因决定停止建设涉案项目,致使涉案项目未如期开标,亦未产生中标人,显然涉案合同未全面履行的责任在中心医院,中心医院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名达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法规、规章、文件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关于招投标代理报酬的计算依据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2]1980号)、《省物价局省住建厅关于印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工服规〔2012〕149号),而涉案《孝感中心医院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工程预算书》确定的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为23928062.69元,故名达公司要求中心医院支付代理报酬22395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涉案建设项目已实际停建,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名达公司与中心医院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故对名达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解除湖北名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孝感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二、孝感市中心医院向湖北名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理报酬223956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9元,由孝感市中心医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心医院与名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名达公司按代理合同约定履行中心医院全科医生临床培训基地教学楼、食堂建设项目工程招标代理工作,直到项目开标环节,因中心医院以建设成本过大、不便管理等原因决定停止建设案涉项目,致使名达公司对中心医院委托项目不能进行开标及后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本案因中心医院原因致《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无法产生中标人,故案涉合同不能完全履行责任应由中心医院承担,即代理合同解除的后果应由中心医院承担。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中关于代理费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中心医院应赔偿名达公司代理费损失223956元并无不当。因中心医院的原因导致双方之间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解除,中心医院上诉称依照代理合同约定名达公司代理费由中标人支付,其不应支付名达公司223956元代理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9元,由孝感市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