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902民初1831号
原告:湖北名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长天路5号。
法定代表人:徐利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孝感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孝感市广场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睿,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孝感市中心医院基建办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名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达公司)诉被告孝感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利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被告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丁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名达公司同被告中心医院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名达公司经济损失223956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心医院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名达公司与被告中心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心医院委托原告名达公司为其全科医生临床培训基地教学楼、食堂建设项目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该工程的土建、强电、给排水系统的招标代理工作,具体范围和内容包括发布招标公告、接受报名并编制招标文件、组织答疑、开标、评标、定标、发布中标公示、发布中标通知书等工作;代理报酬经双方协商,按照国家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标准计取,招标代理报酬及编制招标工程量清单、拦标价费用由中标人支付。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名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湖北省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发布了招标公告,进行了资格预审和资格预审公示;编制了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并经孝感市财政局委托的湖北先行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审定。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名达公司依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1980号)、《省物价局省住建厅关于印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工服规[2012]149号)收取的代理报酬应223956元(其中:招标代理报酬:114220元、编制招标工程量清单、拦标价报酬109736元)。但上述工作完成后,被告中心医院全科医生临床培训基地教学楼、食堂建设项目工程未开标,也没有实际实施,原告名达公司就支付代理报酬问题多次同被告中心医院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被告中心医院辩称:1.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2.原告名达公司要求中心医院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名达公司只是进行了资格预审,没有进行招标,收取的资格报名审查费用,应抵消代理费;4.未产生中标人,招标已终止,原告名达公司主张的报酬无从说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名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名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名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系双方签字认可的协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名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中心医院建设项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被告中心医院在《招标资格预审文件》以及原告名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中《投标人名单》上盖章确认,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名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与其提供的证据九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名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七,因被告中心医院在原告名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五中的《招标资格预审文件》上盖章确认投标人投标资质为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行政部门发文,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系谈话记录,没有原始通话光盘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名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十系相关行政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双方盖章确认,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被告单方召开的会议,没有原告公司人员参会并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系相关行政机关发文,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名达公司与被告中心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心医院委托原告名达公司为其全科医生临床培训基地教学楼、食堂建设项目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该工程的土建、强电、给排水系统的招标代理工作,具体范围和内容包括发布招标公告、接受报名并编制招标文件、组织答疑、开标、评标、定标、发布中标公示、发布中标通知书等工作;代理报酬经双方协商,按照国家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标准计取,招标代理报酬及编制招标工程量清单、拦标价费用由中标人支付。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名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湖北省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发布了招标公告,进行了资格预审和资格预审公示;编制了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并经孝感市财政局委托的湖北先行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审定。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名达公司收取的代理报酬为223956元。但上述工作完成后,被告中心医院全科医生临床培训基地教学楼、食堂建设项目工程未开标,项目进行了变更,也未实际实施,原告名达公司就支付代理报酬问题多次同被告中心医院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依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1980号)、《省物价局省住建厅关于印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工服规[2012]149号)和《孝感中心医院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工程预算书》确定的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为23928062.69元,取整数23920000元,原告名达咨询公司计算的招标代理报酬为114220元,编制招标工程量清单、拦标价报酬为109736元,合计代理报酬22395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名达公司与被告中心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涉案的孝感市中心医院全科医生临床培训基地教学楼、食堂项目在建设立项前,进行了项目可行性调研,并已向孝感市发改委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并获批复同意该项目的立项,同时,该项目已在湖北省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办理报建登记,在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招标备案,原告亦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招投标代理及拦标价编制等工作,而被告中心医院以建设成本过大、不便管理等原因决定停止建设涉案项目,致使涉案项目未如期开标,亦未产生中标人,显然涉案合同未全面履行的责任在被告中心医院,被告中心医院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原告名达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法规、规章、文件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关于招投标代理报酬的计算依据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1980号)、《省物价局省住建厅关于印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工服规[2012]149号),而本案中涉案《孝感中心医院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工程预算书》确定的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为23928062.69元,故原告名达公司要求被告中心医院支付代理报酬2239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涉案建设项目已实际停建,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原告名达公司与被告中心医院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故对原告名达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名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孝感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
二、被告孝感市中心医院向原告湖北名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理报酬223956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9元,由被告孝感市中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军勇
人民陪审员 乐青林
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新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
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