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7民初1572号
原告:***,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至2021年3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149240元(10660元/月×14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至4月生活补助费2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和11月未发工资4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国庆节3天、中秋节1天、端午节1天、劳动节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822.07元(10660元/月÷21.75天/月×6天×300%);5、被告向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8426.67元(10660元/月÷21.75天/月×29天×200%);6、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工资9635.05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20年5月、6月、12月4天和2021年2月、3月6天共计10天的伙食费300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551.38元(10660元/月÷21.75天/月÷8小时×6小时×150%);9、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6日至3月5日的长途车费751.5元;10、被告向原告支付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书补贴费4500元(500元/月×9个月);1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0660元;12、被告向原告归还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合格证书;13、被告为原告缴纳2020年2月至2021年3月住房公积金。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中旬,原告与被告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谈好入职事宜,2020年1月16日原告将注册监理证书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由于疫情原因,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直至武汉解除封城。2020年4月26日,被告安排原告去***云崖旅游开发项目做监理工作。5月10日被告将原告调到麻城市新人民医院分布式能源项目担任总监,并同时安排原告承担位于武汉市青山区××街道***的武汉青山长江大桥防洪补救工程项目监理工作,同年8月底,被告将原告调至远安县做风电总监,同时原告也承担着青山长江大桥防洪补救工程监理工作,直至2021年3月初离职。原、被告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总监、专监,薪资待遇为工资10000元/月、伙食费660元/月(30元/天×22天)、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书补贴500元/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但实际情况是2020年4月26日原告去恩施工作前,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拒绝,被调往麻城工作时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再次被拒。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仍然推脱,直至原告离职也未能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4月26日的前几天,公司实际控制人***主动提出疫情期间每月给原告发放生活费1500元,在有此承诺的前提下,原告答应前往恩施参与旅游开发建设。但经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原告才于2020年7月20日收到2500元,另2000元直至离职也没有收到。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两次无理由克扣原告工资,于2020年6月和11月分别克扣2000元,原告与实际控制人***协商追回无果。被告还克扣原告法定节假日工资,2020年5月1日劳动节、6月25日端午节、10月1日中秋节和10月1日至3日的国庆节原告均未休息,被告未支付三倍加班工资。被告还克扣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有29个双休日(2020年5月11天、6月4天、7月3天、8月4天、9月2天、10月1天、12月4天)加班,被告未支付二倍加班工资。2021年1月远安风电工程接近尾声,2月初施工队陆续撤出工地,已无人施工,均提前回家过春节,在安排好留守人员并经业主方同意后,原告履行了请假手续,于2月3日启程回家休假,休假期间原告还随时要去青山长江大桥防洪补救工程、要去青山区八吉街工程指挥部报到、参加会议并履行监理职能。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其他工作,并借此机会随意克扣当月工资,造成原告当月无收入,生活压力骤增。被告随意克扣原告在职期间6天的伙食费和1天的延时加班工资,应予补发。原告最后一次寄往被告的申请报销的751.5元车费原始单据,至今未到账。原告入职前,被告实际控制人***一再要求原告将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书交给被告,变更注册在被告名下,答应每月补贴原告500元,随工资发放,该证书注册成功后于2020年7月13日在官网进行了公示,但被告从未兑现每月补贴原告500元的承诺,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在网上学习监理知识,顺利通过继续教育考试,但被告至今拒绝将注册监理继续教育考试合格证书发给原告,已影响原告再就业。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违反公积金管理规定,应当为原告补缴。2021年12月27日,原告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22]103号仲裁裁决,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自原告入职之日起,被告通过微信、短信、钉钉等多种形式多次要求原告配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均不予配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原告主观导致,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4月的生活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20年1月至4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并未达成入职意向,亦未办理任何入职手续,疫情管控结束后,原告才正式入职被告处担任项目监理,并于2020年5月10日将监理工程师证注册至被告名下。被告基于原告的恳求及对员工的关怀,主动提出为原告补缴社保及发放疫情期间生活补贴2500元,该款项发放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生活补助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伙食费、车费、证书补贴费等各项费用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于2020年4月26日正式入职被告处担任项目监理工程师,监理行业不同于其他行政岗位,行业内均实行固定工资,该固定工资包含加班费和补贴,且原告知道钉钉上可以进行调休,在每月收到工资后亦未提出异议。2、实际上,原告每月出勤天数远远低于22天。原告多次以自己身体不舒服、家人病重没有人照顾为由,向公司领导请求特殊关照,公司考虑原告的情况,未强制性规定其上班地点及时间,实行灵活办公,根据原告在钉钉上的打卡记录,原告每月有近一半的时间未在项目上工作。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按照全勤全额向原告支付工资,且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同意在未上班期间按公司规定扣减其相应工资。但原告利用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规避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并在微信上向朋友炫耀找到了一份不用上班公司还交社保、发工资的工作。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张所谓的加班费和补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在工作期间偷盗他人财物,对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偷盗事件发生后又主动提出离职,离职的理由也印证了其每月并未按照公司规定出勤,故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原告请求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自2018年起,原告与多家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争议,企图通过“碰瓷”的手段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所谓的加班工资和赔偿金,由此可见,原告精通劳动法并善于利用诉讼手段,其企图利用“近乎零成本”的诉讼来博取非法利益,动机明确且经验丰富。因此,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4月26日入职被告,从事项目监理工程师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薪为1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除月薪10000元外,被告还口头承诺每月给原告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书费用5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另被告还承诺每月给原告伙食费660元,路费按实际情况报销,2021年1月16日至3月5日的长途车费751.50元被告未报销。被告则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751.50元长途车费,被告也未承诺报销此费用,关于伙食费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书的费用,被告未承诺支付。
被告的考勤方式为通过“钉钉”办公系统手机打卡,根据考勤记录显示,2020年6月13日至15日原告请假,6月11日原告的打卡地点为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街道华润武钢总医院感染性疾病科武钢总医院(冶金大道),6月16日原告的打卡地点为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道冶金105街坊物业小区,6月30日原告的打卡地点为武汉市青山区***街道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第二职工医院及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道冶金105街坊物业小区,以上地点均不是原告的工作地点。
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工资7406.72元,原告随即向被告发送信息“万总,我的6月份工资少了2000元,只发我7千多元,为什么呀?5月份拿的还是1万元的,扣掉社保自付部分,到手9千多的”,被告回复“是扣了2000元,依据钉钉适当扣了一点,你在家事假象征性扣了一点;这是企业行为,你不能让我太为难了,能照顾我尽力照顾点,下一步青山有项目,你回家以方便”。
根据“钉钉”办公系统记录显示,2020年11月19日-20日、23日-24日原告请假,2020年11月6日原告的打卡地点为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道冶金105街坊物业小区,2020年11月25日原告的打卡地点为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街道华润武钢总医院感染性疾病科武钢总医院(冶金大道)及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道钢花新村106街坊物业小区,2020年11月26日-27日原告的打卡地点为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道冶金105街坊物业小及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道钢花新村106街坊物业小区,以上地点均不是原告的工作地点。
2020年12月31日7时49分,原告在“钉钉”办公系统提交加班申请,内容为加班6.32小时(2020年12月30日17时30分-2020年12月30日23时49分),由其本人审核通过。
2021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辞职报告内容为“我本人住武汉,母亲去世,父亲经常生病身边需要人照顾,贵公司在武汉没有对口本人专业的监理项目担任总监,特申请本人从2021年3月5日开始辞职,希望本人找到新的单位后将本人注册证立即转到下一家单位,并从我收回注册证件之日起停发工资”。2021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聘证明,载明“兹***,性别男,身份证号码×××1032,因工作调动,经双方协商,解除与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2021年3月17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在事假、病假未上班期间按公司规定享受待遇”。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曾与朋友通过微信聊天,称“如果没有我的努力到处去应聘30至50多家监理公司,哪有今天的这家监理公司每月工资给我1万,交社保还不让我上班,让我在家玩……”。2020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问:“安全工程师证书待注册上再给也行,请查一下3个月的1500为啥还没给”,被告回答:“内部商量了一下,2月、3月份每月补助你1000元,你的证4月底才注册上,你4月份已发工资,再加500元,共计补2500元,公司疫情期间一般只发2019年已上岗人员,但你作为特殊朋友,适当考虑,目前疫情导致很多企业倒闭,我能尽力照顾朋友及家庭困难,一些事情从长远大局出发,遇有更好机会我会尽力给你当大项目总监,效益就会更好”,原告回答:“好吧,**”。原告问“安全工程师证书费既然4月份注册上了,就应该从当月起每月给这个证书费,证书费给多少应该明确一下”,被告回答“我尽可能接排你就近”,原告说“好的”。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工资9324.53元、2020年6月工资7406.72元、2020年7月工资9176.05元、2020年8月工资10532.05元、2020年9月工资9812.05元、2020年10月工资9812.05元、2020年11月工资7304.83元、2020年12月工资9716.05元、2021年1月工资9635.05元、2021年2月工资2906.72元。
2021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本案被告):1.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4个月赔偿金149240元;2.支付2020年度情期间1至4月份生活补助费2000元;3.支付2020年6月和11月克扣的工资4000元;4.支付2020年国庆节3天、中秋节1天、端午节1天、劳动节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822.07元;5.支付双休休息日加班工资28426.67元;6.支付2021年2月份工资9635.05元;7.支付2020年5、6、12月份4天和2021年2、3月份6天拖欠的伙食费300元;8.支付2020年12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551.38元;9.支付2021年1月16日至3月5日的长途车费751.50元;10.支付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书补贴费4500元;11.支付经济补偿10660元;12.归还申请人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合格证书;13.缴纳2020年2月至2021年3月住房公积金。该委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22]103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月至2021年3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149240元(10660元/月×14个月)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2020年4月26日起入职被告处,至2021年3月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足一年,且原告与被告并未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双方之间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4月生活补助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2020年4月26日的前几天,公司实际控制人***主动提出疫情期间每月给原告发放生活费1500元,在有此承诺的前提下,原告答应前往恩施参与旅游开发建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根据2020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原告对该生活补贴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作出“共计补2500元”的解释后,原告表示认可,之后亦未再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4月生活补助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6月和11月未发工资4000元的诉请请求。
工资是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管理制度,完成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就其付出的劳动而支付的对价。本案中,2020年6月原告缺勤6天,2020年11月原告缺勤8天,被告为此分别向原告发放6月、11月工资7406.72元、7304.83元,系被告根据原告的出勤情况,在原告月工资10000元的基础上适当扣减后所发,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勤全额发放工资,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6月和11月未发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国庆节3天、中秋节1天、端午节1天、劳动节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822.07元(10660元/月÷21.75天/月×6天×300%)、双休日加班工资28426.67元(10660元/月÷21.75天/月×29天×200%)及2020年12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551.38元(10660元/月÷21.75天/月÷8小时×6小时×150%)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2020年5月1日的劳动节、6月25日的端午节、10月1日的中秋节和10月1日至3日的国庆节其均未休息,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国庆节3天、中秋节1天、端午节1天、劳动节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822.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有29个双休日(2020年5月11天、6月4天、7月3天、8月4天、9月2天、10月1天、12月4天)在加班,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842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12月31日7时49分,原告在“钉钉”办公系统提交加班申请,内容为加班6.32小时(2020年12月30日17时30分-2020年12月30日23时49分),但未经被告审核通过,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20年12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551.38元(10660元/月÷21.75天/月÷8小时×6小时×15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2月工资9635.05元的诉讼请求。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因此,只有劳动者已经实际付出了劳动,用人单位才需向其支付劳动报酬。2021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于2021年2月6日至2月28日仍继续向被告提供劳动,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工资2298.85元(10000元÷21.75天×5天),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工资2906.72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2月工资9635.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5月、6月、12月4天和2021年2月、3月6天拖欠的共计10天的伙食费300元及2021年1月16日至3月5日的长途车费751.5元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称除月薪10000元外,被告还承诺每月给原告伙食费660元,路费按实际情况报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上述承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书补贴费4500元(500元/月×9个月)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口头承诺每月给其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书费用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作出承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0660元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021年2月5日,原告以需要照顾家人,被告在武汉没有对口的项目为由提出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合格证书的诉讼请求。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合格证书在被告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20年2月至2021年3月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
因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