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利川市集萃高新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2802民初8332号之一
原告: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77607617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42092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川市集萃高新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南环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MA49GA2W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利川市集萃高新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余欠监理酬金83.8888万元;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22年7月21日起,按照应付监理酬金83.8888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拖延支付天数计算至付清为止);⒊判决由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建设的利川市集萃生命科技产业园EPC项目需要,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监理机构,由原告中标,中标价为92.8888万元。202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范围应与招投标文件、发包图纸、工程量清单一致(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暖通工程、强弱电工程等),监理期限为550日历天,自2020年11月20日始至2022年7月23日止(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监理费用为92.8888万元,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的方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项目工程于2020年11月18日正式开工,原告于同日安排监理工作人员进驻该项目工地,正式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至今。截止2022年7月23日,合同约定期限已满,被告在合同期内仅付给原告监理费用9万元,余欠监理费83.888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及时裁判,全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7.2条约定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提请利川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利川市仲裁委员会”虽名称不准确,但利川市唯一的仲裁机构为“恩施仲裁委员会利川办事处”,据此可推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即为恩施仲裁委员会利川办事处,该仲裁条款应属有效,故原告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
书记员(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