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5民初7953号
原告: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长寿路1111号6F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培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丽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珊珊,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宁园街水产前街28号(华闻商务园B2-157室)。
法定代表人:毛艳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宇佳,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好问,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汽车工业区惠风路。
法定代表人:毛艳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宇佳,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好问,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方公司)与被告**(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第三人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胜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丽君、连珊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宇佳、张好问,九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宇佳、张好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对九胜公司享有的债权84300.96元及利息(以82439.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9日),总计87546.8元;2.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对九胜公司享有债权的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82439.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6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九胜公司设立于2008年4月11日,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公司,**公司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我方与九胜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判决,判决九胜公司给付我方服务费82439.9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元也由九胜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我方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九胜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作为九胜公司的唯一股东,如果不能证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应当对九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海东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上海东方公司与九胜公司的判决生效后,从执行裁定生效之日起,即2017年5月2日西青区法院出具终本裁定,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上海东方公司在其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损害。第二,上海东方公司与九胜公司于2009年11月1日签署合同,九胜公司签署合同及履行合同期间不是一人有限公司,同时,**公司于2014年9月成为九胜公司唯一股东后,九胜公司公章被扣押,无法经营,**公司无法使用股东权利,九胜公司涉及大量案件,不存在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可能。第三,对九胜公司财产情况,九胜公司委托第三方出具了审计报告,从审计报告可以看出,**公司与九胜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
九胜公司述称,同**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5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0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九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东方公司服务费82439.96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元由九胜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上海东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九胜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5月2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工商档案显示,九胜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公司为九胜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以及执行裁定的内容显示,上海东方公司确系对九胜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且虽经强制执行程序,上述债权并未能获得清偿。为此,上海东方公司主张**公司作为九胜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就九胜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就九胜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诉请和抗辩,对本案的争议问题分析如下:
第一,上海东方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公司主张从执行裁定生效之日起即2017年5月2日计算,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上海东方公司称诉讼时效应该自本案举证之后开始起算,双方对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虽然执行裁定生效之日起即2017年5月2日,但不能直接等同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故对**公司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公司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应当对其财产独立于九胜公司财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公司提交了九胜公司2014年度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公司与九胜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已成为九胜公司唯一股东多年,**公司仅提供2014年度审计报告,未提供其他年度的审计报告,且该审计报告并非财产是否混同的专项报告,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其次,在法庭向**公司释明举证责任,并询问是否申请司法审计的情况下,**公司坚持表示不申请司法审计。最后,**公司提出的债权债务形成时**公司并非九胜公司的唯一股东,九胜公司公章被相关机构扣押无法正常经营,**公司无法使用股东权利,此外九胜公司2014年至2015年涉及大量诉讼案件,大部分案件至今未向债权人清偿,九胜公司已无资产,不存在与**公司财产混同等诸多抗辩意见,因以上抗辩意见均无法排除**公司、九胜公司之间财产混同的可能性,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三点,**公司既未提供充分证据,亦不申请司法审计,未尽到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海东方公司诉请之具体债权数额,均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结果一致,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上海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84300.96元及利息(以82439.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9日);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82439.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6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4元,由被告**(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泽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杜 晨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任。
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