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

平潭海峡如意城新都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民特208号
申请人:平潭海峡如意城新都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北厝镇金井湾海峡如意城展示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国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琼虹,上海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星,福建创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长寿路1111号6F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培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平潭海峡如意城新都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城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如意城公司称,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2020)沪仲案字第0672号裁决存在以下可撤销的情形:一、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双方签订的系争《福建平潭海峡如意城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当保证参与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他工作人员具备相应的工作资质和工作经验。工作人员的资质和工作经验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服务的质量,这也是系争合同约定的被申请人的主要义务之一。仲裁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交由其掌握的派驻人员资质、工作签字底稿、社保缴纳情况、工龄期限等证据,但被申请人拒不提交,以致严重影响了系争合同履行情况的认定。仲裁庭不顾该些证据只有被申请人才掌握的事实,让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明显有失公平。二、仲裁的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开庭审理在仲裁委进行。但本案并未按照该条规定在仲裁委的注册地址审理,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三、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系争合同对于审减额奖励费用约定了单项建设工程的奖励标准,仲裁庭对相关合同条款的内容理解有误,构成枉法裁决。据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2020)沪仲案字第0672号裁决。
被申请人东方公司称,1、系争合同未对派驻人员的资质、工作签字底稿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关于派驻人员工作年限的约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申请人从未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派驻人员资质、工作签证底稿等材料。2、本案争议的是主体工程的核减额奖励,而非单项独立招标工程的奖励,系争合同对主体工程的核减额奖励已作出明确约定,仲裁庭对系争合同的理解正确。
经审查查明:2012年1月8日,如意城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系争《福建平潭海峡如意城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如意城公司委托东方公司承担福建平潭海峡如意城G006地块一期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具体结算时按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筑面积为计费基数;包干单价为东方公司承担本工程所需发生并与之相关的人工费、加班费、外派出差、食宿费用等,所有合同单价在合同履约过程中任何情况下均不作调整,并保证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且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东方公司在工程开工后,在满足项目需要的情况下仍必须保证不少于两人的常驻现场,并在二期开工后保证不少于4人的常驻现场,且常驻人员的专业工龄均不得少于7年;东方公司应保证参与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已获得注册造价师资格,且具有外资咨询公司的从业背景,主要工作人员是全国注册造价专业任职资格注册人员且有5年以上的本专业工作经验,其余所有工作人员必须具有三年以上本专业工作经验,且亦为东方公司的专职人员;审减额比例>5%,如意城公司额外支付审减额的5%作为奖励;单项独立招标工程(或独立工程合同)最高奖励额不超过本阶段工程咨询服务建筑面积×1.5元/M2;根据东方公司的工作进度情况、配合情况、工作质量,如意城公司有权另设最高金额的2元/M2的奖金;工程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后支付至当期工程咨询费用的80%,东方公司完成当期合同所有咨询服务工作,并经过如意城公司审定后,如果如意城公司无异议,双方办理当期合同结算(包含应支付具体项目的奖金和扣除具体项目的罚款),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当期合同结算价的100%。
2020年4月17日,东方公司以如意城公司拖欠咨询服务费为由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如意城公司:1、向其支付造价咨询费共计6,877,417元(其中:合同约定造价咨询基本费259,873元,合同约定结算审核核减奖励费5,697,860元,合同约定综合评定奖金172,557元,合同内项目重复工作费205,714元,合同外项目增加工作费541,413元,详见附件《咨询费明细表》);2、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11,543.87元(以第一项仲裁请求金额6,877,4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承担其因仲裁而支出的律师费320,000元;4、承担仲裁费用。
如意城公司在仲裁中答辩称,东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派驻相应合格的人员,费用应该按照结算说明进行扣减;非系争合同约定的审核项目,不属于本仲裁案的审理范围,应当由法院管辖;项目具体的核减综合评定奖金没有依据;计算的核减金额超过了单项独立招标工程最高限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每平方米1.5元计算;图纸非根本性的变更,重复工作费不应当计算;双方对于结算金额未达成一致,东方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一、关于造价咨询服务费。首先,关于包干价,从系争合同条款文意解释,包干的是单价,而非总价。其次,如意城公司提出的东方公司派驻人员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扣减相关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如意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东方公司存在其所述之事实,亦未明确扣减费用的具体数额,故仲裁庭对此不予采信。按合同附件一明确的单价及东方公司提供造价咨询服务的面积计算,东方公司为如意城公司提供造价咨询的服务费用为1,103,500元。最后,关于已支付的费用,仲裁庭认可如意城公司已支付款项金额为866,942元。综上,如意城公司应当支付东方公司造价咨询服务费为1,103,500元-866,942元=236,558元。二、关于奖励费。首先,关于审减额奖励,系争合同第七条第2.3.3款约定的奖励分为审减额奖励和单项独立招标工程(或独立工程合同)奖励,该两部分在条款中以“分号”连接,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奖励项目,而非如意城公司所理解的两者择其一适用。东方公司明确合同约定的审减额奖励为主体工程部分审减额,并同意按照如意城公司确认的审减额10,141万元计算奖励,仲裁庭对此予以采信。据此,按照合同约定,如意城公司应当支付的审减额奖励为10,141万元×5%=5,070,500元。其次,关于单项独立招标工程奖励,虽然东方公司提供了该部分奖励计算的明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阶段工程咨询服务建筑面积,且如意城公司不予确认,故仲裁庭对该部分奖励请求不予支持。最后,关于综合评定奖励,因系争合同第七条第2.4款约定的奖励支付条件未成就,故仲裁庭对东方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重复工作及合同外咨询服务费的支付。因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提供了上述服务的事实,故仲裁庭对东方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承担。案涉工程已验收完毕,而双方对于结算过程中的相关事项一直存在争议致使至今未能完成结算,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一定的责任,但主要原因在于如意城公司。且在双方的沟通往来中,东方公司确实提出过要求如意城公司支付款项的主张,故仲裁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对东方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以应付款项5,307,0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东方公司提起仲裁之日即2020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关于律师费及仲裁费的承担。按照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东方公司主张得到支持的程度,东方公司为案件支出的律师费320,000元由如意城公司承担200,000元;仲裁费由如意城公司承担60%。
仲裁委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沪仲案字第0672号裁决:一、如意城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及奖励费共计5,307,058元及以5,307,0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如意城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0元。三、仲裁费91,820元,由东方公司承担36,728元,由如意城公司承担55,09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审查重点为:一、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二、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
一、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有关派驻人员资质、工作签字底稿、社保缴纳情况、工龄期限等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并不代表所有对方当事人在仲裁中未举证的情形均可纳入隐瞒证据的范畴,也不代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会有所改变,从而可以将举证义务或举证不能的后果转嫁于对方当事人,在认定当事人是否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时,需结合举证规则进行考量。本案中,仲裁庭并未要求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派驻人员资质、工作签字底稿、社保缴纳情况、工龄期限等的证据,被申请人在仲裁中不存在应当提交该些证据但拒绝向仲裁庭提交之情形。而从仲裁裁决的认定来看,该节事实的举证责任仍在于申请人,并未发生转移。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交该些证据,实际上是将本应由其承担的举证责任或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转嫁给了被申请人,这无疑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立法本意相悖。其次,根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于2012年7月至2016年1月对被申请人开展造价咨询服务成果报告进行了签收,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现无证据证明在系争合同履行期间申请人曾对被申请人派驻人员的资质等提出过异议,故从系争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本院并不认为关于派驻人员资质、工作签字底稿、社保缴纳情况、工龄期限等的证据会对仲裁裁决的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综上,本院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二、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申请人主张,仲裁庭未在仲裁委的注册地址审理仲裁案件,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仲裁规则》第四十条规定的仲裁委所在地应当包括仲裁委实际办公所在的地址,而不能狭隘地理解为仲裁委注册地,申请人对该条规定的理解有误。而且,申请人在仲裁中并未对仲裁地提出过异议,根据《仲裁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其放弃了异议提出权,并对已进行仲裁程序的认可。更为重要的是,本仲裁案在何处仲裁并不会影响当事人仲裁权利的行使,亦不会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产生影响。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虽主张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但未能按上述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而其陈述的所谓“枉法裁决”的事由系针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提出的异议,该些异议不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之内,本院无权作出评判。对仲裁裁决不认同并不代表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平潭海峡如意城新都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平潭海峡如意城新都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施 杨
审判员 庞建新
审判员 徐燕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贺贤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