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4民初6451号
原告: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培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投资(昆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嘉霖。
原告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监理公司”)与被告******投资(昆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康美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21年1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因本案法律适用明确,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云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方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美公司支付原告东方监理公司咨询服务费915339.31元及从逾期付款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163600.01元从2019年6月15日开始计算,163600.01元从2019年9月15日开始计算,163600.01元从2019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163600.01元从2020年3月15日开始计算,163600.01元从2020年6月15日开始计算,32446.42元从2019年9月15日开始计算,64892.84元从2019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保全担保费1425元、律师费80000元等原告东方监理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康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原告东方监理公司与被告康美公司签订《康美昆明健康城项目一标段-I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东方监理公司为被告康美公司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履行期为工程计划工期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咨询服务费为7271111.54元。原告东方监理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康美公司服务22个月,但是被告康美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服务费,截至起诉之日,尚欠915339.31元(过程管理阶段咨询服务费、招标阶段咨询服务费)。另据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康美公司还需支付原告东方监理公司逾期利息。咨询服务费及利息计算方式:一、咨询服务费。(一)过程管理阶段咨询服务费,过程阶段咨询费用(总费用的45%)的60%分摊至服务期,每季度应付163600.01元,截至起诉之日,应付第三季度至第七季度的阶段咨询服务费654400.04元。(二)招标阶段咨询服务费。原告东方监理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消防工程招标工作、园林工程招标工作及幕墙(外门窗)工程招标工作,被告康美公司应向原告东方监理公司支付对应咨询服务费260393.27元。二、利息。(一)过程管理阶段的利息。1、第三季度过程管理阶段咨询服务费为163600.01元,支付最后期限为2019年6月15日。2、第四季度过程管理阶段咨询服务费为163600.01元,支付最后期限为2019年9月15日。3、第五季度过程管理阶段咨询服务费为163600.01元,支付最后期限为2019年12月15日。4、第六季度过程管理阶段咨询服务费为163600.01元,支付最后期限为2020年3月15日。5、第七季度过程管理阶段咨询服务费为163600.01元,支付最后期限为2020年6月15日。(二)招标阶段的利息。1、完成消防工程招标工作应付咨询服务费为324446.42元,支付最后期限为2019年9月15日。2、完成园林工程招标工作应付咨询服务费324446.42元,支付最后期限为2019年12月15日。3、完成幕墙(外门窗)工程招标工作应付咨询服务费324446.42元,支付最后期限为2019年12月15日。
被告康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
原告东方监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请款申请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康美昆明健康城项目一标段-I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2019年6月进度款审核表》、《一标段-1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第四期1次产值付款审批单》、《康美昆明健康城项目一标段-1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2019年9月进度款审核》、《康美昆明健康城项目一标段-I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用明细》、《康美昆明健康城项目一标段-I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第五期第1次进度款审核表》、《康美昆明健康城项目一标段-1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2019年11月进度款审核》、《一标段-1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第5期第1次产值付款审批单》、《一标段-1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第5期产值付款确认单》、《关于康美昆明健康城项目一标段-I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暂定服务事宜》、《***康城(昆明)项目-云南***康体验中心(C10地块)外立面装修工程中标通知书》、《***康城(昆明)项目-云南***康体验中心(C10地块)外立面装修工程中标通知书回执》、网页截图、《***康城(昆明)项目云南***康体验中心(C10地块)景观绿化工程中标通知书》、《***康城(昆明)项目云南***康体验中心(C10地块)景观绿化工程中标通知书回执》、《***康城(昆明)项目云南***康体验中心(C10地块)消防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照片、《***康城(昆明)项目云南***康体验中心(C10地块)外立面装修(含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康城(昆明)项目云南***康体验中心(C10地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康城(昆明)项目云南***康体验中心(C10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诉讼法律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
被告康美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监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各项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8月,原告东方监理公司与被告康美公司签订《康美昆明健康城项目一标段-Ⅰ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东方监理公司为康美昆明健康城项目一标段-I建设工程[包括互联网+大健康服务标准化(西南)产业研究基地(包括中医药体验馆、茶文化及东南亚医药体验馆、地下室)、智慧+创新医养产业示范基地(包括塔楼、商业裙房、地下室)的全部单体及室外工程,含总包、分包、大小市政、甲供材料及设备、设计及监理等全部内容](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提供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内容为:招投标(含参与设计阶段的方案优化、比选、负责招标文件的草拟及编制招标文件经济条款、工程量清单、标底、清标、施工图纸的工程量核对工作等);合同签订阶段(含合同形式的确定,相关专用条款的审核模板的草拟);施工阶段造价控制(含预结算编制审核、变更签证估算审核、进度款支付审核、动态成本控制等);竣工结算审核;建安成本分析及委托人安排的其他工作。涉案工程计划工期为36个月(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
咨询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咨询服务费用为7271111.54元,其中互联网+大健康服务标准化(西南)产业研究基地(160787.8平方米)2625969.96元(中医药体验馆52420.95平方米,每平方米服务费18.42元;茶文化及东南亚医药体验馆63113.94平方米,每平方米服务费18.65元;地下室45252.91平方米,每平方米服务费10.68元),智慧+创新医养产业示范基地(326136平方米)4645141.58元(塔楼165584平方米,每平方米服务费14.08元;商业裙房102925平方米,每平方米服务费16.50元;地下室57627平方米,每平方米服务费10.68元。
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三条约定,造价咨询各阶段造价比例为:招标阶段30%,过程管理45%,结算阶段20%,后评估5%。在招标阶段,完成消防工程招标工作,确认中标单位,完成分包合同的签订后,支付招标阶段咨询费用的10%;完成幕墙(外门窗)工程招标工作,确认中标单位,完成分包合同的签订后,支付招标阶段咨询费用的10%;完成绿化园林工程招标工作,确认中标单位,完成分包合同的签订后,支付招标阶段咨询费用的10%。在施工过程造价咨询阶段(过程管理阶段),咨询费用分两步支付,其中阶段咨询费用的60%分摊至服务期,按季度支付,剩余40%按以下节点支付:工程完成+0.000支付对应节点咨询费的20%;结构工程完成总量的1/3,支付对应节点咨询费的10%;结构工程完成总量的2/3,支付对应节点咨询费的10%;结构封顶,支付对应节点咨询费的20%;外立面门窗封闭,支付对应节点咨询费的10%;外配套工程、园林工程完成,支付对应节点咨询费的15%;竣工验收,支付对应节点咨询费的15%。到达咨询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原告东方监理公司需向被告康美公司提供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款账户资料证明。
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四条约定,被告康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的,应承担未付款项自应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咨询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方监理公司按约定为被告康美公司提供咨询服务至2020年5月。
2019年6月17日,原告东方监理公司作出《请款申请书-3》,向被告康美公司申请支付过程管理阶段的进度款163600.01元(7271111.54×45%×60%÷36×3),并注明了原告东方监理公司的开户银行及账户信息。被告康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康美昆明健康城项目一标段-I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2019年6月进度款审核表》上签字确认。原告东方监理公司于当日向被告康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3600.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6月27日,被告康美公司向云南缘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康城(昆明)项目云南***康体验中心(C10地块)景观绿化工程中标通知书》。2019年9月16日,被告康美公司与云南缘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康城(昆明)项目云南***康体验中心(C10地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
2019年7月9日,被告康美公司向北京佳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发出《***康城(昆明)项目云南***康体验中心(C10地块)消防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2019年7月30日,被告康美公司与北京佳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康城(昆明)项目云南***康体验中心(C10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
2019年8月29日,被告康美公司向北京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康城(昆明)项目-云南***康体验中心(C10地块)外立面装修工程中标通知书》。2019年10月18日,被告康美公司与北京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康城(昆明)项目云南***康体验中心(C10地块)外立面装修(含幕墙)工程施工合同》。
2019年8月30日,原告东方监理公司作出《请款申请书-第4期》,向被告康美公司申请支付招标阶段进度款(完成消防工程招标工作)32446.42元【(52420.95×18.42+10857.08×10.68)X0.3X0.17】,过程管理阶段的进度款163600.01元(7271111.54×45%×60%÷36×3),并注明了原告东方监理公司的开户银行及账户信息。被告康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一标段-1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第四期1次产值付款审批单》、《康美昆明健康城项目一标段-1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2019年9月进度款审核》上签字确认。原告东方监理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向被告康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96046.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1月25日,原告东方监理公司作出《请款申请书-第5期》,向被告康美公司申请支付招标阶段进度款(完成园林、外幕墙工程招标工作)64892.84元(1081547.52×30%×10%×2),过程管理阶段的进度款163600.01元(7271111.54×45%×60%÷36×3),并注明了原告东方监理公司的开户银行及账户信息。被告康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康美昆明健康城项目一标段-I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第五期第1次进度款审核表》、《康美昆明健康城项目一标段-1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2019年11月进度款审核》、《一标段-1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第5期第1次产值付款审批单》、《一标段-1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第5期产值付款确认单》上签字认可。
2020年7月5日,原告东方监理公司作出《关于康美昆明健康城项目一标段-I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暂定服务事宜》,该文件载明,被告康美公司已支付了原告东方监理公司第一季度过程管理费163600.01元,第二季度过程管理费、B6-1地块施工至±0.00费用218494.29元;未付第三季度过程管理费163600.01元,第四季度过程管理费及完成C10地块消防工程招标的费用196046.43元,第五季度过程管理费及完成C10地块园林工程、幕墙工程招标费用228492.85元,第五季度、第六季度过程(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的服务费327200.02元。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云0114财保248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康美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呈贡区雨花片区中部的土地予以轮候查封保全。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于2020年11月18日向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80000元;于2020年11月19日向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425元。
综上所述,针对原告主张的咨询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东方监理公司与被告康美公司签订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东方监理公司为被告康美公司的涉案工程提供房地产造价咨询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双方之间成立房地产咨询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东方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已按约定履行了招标咨询、施工过程(过程管理)造价咨询等咨询服务,被告康美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东方监理公司咨询服务费。根据双方在咨询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第三部分第三条的约定及原告东方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东方监理公司要求被告康美公司支付招标阶段咨询服务费97339.26元、过程管理咨询服务费818000.05元,合计915339.3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咨询服务费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东方监理公司按约定完成咨询服务后,被告康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东方监理公司咨询服务费,被告康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东方监理公司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康美公司应按咨询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东方监理公司逾期利息,根据双方在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三条、第三部分第四条的约定,原告东方监理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东方监理公司要求被告康美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康美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确给原告东方监理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本院已判决被告康美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东方监理公司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原告东方监理公司支付的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并非被告康美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东方监理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东方监理公司主张的担保费、律师费并无合同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东方监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投资(昆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915339.31元;
二、被告******投资(昆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上述咨询服务费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咨询服务费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其中163600.01元咨询服务费的利息从2019年6月15日开始计算,163600.01元咨询服务费的利息从2019年9月15日开始计算,163600.01元咨询服务费的利息从2019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163600.01元咨询服务费的利息从2020年3月15日开始计算,163600.01元咨询服务费的利息从2020年6月15日开始计算,32446.42元咨询服务费的利息从2019年9月15日开始计算,64892.84元咨询服务费的利息从2019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5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513元,由被告******投资(昆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黄 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