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贝恩(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05执119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长寿路1111号6F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培康,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宁园街水产前街28号(华闻商务园B2-157室)。
法定代表人:毛艳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05民初79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113888.9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及执行情况如下:
1.2021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报财产、未实际履行;
2.2021年4月9日、2021年6月1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查控系统发起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可扣划银行存款、证券登记信息、理财产品信息,互联网银行无大额存款;
3.被执行人**(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5.2021年4月16日,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113888.9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有给付人民币113888.9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7.2021年6月24日通过电话约谈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的财产调查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国艳
审判员  宋自谦
审判员  李庆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晓扬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