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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4民初249号
原告: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永昇五交化商店。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大树花苑商业广场西场北路6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24MA29FJY41W。
经营者:马绍保,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王截流乡闸上村四组266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雪,北京盈科(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仁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深南大道12069号海岸时代公寓东座17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0700514。
法定代表人:周壮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巍,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永昇五交化商店为与被告深圳市仁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仁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1、支付货款148237.35元及利息损失(以148237.3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以(2022)浙0424民诉前调205号立案受理,经诉前调解未果后于2022年2月16日正式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郑连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敏华、王健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安排,变更为由审判员郑连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周丹、人民陪审员王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雪、被告仁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仁居公司承包了嘉兴海盐西塘桥碧桂园二标段工程,后于2018年3月28日又将其中室内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的丈夫施红浩,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室内水电安装工程)》。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卷尺、胶带、暗盒等材料,并指示原告送到上述工程所在地,送货单及销货清单显示有“陆枫”、“毛志凯”、“张孝虎”、“毛”、“补签”、“毛金忠”、“王博”、“杨贵平”、“朱胜”、“李元成”、“谷”、“谢春枫”、“李”签字,金额合计198297.35元。2018年11月5日、2019年4月29日、同年8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向被告仁居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20000元、10000元、200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金额合计为50000元。后,被告仁居公司根据被告***丈夫施红浩指示向原告付款共计50000元。2021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日,原告分别向二被告寄送律师函催讨剩余未付款项148237.35元。2019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员工不断通过微信聊天向被告***催促对账、付款等事宜,被告***推托未明确回复。至今,原告未收到上述剩余未付款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签收回单、被告仁居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室内水电安装工程)》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进行送货,由被告***的工人在送货单及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又根据被告***的指示向被告仁居公司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被告仁居公司与被告***的丈夫施红浩之间存在水电工程转包关系,其根据施红浩的指示,对前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付款。综合原告的交易过程、其对接对象、相关人员间的身份关系及合同关系等情况,应当认为,与原告发生材料买卖关系的为被告***,而非被告仁居公司,故本院对被告仁居公司其并非原告材料买卖关系的相对人的抗辩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材料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全部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其仅通过被告仁居公司支付了其中50000元货款,对剩余款项拖延不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第二,关于欠付货款金额。经核算,送货单、销货清单等金额合计为198267.35元,其中“2018年8月14日PVC胶水294元”“2019年8月19日25铜鼻子600元”等项目旁未有签字,金额合计3054元,原告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部分项目金额予以扣除,因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应为145213.35元(198267.35元-3054元-50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应以该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其其余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永昇五交化商店货款145213.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永昇五交化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4元,由原告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永昇五交化商店负担67元,被告***负担3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郑连平
审判员何周丹
人民陪审员王健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赵思雨
书记员李文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