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14249号
原告:上海**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惠南镇双店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陆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龙。
被告: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宋煜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明。
原告上海**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龙、潘正龙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1,470,000元及自2018年10月至2020年9月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76,4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2018年7月至2020年9月的监理费2,700,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4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委托原告实施监理“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公共租赁房(单位租赁房-来沪务工人员宿舍)”工程,合同约定工期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8年6月30日,监理费3,020,0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1,550,000元,尚欠1,470,000元未付。被告由于资金短缺,工程进展需延长,经原、被告协商续签补充协议,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工程竣工止,被告按每月100,000元监理费支付原告。由于被告面临破产等,至今无法履行对原告的相关法律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庭审中辩称:对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尽心尽责履行其监理义务,没有任何分项目符合初次验收条件的相关文件;补充协议约定的原工期2016年11月8日至2018年6月30日与监理合同约定的工期3年明显不符,差了一年半时间,故主合同结束时间节点应为2019年11月7日;2019年下半年始主要为装修工程,其他工程都已完成,但没有看到原告在装修工程中履行监理义务;还有绿化工程,由于原告监理不力,绿化大面积死亡,不得不产生二次绿化工程,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双方应在监理合同的基础上继续履行,补充协议系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审查不严的情况下签订,应属无效,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8月份,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单位租赁房”项目进行监理,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129,729平方米,装修面积为101,714.86平方米,监理酬金为3,019,113元,包括主体工程129,729.05*17元/平方米及装饰工程101,714.86*8元/平方米;主体工程2年,装修工程1年。监理范围包括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和装修阶段等全过程,还包括室外工程、绿化工程。合同同时对监理酬金付款进度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监理合同工期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现根据工程实际进展,工期需延长,经双方友好协商,对延长期内容达成共识,即延长期确定为2018年7月1日起至工程竣工止,延长期监理费按100,000元/月计取,延长期监理费按月支付。上述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自2016年6月至2019年4月先后支付原告监理费1,550,000元。根据原告监理工作原始资料及发文登记反映,原告首先于2015年7月28日对已进场拟用于工程桩基部位的管桩747米相关报送资料予以审查,并签署“符合要求”意见,此后自2016年9月至2019年8月分别向被告及总包单位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御府项目部、分包单位等发送“监理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作联系单”、“监理工程例会纪要”及“监理月报”等近200份次,如2018年9月27日、10月9日、11月8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即分别指出了部分楼栋的进户门及防火门安装、铝合金窗框的安装、室内装修施工等存在质量隐患问题,2019年10月8日“监理通知单”指出因受台风影响,造成种植的多株绿化树倒伏甚至连根拔起等现象,但绿化施工单位至今未及时进行扶正固撑工作等问题,责令施工单位及时整改……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原告有比较完整的《安全监理日记》;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原告有比较完整的《监理日志》。但从记录看,自2019年7月起,原告的监理工作内容逐步减少,主要为日常巡视情况,尤其自2019年9月起,大部分记录为“未施工”,且整个监理工作中确实缺少各项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只有(二次)绿化工程有2020年9月4日竣工验收报告。
另查明,因被告违规以租代售及资金链断裂等问题,自2019年下半年起,引发群体性矛盾,涉“租赁合同”纠纷逐步增多且呈集中诉讼状态,各分项工程施工亦处于不正常状态,尤其是2020年后,除了绿化及个别零星工程外,项目工地已基本处于政府管控、清场状态,所涉被告的各类纠纷陆续诉至法院。目前,被告“单位租赁房项目”已作为在建工程处于司法拍卖过程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监理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文件发送记录”、“上海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安全监理日记》、《监理日志》、应收账款明细账、银行业务回单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陈述、本院其他涉被告诉讼裁判文书、执行文书等所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且已在实际履行中,故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履行工程监理义务既有工作内容及工作量的约定,亦有工作时间的限定,也即如果被告项目工程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原告的监理工作理应同时履行完毕。正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项目工程未能按时完成,需要延期,原告监理工作亦需随之延期,故原告总的监理工作内容及工作量虽然并未增加,但工作时间显然已被动延长,基于此,双方签订了《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对后续监理费支付标准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从监理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提供的监理工作原始资料,尚能证明其基本履行了作为监理方的义务,至于部分内容的不完整,尤其是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缺乏,也非其一己之过,主要还是由于整体项目工程的进展状况造成。基于此,双方约定的3,019,113元监理费可予保护。当然,后续工程竣工验收需要原告配合的,原告理应配合完成;如果最终有证据证明由于原告履行监理义务不当造成被告损失的,被告亦有主张原告作出相应赔偿的权利。对于补充协议约定的监理费,主要应为对被告监理工作时间延长的补偿,如若被告的项目最终顺利完成且不提异议,本院亦无意干涉,但鉴于被告及其项目的现状,该约定的监理费标准显然过高,本院仅从补偿原告人力成本角度,并结合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工作付出,酌定每月监理费40,000元,计算至2019年12月止,据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监理费2,189,113元,逾期付款利息酌定自2020年1月1日起算。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2,189,113元;
二、被告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89,1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47元,由原告负担18,427元,被告负担24,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庆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潘 嫣
书 记 员 潘 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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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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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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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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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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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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