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5民初73171号
原告:***,男,195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双店路518号29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76,401.01元(人民币,下同);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雇员。2021年6月4日时许,在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房前的乡村道路上,原告骑行电动车正在对被告承建的***(***)农污项目中遗留需整改的收尾工程进行巡视时,被案外人**骑行的电动车撞到,造成原告左脚骨折。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4,927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医疗费3,988.30元(医疗费21,543.55元、医保统筹支付17,555.24元),合计58,915.30元;2、误工费21,136元;3、十级伤残赔偿金79,455元(以72,232元为基数,计算11年);4、营养费4,800元;5、护理费6,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85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物损费1,000元;11、律师服务费5,000元(本次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费);共计损失185,396.30元,减去从案外人**处获赔的105,000元及从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获赔的雇主险3,995.29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401.01元。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受害,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被告理应依法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系本司雇佣的工人及受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之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且原告自身负有次要责任,事故对方已向原告赔偿事故所致损失,本司在雇主责任险项下为原告申请理赔了3,995.29元。现原告再行要求本司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4日11时3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房前的乡村道路上,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对被告承建的***(***)农污项目中遗留需整改收尾的工程进行巡查过程中,与案外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建工医院门急诊检查并入院手术治疗。
经原告申请,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后续医疗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2月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累及踝关节面,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超过50%,构成十级残疾。***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850元。
2022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相应损失。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确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000元。另被告因案涉交通事故为原告申请理赔雇主责任险,原告由此获赔保险金3,995.29元。
2023年2月7日,原告因拆取内固定物再次入住上海建工医院,于2月13日出院。
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民事起诉状(被告**案)、出险通知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民事调解书、银行交易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和第三人**发生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事实。根据交管职能部门调查认定,案涉交通事故是因原告和第三人的各自过错相结合所造成,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第三人仅按70%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192条是调整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作出的特别规定,而本案原告系为营利性企业单位提供劳务,双方并非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故无法比照适用民法典第1192条之规定,且无证据表明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就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应自负的30%责任相对应的合理损失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不予承担雇主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费21,136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审查未有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核查在卷原告病史及票据,其中住院伙食费及医保支付部分应予剔除,依此据实核定58,000.61元;3.伤残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满70足岁,结合其余案情,确定为72,232元;4.交通费,酌情确认500元;5.物损费,酌情确认300元;6.律师费,综合涉诉案件难易程度、原告实际获赔数额及本市律师合理收费标准等案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74,058.61元,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54,317.58元(其中律师费全额赔偿),该款与雇主责任险项下理赔款3,995.29元相充抵后,被告还需赔偿50,322.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0,322.2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92元,被告上海**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